文/高家源
来源:kk汽车金融行业研究
根据商务部发布《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显示,截至2016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共计 6158 家。据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统计,截至2017年上半年,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仅63家,其余大部分为商租公司。其中,内资试点企业 204 家,外资租赁企业 5954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占绝大头。
目前,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我国融资租赁业分为两类三种机构。一类是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其中又进一步分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前者向商务部门备案,后者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审批设立。
首先,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采取“两类三机构”的多头管理模式,不同监管部门适用的监管规则不同;
其次,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存在融资方式不同。前者不允许进行同业拆借及其他未经银监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后者的融资来源既可以是自有资本金、吸收股东存款,也可以进行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租赁项目专项贷款等。
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准入门槛、高管人员、盈利情况、财务和经营指标等都存在差异。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普遍存在模式单一、业务集中、资金来源渠道有限,尽管目前有六千多家融资租赁公司,除掉规模上千亿、百亿元的公司,剩下的每家平均资产并不高,行业规模和发展模式不健康,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可能并没什么业务。
(一)监管主体的转变
1、根据刚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练就“火眼金睛”,及时有效识别和化解风险,整治金融乱象。坚持中央统一规则,压实地方监管责任,加强金融监管问责。
根据上述会议精神提出的监管专业性和穿透性,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具有天然的金融属性,况且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在做回租业务,实际上就是类银行业务,加之融资租赁业务之一的金融租赁本身就归银监会监管,因此无论是监管主体还是被监管主体的市场功能定位,所有融资租赁应划归银监会监管。
根据监管的统一性,我国目前融资租赁分为商务部主管的商业融资租赁和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而两者在业务本质上具有高度同质性,因此在监管主体上应趋近于统一,由银监会统一监管。
2、201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互联网的监管原则:“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其中典型的(类)金融业务如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由银监会监管,由此可以看出具有(类)金融属性的融资租赁(商业融资租赁)应由银监会监管。
(二)监管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监管实行分类监管,未来发展趋势为统一归银监会监管,监管模式可能存在以下类型:
1、监管主体为银监会,因此银监会主要在对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等具体的金融业务指标和比例上进行实质监管,制定监管办法和制度,防范系统风险和实质风险,具体落地的监管由各地银监局直接监管。
2、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六千多家,目前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到5%,而商业融资租赁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占到95%以上,如此庞大的监管对象可能造成银监会(各地银监局)监管不到位,因此未来银监会可将日常监管委托给各地政府的金融局,由金融局进行全面的实际落地监管。
3、除了上述两种官方监管,融资租赁业务可通过统一的自律协会进行自我监管,实行优胜劣汰,减少监管成本。
因此,未来融资租赁的监管将采用以银监会为主、各地金融局和自律行业协会为辅的监管模式。
(一)监管模式的适用
若融资租赁采取银监会统一监管模式,而作为商业融资租赁的汽车融租业务面临着“强监管”或“弱监管”。
“强监管”:目前汽车融资租赁中的金融租赁归银监会前置审批监管,若商业汽车融资租赁也同样采取统一的银监会前置审批监管,完全视同为金融业务,从而需取得金融牌照。但这样“强监管”模式也将赋予商业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仅限于融资租赁业务)一些金融业务,如一定范围内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
“弱监管”:目前汽车融资租赁中的金融租赁归银监会前置审批监管,而商业汽车融资租赁因仅限于融资租赁而采取事后备案监管,由目前商务部备案监管转为银监会备案监管。
(二)能否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的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公证
根据司法部近日印发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