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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个人帐户存款仅系被执行人名义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5 18:5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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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 武兰荣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要点提示

案外人以自身系真实存款人,而被执行人仅为挂名存款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12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王某拖欠申请执行人林某债务,在执行程序被法院从其名下账户中扣划7.2万元。

异议人江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其所有。

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某银行对上述银行卡申请挂失,并于2013年3月9日在该行重新补办该卡,后王某利用该卡进行多次交易。

关于异议人江某主张的,以被执行人王某名义开设账户前、被执行人王某是否告知异议人本身负有债务一事,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现争议款项属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应认定该争议款项为被执行人所有,故依法驳回江某的异议申请。

 

法律评析

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的货币资金。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最普遍而又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之一。

法院在执行存款时,首先要认定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凡存款账户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者,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此因为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上,法院奉行外观主义,“即依财产外观认定其是否为责任财产,无庸为实体调查”。而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凭证,它与登记、占有同为财产的外观

针对银行账户涉案款项归属权问题,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被执行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应视为被执行人的款项。加之储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对存入银行帐户内款项享有所有权,此结论符合大众普遍认知

《物权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实际上,货币属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从占有的概念来看,事实上的支配与排他本就是认定占有的最基本标准。

货币系权利人特定支配物,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名义存款人占有了存款,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存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

因此,银行账户内资金属于储户的自有财产,即以货币专户形式将货币资金封闭化案外人只能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或持有该款项为案外人所有的历史来源和沿续过程的证据,向被执行人(名义存款人)追讨债权,而不能提出异议

综上,对于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应以存款账户是否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为依据来认定。根据《反洗钱法》第16条第五款之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实名制的施行使得这种推定范围和确信程度得到进一步的确定和提高。

本案中,异议人江某将自己款项汇入被执行人王某账户后,应认定款项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对于异议人江某关于确认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所称的损失,可依法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

核对: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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