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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凌,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资产基础和最直接的信用基础,对公司正常运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常以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进行抗辩进而免责。但此时,股东认缴资金并没有实际到位,如果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可能还需要另行提起出资不实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为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回溯审查。这种回溯审查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应成为抽逃出资类纠纷中的常态化审查对象。抽逃出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会损害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故抽逃出资的可归责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若仅对抽逃出资责任进行静态分析,股东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意味着股东缺乏对公司财务的直接控制,因此缺乏实施抽逃出资侵权行为的条件,该类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得以让股东免除赔偿责任。但此时,股东本应实缴入公司的资金并不在公司责任财产之中,当事人嗣后很可能围绕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再次提起诉讼程序。为从源头上解决纠纷,避免衍生诉讼,应在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下,进一步回溯审查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回溯审查股东出资情况,也可涵盖在抽逃出资的审查之中。具言之,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基于出资已到位为事实前提,“抽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是在股东已实缴出资后,否则不能构成抽逃出资,而应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等情形,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路径中,应首先对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进行回溯审查。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更多关注于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等异常情况,而一般不会关注股东是否存在实缴出资的前提,但若不予回溯审查,则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无法查明,抽逃出资行为更无从谈起。回溯审查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资本性资产,因资本性资产是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性资产,当公司资产减少至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的底线时,就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仅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往往表面上被赋予合法的外观,[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2条列举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隐蔽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取证难度较高。在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资金转出行为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时,若法院仅就抽逃出资行为进行静态审查,使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无资金回流而免于承担责任,将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护。股东出资回溯审查需从出资行为和出资意思两方面进行,而出资意思的审查常被遗漏。目前对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一般重视审查股东是否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但往往忽略审查股东是否有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还有观点甚至认为股东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即可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出资需要有出资行为和出资意思,二者有任何一个不具备时,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其中出资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股东的每次转账汇款,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会出现借款、代垫款项、关联交易等资金往来,即不能将股东汇入公司账户的投资款或转让的实物一律认定为实缴出资,而仍应结合具体原因审查该具体汇款或实物转让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此外,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主要是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方便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查询,备案时主要是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来确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出资核查义务便是其中的制度安排之一,董事在公司治理中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向该股东书面催缴出资。由董事会这一公司常设机关承担核查出资义务,能有效避免多个义务主体情形下产生的推诿与落实难题。董事会的核查范围既包括公司设立时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出资;既包括已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也包括加速到期情形下应提前缴纳的出资;既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同时,结合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常见类型分析,能够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一般对公司财务具有较强的控制和支配能力或存在其他的关联公司以配合抽逃出资,因此在审查过程中,除了应查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之外,还应审查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是否长期对抽逃行为放任等情况综合判断,避免简单以该股东对抽逃行为不知情为由对抽逃责任不予追究。正文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内涵和性质存在区别。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从时间顺序和行为性质上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入库过程中的瑕疵,发生于公司成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间按时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属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2]抽逃出资是发生于资本维持过程中的瑕疵,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独立资产脱离公司的控制,该行为是对公司法人资产的侵权行为,也是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行为。
抽逃出资责任和未实缴出资责任关系明晰,不存在责任竞合。引入股东出资的回溯审查后,法院需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从责任类型角度来看,抽逃出资责任为侵权责任,而未出资责任则呈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从行为逻辑上,二者责任成立系非此即彼的关系:若股东未出资则无资本可供抽逃,抽逃出资责任不存在成立的前提条件,此时股东应承担未出资责任;若股东已出资,应继续审查抽逃出资责任是否成立,此时不成立未出资责任的情形。因此,两种法律责任类型不可能出现竞合,适用回溯审查不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情况。
从诉讼请求角度分析,当事人基于新《公司法》第53条,请求法院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回溯审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基于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虽有不同,但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均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者的侵权行为构成具有牵连性,责任形态殊途同归,均可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故可进行回溯审查,实质性化解纠纷。对于回溯审查是否涉及违背处分原则,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在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构成抽逃出资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3]因此,主张对股东抽逃出资案件进行回溯审查,不会违背处分原则。
[1]参见吴红忠、柯抗:《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8期,第57-60页。[2]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52页。
[3]参见肖建国、王常阳:《新时代民事诉讼法治的十大经验成就》,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27日第8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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