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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璐:违反合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适用问题丨前沿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科技媒体 法律  · 2024-08-23 12:00

主要观点总结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了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该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视为合同生效,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层,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生效,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并根据过错程度请求赔偿。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根据过错程度及与行政审批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了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

关键观点2: 责任承担的三层划分

司法解释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拒不履行,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层,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并根据过错程度请求赔偿。

关键观点3: 赔偿范围的确定

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根据过错程度及与行政审批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正文

作者简介: 刘璐,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本文原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原文链接https://doi.org/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4.0521。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责任与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当事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质。第三层,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过错不予批准合同生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合同能否解除,参照《九民纪要》第4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当事人过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未生效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机会利益


批准生效合同是中国合同法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整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实务的规则和观点,于第502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该条对于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不履行报批义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等重要议题均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对报批生效合同责任承担细化为三层: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赔偿;因当事人原因致使报批后合同未获得批准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报批合同的责任承担进行细化,但仍有问题亟待解答:第一层,当事人是否可以无需催告履行直接解除合同,此时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是部分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这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有效时的违约责任存在显著差异。应当深入探讨这种违约责任的性质。报批合同作为公法介入私法的管制手段,其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否应考虑公法管制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与合同有效时的违约责任相比,存在哪些不同之处?第三层,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行政机关审批不予通过,此时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基础,需要考虑的是信赖利益是否包含机会利益?若包含机会利益,那么机会利益赔偿与直接损失赔偿会出现双重赔偿,应如何解决双重赔偿的问题?


一、报批义务与合同效力


(一)报批合同未生效与确定不生效的区分


依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及学界通说,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当事人自行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需满足前置生效要件才可生效的合同,其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批准生效的合同是典型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的合同,在未办理报批手续前,报批义务作为特殊生效要件未成就,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未生效的合同通常被视作与无效合同具有相似的法律后果。然而合同未生效并非最终的法律效力状态,而是介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以及合同确定不生效的一种前置状态。因此,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当事人无法依据该状态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请求违约赔偿。


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依照《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补正可能性。未生效合同在批准生效前具有形式拘束力受法律保护,不能任意解除、撤销等。两者从功能上看都体现公法对私法的适度干预及管制,但合同无效适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此种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旨在实现公法对所有合同效力的价值评价体系。而批准生效合同中,行政机关仅需对特殊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无需对整个合同效力加以干预。若将未生效等同于无效有公法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之嫌,不符合宪法中的比例原则要求。


《民法典》第502条批准生效合同满足生效要件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第153条规定的情形,而批准生效合同中的行政审批正如前述所说,只对合同约定中涉及到需要特殊管理的部分进行审查。如在金融商事领域,《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对受让股东的资格审查具体内容,并不审查整个合同效力。因此,批准生效合同即使通过行政机关审批,也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因合同违反第153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批准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虽具有相似之处,即两者在成立后都未立即生效,需要经过一定的行为(如批准、法定监护人追认、处分权人追认等)后方可生效。然而,效力待定合同在订立主体方面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其中一方主体在某些方面存在欠缺,如行为能力受限、代理权不足或无权处分,需要第三方进行追认才能确认合同的最终效力。如果将批准生效中的行政审批简单地归入“第三人同意”的范畴,虽然在规范结构上与效力待定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却忽略了行政审批作为公法上的“控制”与第三人这一私法主体上的“同意”在功能和作用上的本质区别。


批准生效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和行政机关审批通过这两个生效要件,其中任何一个要件未能满足都会导致合同最终确定不生效的状态。《民法典》第507条新增的合同不生效状态,其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相同,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但为了避免混淆合同不生效与无效的法律状态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只能选择请求相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推动合同生效,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从而确认合同不生效。


(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批准生效合同虽成立未生效,依然受《民法典》第136条所规定的形式拘束力限制。这种拘束力反映了表意人应受自我真实意思表示的拘束,是一种自己责任私法价值的体现-。批准生效合同中的形式拘束力不仅体现为行为人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合同、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等消极义务,还包括履行报批义务及其相关条款义务的积极义务。《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即使合同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生效,报批条款及其相关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这意味着报批条款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可以独立生效。报批条款是整个合同得以生效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当报批条款生效时,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若报批条款未生效,当事人无法要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因未履行报批手续而无法生效,使合同陷入成立未生效的循环状态。因此,报批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为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或满足特定行业的监管要求,当事人需要向相关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申请批准或报告相关事项。合同一旦成立,便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报批义务独立生效,当事人有义务履行报批义务,以确保合同的最终生效和履行。


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缔约自由原则,缔约人在缔约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自由中断谈判,而无需陷入促成合同生效的枷锁中,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自由及利益最大化原则。但缔约自由不应是毫无限制的,而是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基础之上的自由。在合同成立后,缔约人是否履行报批申请看似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实则不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原《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一些特殊合同在依法成立后,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在涉及外资投资、金融领域、国有资源等特殊领域,法律、行政法规通常会明确规定,合同需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程序才能生效。这里将报批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出来,《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显然是延续《合同法》时期的观点,仍将报批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若将提交报批申请视为缔约人的自由意愿,对方则无权要求缔约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合同虽已成立,但对负有报批义务的缔约人除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外没有其他拘束力,缔约人若坚持不履行报批行为,相对方也无法以此为由申请解除或诉请法院,结果只会使合同陷入成立未生效的僵局。所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或学者提出的观点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都认同缔约人履行报批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其自由意志支配的权利,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使将报批义务的履行视为一种缔约自由的选择,但缔约自由不能无限制地贯穿合同从磋商到成立的全过程。随着磋商过程的逐渐成熟,对缔约自由的限制也应不断加强。荷兰最高法院将缔约自由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缔约双方均可随时中断磋商,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阶段,缔约双方虽然仍可以中断磋商,但需要对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阶段,当事人不能任意中断磋商,否则需赔偿对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得的期待利益。判断合同处于缔约的哪个阶段,可以根据磋商程度和合同内容的完整度来判断。在第一阶段,双方当事人仅有初步合作意向并开始磋商;进入第二阶段,双方当事人根据合作意向签订的意向书开始具有一定约束力;到了第三阶段,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已基本确定,合同已成立。显然,报批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只待条件成就即可生效,依照前述判断标准报批合同属于缔约自由的第三个阶段。在此阶段,缔约自由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任意中断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法律之所以规定履行报批义务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是因为在实务中,因报批义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往往源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而非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虽然因未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报批义务而未能生效,但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合意。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分别作出意思表示并对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基于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报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已成立并具有形式拘束力,缔约人不能任意中断或解除该合同。虽然合同尚未生效,但报批条款作为促使合同生效的合同义务独立生效。也就是说,报批条款是促使合同生效的条款,而非成立条款。行政机关的审批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因此,在双方处于商榷阶段、缺乏预约条件时,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并可以任意中断协商。但合同成立后,对缔约人缔约自由的约束之一就体现在缔约人需依法履行报批义务。


二、报批合同成立未生效的

法定解除权


解除合同是为了摆脱合同中的实质效力与形式拘束力双重效果。未生效合同同样具有形式拘束力。符合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未生效合同。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这里的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为并列关系,而非先后顺序关系,即当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催告继续履行可以选择直接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权之前,需要先确定报批义务的性质,以判断其是否属于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范畴,还是通过司法解释新创设的法定解除权。


在明确报批条款独立生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径直将报批条款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看做两个法律行为未必合理。这种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时,即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违约,满足第563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从而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该前置合同的违约责任。但首先要考虑《民法典》第502条并未明确规定批准生效合同中存在两个合同,因此将报批义务视为独立合同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其次,即使前置合同被解除,主合同仍然处于未生效的悬而未决状态,未能彻底解决合同拘束力的限制。


若是将批准生效合同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并在这个法律行为中将效力切割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报批条款独立生效,另一部分是合同主给付义务部分未生效。这种切割的好处在于,报批条款相关部分的拘束力可以独立生效,不受整个合同未生效的影响。这样一来,无需突破《民法典》的规定,增设合同数量,从而避免加大批准生效合同的解释难度。在批准生效合同这一单一法律行为内,我们可以根据效力的不同进行灵活切割,以满足不同合同交易形态的需求。


在认定批准生效合同为一个整体的前提下,报批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显然无法直接适用第563条关于合同主给付义务违反的解除权规定。假设第一种观点同样成立,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能够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这实际上意味着尚未出现第563条第1款前四项所规定的,经催告后拒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要件。因此,无论采纳哪一种观点,第12条第1款中当事人的解除权都无法直接援引第563条的规定。在此情境下,未生效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被理解为司法解释在现有法定解除权框架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型法定解除权,它直接赋予当事人在合同未生效状态下,无需经过催告确定合同效力,即可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按照前述观点,报批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显然无法直接适用第563条的规定。然而,经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仍拒绝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里的‘条件成就’指的是合同生效。即使当事人恶意阻止履行报批义务,虽然合同最终是否生效还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是否通过,但这并不影响法律上‘视为’合同已经生效的规定。一旦合同生效,若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能,则构成根本违约。在第12条第2款所述的情形中,如果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当事人可以请求依照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时,未明确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九民纪要》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是允许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合同确定不生效为合同效力的确定状态,确定不生效的合同不具有形式拘束力,无需以解除合同来摆脱合同束缚。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确定不生效合同等同于合同无效对待,未能避免在赔偿范围及责任认定时发生争议,当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时,合同确定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客观上产生履行障碍,若行政机关不予批准非归因于当事人过错,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时合同确定不生效,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区分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若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因当事人原因造成,此时以解除合同的形式更有利于明确双方责任及赔偿范围。


三、报批合同未生效的

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不能直接参照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02条对于合同生效时间和特殊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但在责任承担方面较为模糊,未明确界定责任性质。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将责任分为“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时,“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参照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参照《民法典》159条规定承担违反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


参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从要约的发出到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期间当事人需要不断进行磋商最终完成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陌生到熟悉,双方的信任及利益拘束也是一个不断加强的动态过程。在动态缔约理论中,预约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一开始接触到最终订立本约的中间状态,既可以无限接近于本约,也可以无限接近于磋商。判断预约处于缔约的哪一阶段,首先可以将预约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分别是完全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主观障碍性预约以及最低合意型预约。所谓完全预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条款均已达成共识,即刻受合同的约束。这里的预约效力无限趋近于本约,因此预约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可以比照本约的违约责任做相同处理。


在考虑预约合同赔偿范围时,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需要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报批合同参照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首先需要明确报批合同处于缔约的哪一阶段。报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所有条款均达成共识,只需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审批通过主合同即可生效,可以类比完全预约。但报批合同与完全预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报批合同所有条款均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针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对方不要求继续履行直接解除合同与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在责任程度划分上呈递增状态。即使当事人履行了报批义务,行政机关是否审批通过同样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不能因报批合同所有条款均达成共识无限趋近于本约而与本约的赔偿范围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是否构成违约责任,是部分违约还是整体违约来明确赔偿范围,不能直接参照预约本约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一方面,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后行政机关审批不通过,属于非因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行政机关审批不通过的情形,因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没有审批能否通过可预见性,当事人按规定提交材料进行审批非因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审批未通过,当然不能依照违约责任追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也是持有此观点。此时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主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报批义务且不影响行政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 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时,由于报批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曾规定相对人可自行履行报批义务,但实际操作中通常难以实现,从而引发诸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义务人实际履行报批义务,但报批义务具有行为性,无法直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能需要采取罚款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违反报批义务不以过错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应当且能够申请而不申请,就构成义务违反,应当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民事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区分的两种情形,一种是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履行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 另一种是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是违约责任还是其他赔偿责任,但显然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种情形的赔偿范围小于第二种违约责任赔偿。为将两者更好的区分,最高院将第一种情形的赔偿责任看作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第一种情形中当事人无需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选择直接解除合同,对合同不存在履行可能性的期待,违约风险掌握在解除方手中。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中,非当事人主动选择不催告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直接请求违约赔偿责任;而是另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义务下的被动选择。因此第一种情形不能直接参照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报批条款作为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应当纳入到缔约过失责任讨论。


(二)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范围


1.信赖利益作为计算标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其赔偿范围应当如何计算。当双方当事人对报批义务专门约定了违约条款,自然依其约定。然而,在缺乏约定时,关于违反报批条款的赔偿范围,学界与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尚存分歧。


部分学者认为,报批义务以信赖原理为基础,当然得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内容。亦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违约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若仅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范围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较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应当直接将主合同义务违反后的期待利益作为违约赔偿标准。


以林兴山等诉蔡信兴股权纠纷案为例,双方约定了报批条款但未就报批条款做专门的违约条款,只针对合同作出违约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所有直接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法院认为履行报批义务是协议约定义务之一,虽《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但不影响因报批义务不履行所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故支持林山兴支付50万违约金请求。在此案中,未专程就报批条款约定违约价款,故法院以合同整体违约认定。这一判决结果对义务人显失公平。从“先合同”义务的本质角度出发,应更倾向于对义务人给予一定的宽待,不应直接依据与报批条款无关的违约条款进行赔偿,而应在此基础上按过错比例折算赔偿金额。这一做法更有利于促进市场自由交易,激发市场交易的积极性。


在判断赔偿范围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包括信赖利益在内的多种观点,并对不同类型的报批义务违反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类型,虽然具体赔偿标准可能有所差异,但信赖利益通常作为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信赖与期待在对待允诺出现过错时的补救方式截然不同。期待是从允诺行为存在过错的视角出发,通过特定或替代救济的方式,使受害人获得本应通过允诺获得的好处。而信赖则关注的是因允诺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受损信赖,其救济目的在于使受约人恢复到没有允诺时其本可以处于的地位。允诺禁反言被公认是信赖原理的典型适用情形,其不仅可以证成信赖赔偿的正当性,在某些场合也可以提供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由此表明信赖依赖的概念不仅仅作为责任基础信赖原理;还可以作为赔偿标准称之为信赖利益赔偿。这里的信赖利益赔偿跟信赖原理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信赖利益既可以将信赖原理中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赔偿标准,也可以将期待利益(违约责任)作为赔偿标准。


2.第一层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依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所划分的三个层进行深入的探讨,对于第一层中涉及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对方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合同报批的早期阶段,若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则合同因未生效而无法直接触发合同履行或替代履行的机制。立法方面,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继续履行或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时,由于并未预设任何履行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不涉及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信赖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从逻辑上分析具有合理性。这种赔偿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既可以依据信赖支出进行计算,也可以参考允诺履行的价值进行估算。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履行价值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失,而非支持交易本身。其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因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例如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固有利益损失,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合同的公平与诚信原则的落实。


从赔偿数额的角度看,违反独立生效的报批条款的违约责任与违反整个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本质上并无显著区别,因此,定性上的分歧并不会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然而,从报批条款作为先合同义务的角度出发,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应被纳入缔约过失的范畴,以恢复当事人至合同缔约前的法律地位。在此过程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赔偿相结合,更能体现赔偿的合理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通常会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3.第二层赔偿责任为整个合同违约责任


在第二层中,当事人若经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后仍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与第一层的主要区别在于,此时当事人已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强制履行,积极推动合同生效。在这一特定情境下,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行为,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相似,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参照《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指的是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此时,当事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一步推动了合同生效的可能性,合同的完成度已相对成熟,诉讼成为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此情境下,若对方仍拒不履行报批义务,让其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无疑具有一种拟制的惩罚色彩,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其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时,赔偿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信赖利益进行计算。在报批条款独立生效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一是行政机关审批不通过,二是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对于前者,由于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效,只需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初始状态即可。而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赔偿责任,我们将在第三层中详细讨论。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后者,即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此时需通过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合同生效所达成的合同目的。


首先, 明确期待利益的概念。它是指生效合同中的履行利益,还是也包括未生效合同的履行利益?此外,缔约机会的损失是否也应被视为一种期待利益?在涉及报批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并非仅仅在于履行报批这一行为本身,而是指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合同生效所产生的实际履行利益。也就是说,即便报批条款独立生效而主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因违反报批义务而需要赔偿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指主合同生效后所能实现的履行利益。


其次, 当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时,除非这些要件得到补足,否则根据传统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履行请求权或替代履行请求权。在涉及报批的合同中,法院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来干涉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更无法掌控行政机关是否通过审批。因此,报批合同无法通过强制性手段来补足合同生效要件。在此情境下,对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救济能否直接依照期待利益来赔偿损失,这在比较法上早有相关规定。


在美国,如果缔约双方就合同中重要条款均已达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对形式条件的违反并不当然的影响合同拘束力,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依然需要得到保护。英国的法院在遇到相似的问题时虽合同未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同样会依照违约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所以无论合同生效要件是否通过强制补足或拟制补足,都表现出对合同效力约束性的认可,即承认合同生效时的期待利益在生效要件未满足前也值得保护也是一种弹性的处理机制。


按照日本新修改的合同构成理论,突破了潘德克吞模式的束缚,不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问题,而是采取“契约构成”理论;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将契约债权定义为在债权关系中可以将履行请求权作为对未来风险分配的一种期待,成为契约救济手段。这意味着要根据所欠缺的要件判断是否阻碍了合同当事人取得期待利益,倘若所欠缺的要件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则无需考虑合同是否生效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利益赔偿,报批合同即是如此。


在批准生效合同中,其特殊之处在于合同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即使当事人履行了报批义务,也有可能不被批准。此时若依然支持赔偿期待利益,似乎有弱化合同履行利益行使范围的倾向。这里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从而影响法律规则的适用。报批条款的规定其目的并非阻却合同的发生,而是公权力对一些特殊行业的管制政策,旨在阻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变动效果。若我们将权利变动的原因与权利变动的结果加以区分,那么行政审批仅影响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变动结果,而并非对合同效力本身产生影响。然而,现行法尚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未经批准的合同不发生权利变动,并不妨碍公权力管制的目的实现。


除此之外,在第二层规定中,参照适用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时,是否需要考虑行政审批的难易程度、当事人主观恶意程度等情况,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其立法初衷在于体现惩罚性。若我们尝试在整个合同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抗辩事由进行动态调整,可能会导致最终调整范围与第一层极为接近,从而无法实现惩罚目的,这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承认未生效合同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至于合同未生效所产生的机会利益损失,即当事人原本可能通过与他人订立相似合同而获得的利益,这同样被视为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与普通的期待利益不同之处在于,它源自另一个可能的缔约合同。通常情况下,缔约机会的损失不会超过本合同履行利益的最大限度。实际上,在赔偿过程中,机会利益与期待利益往往难以同时存在且难以明确区分。机会利益多发生在合同相对成熟阶段,当双方对合同全部内容或部分重要内容已达成一致,仅需满足一定条件即可生效时,若一方拒绝协助完成该要件,则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当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在实际赔偿中,我们无需同时考虑期待利益与机会利益损失,择其一进行赔偿即可。富勒曾指出,相较于缔约机会损失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计算,期待利益的计算规则更为简单且易于操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用易于操作的期待利益赔偿标准。具体来说,就是直接赔偿合同在有效情况下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替代履行的差额作为赔偿。


4.第三层赔偿责任为成本支出及机会利益


第三层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此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迟延履行等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导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需要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报批义务瑕疵履行的赔偿责任。在判断赔偿责任时,首先需要确定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结果就认定一方存在过错。即使当事人存在过错,其瑕疵履行也可能与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由于审批政策的调整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原因导致的不予批准,此时不应要求当事人赔偿。如果因为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那么受损方需要对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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