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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均在世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变更为他人吗?| 基层治理案例(家事纠纷篇)⑨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3-19 18:06

正文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应秉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充分尊重未成年人自身意愿,结合案件实际,合法、合情、合理地进行确认。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的案件中,法院可参考青少年社工组织开展的家事调查以及居委会等单位的推荐意见,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妥善处理案件。




以案释法

2012年5月,马某乙出生于上海市某医院,其生母为马某甲,生父不详。马某甲系聋哑残疾人,且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缺少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在马某乙出生不久,马某甲就将其转送给毛某、谢某夫妇实际抚养照顾。马某甲分别于2012年5月、2016年3月出具说明文件,表示同意由毛某、谢某担任马某乙的监护人;且马某乙成长过程中,与其生母马某甲及外祖父母亦无联系和往来。但是马某乙外祖父母始终不配合将监护权移交给毛某、谢某夫妇。故而,毛某、谢某夫妇向法院申请撤销马某甲的监护资格,变更毛某、谢某为马某乙的监护人,且无需马某甲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 理认为,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监护能力的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考虑由其他主体在相应范围内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自出生即生活在上海,其生父母皆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经济条件与监护意愿。反观毛某、谢某,二人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良好,具有强烈的共同担任马某乙监护人的意愿,且马某乙自出生即与毛某、谢某共同生活,彼此在生活和感情上联系紧密。


其次,关于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已年满11周岁,经法院询问以及委托青少年社工进行家事调查,马某乙多次明确表示希望由毛某、谢某担任其监护人,该真实意愿应当得到法院尊重。


再次,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顺序。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具有严格的范围和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法定顺序 在先者并不符合被监护人马某乙本人意愿,且并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马某乙的利益,则应考虑顺序在后者。


最后,关于相关部门的依职权审查。 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所在地的居委会经审查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态认为马某乙由毛某、谢某夫妇监护较为合适。对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毛某、谢某担任马某乙的监护人最有利于马某乙最大利益的实现。对于毛某、谢某要求指定其共同担任马某乙监护人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件。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应当遵循严格的范围和顺序,这是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依照法定顺序具有优先监护资格者并不必然享有监护权,更不能导致其优先于具有更强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者享有监护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尊 重的角度衡量被监护人预期得到的监护质量,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落实尊重人格、保护人权的司法精神。另外,相关基层组织对民众生活观察更直观,能够就申请人的监护意愿和能力提供更客观、有力的反映,有助于辅助法院对于被监护人生活状态以及自身意愿进行更进一步的真实审查。


对此,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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