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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设置卖淫场所有利于减少强奸等犯罪---法院如何评判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13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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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易柳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捕前租住于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萌萌”、“萌小妹”),女,1992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捕前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戴相敬,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绰号“果冻”),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谌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合资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和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62号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长期租用酒店客房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博客酒店由被告人杨某某任店长,被告人王某某任财务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徐某、谌某某、张某4、谌俊、谌某任业务员;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由被告人高某任店长,被告人陈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易某廖某刘某陈某为业务员。在经营期间,采取经他人介绍、网上招聘等方式招聘卖淫人员在休闲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由业务员在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与嫖客取得联系后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该店的涉黄活动项目,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客提供性服务。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十四人。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出于改善家庭生活的目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犯罪目的不卑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较轻的量刑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虽是主犯,但相对作用和地位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财务,她的工作和卖淫嫖娼没有直接联系。营销人员和小姐的工资、提成的情况是店长在管理、安排,被告人陈某仅为收钱工具,没有单独对财务进行管理的能力,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经预谋后合股分别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的博客酒店6楼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62号的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以下简称泊涛酒店)16楼长期租用酒店客房作为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场所。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2处的账目、发放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的分红及员工的工资,被告人曾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客酒店所开设的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场所(以下简称博客店)的店长,为此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任财务人员,被告人卢某某谌某某谌某等人任业务员;被告人高某任在泊涛酒店所开设的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场所(以下简称泊涛店)的店长,纠集被告人陈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易某廖某刘某陈某为业务员。在此期间,采取经他人介绍、在互联网上招聘等方式招聘李某1、唐某2、袁某、唐和平、王某1、张某1、龚某等10余个女子分别在上述2个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卢某某易某等业务员使用电脑、手机等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在与嫖客取得联系后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该店的涉黄活动项目,安排李某1等卖淫女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6月29日,袁某、唐和平与刘某2、李某3李某2、唐某2与曹某在博客店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王某1与张某3因在博客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被公安机关查获,黄某因与李某1在博客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随后也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张某1与艾某、龚某与肖某2等人在泊涛店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各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已被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利用“QQ”、微信号等通过网络介绍卖淫,遂立案侦查。

2、证人唐和平、张某2、袁某、肖某1、王某1、李某1、唐某2、田某、陈某1、龚某、艾某、张某1、文某1、余某1、刘某2、黄某、张某3、李某2、曹某、肖某2、刘某3、满某、林某、文某2、胡某、王某2、杨某、谢某、刘某1的证言与辨认笔录。

其中证人唐和平、袁某、李某1、唐某2、王某1、张某1、龚某证明上述各人分别在博客店与泊涛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证人李某2、曹某、刘某2、张某3、艾某、肖某2、黄某证明上述各人分别在博客店与泊涛店从事嫖娼活动的事实。

证人唐和平证明自2016年4月来到博客店从事卖淫活动,工资是日结,每接1个客人都有提成。价格为600元至888元不等,自己能拿到300元至500元的提成,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店提供场所休息。除了自己以外,该店还有4至10几个不等的卖淫女。2016年6月29日19时许来到博客店607房上班,之后1个男子叫该房的5个人来到608房,说有客人要挑选,随后有1个男子过来挑选,他挑中了唐和平,他说是888元的特殊服务,之后一起来到408房间,他又说要加300元的1个小时的“双飞”(即2个卖淫女共同给他提供卖淫服务项目),唐和平就叫来外号“圆圆”的女子,与他一起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之后就一起在床上休息。后来“圆圆”先离开了。过了一会,又有人敲门,那个男子去开门,警察进来了,还把“圆圆”也带进来,之后一起带至了派出所。证人唐和平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谌某介绍卖淫、袁某共同参与卖淫,嫖客是刘某2。

证人刘某2证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通过微信和1个微信名叫“查某”的招嫖微信号联系,他发来一些卖淫的资料(其中有价格为888元的特殊卖淫服务),并说卖淫场所在博客店。当晚20时许刘某2来到博客酒店入住408房间,之后就打电话给“查某”说自己到了,没过多久1个男子过来,说他就是“查某”,带着刘某2来到6楼1个房间,随即他带来5个小姐,刘某2挑中了其中1个,说要888元的特殊服务(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查某”),就回到了408房间,之后那个被挑中的女子就过来了,她又说有200元到300元的“双飞”,刘某2就说要300元,她又喊来1个女子,一起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来的那个女子先离开了,之后警察进来,将刘某2和2个卖淫女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因为被抓了,300元还未支付。刘某2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谌某介绍卖淫、唐和平、袁某卖淫。

证人袁某证明上述2016年6月29日晚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并经辨认后指认嫖客是刘某2。

证人龚某证明自2016年6月下旬来到泊涛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流程为先给客人(即嫖客)洗澡,再帮他按摩,最后发生性关系,价格为600元至1600元不等,价格越高,项目就越多。主要是通过“QQ”、微信招揽客人,客人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给收银员,该店没有底薪,提成为每做1个点(即卖淫)的价格的一半,由1个外号叫阿某1的通过微信转账。业务员分别有阿某1、阿某2、小七、果冻、陈某即虎子等10多个人。2016年6月29日晚20时许陈某叫龚某和其他一起的6个技师(即卖淫女)来到1609房,陈某1个男子挑选,那个男子挑中了龚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把他带到1606房,龚某拿了避孕套等物后也来到该房,对那个男子说了各价格的项目,他选了600元,随后2人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警察进来检查时将2人抓获。龚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廖某是业务员阿某2;被告人陈某是业务员虎子并介绍卖淫;被告人刘某是业务员小七;被告人易某是业务员果冻;肖某2是嫖客。

证人王某1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卢某某为介绍卖淫的业务员“小D”;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结算卖淫所得的晨晨;张某3是嫖客。

证人李某1经辨认后指认黄某、李某2是嫖客。

证人唐某2经辨认后指认曹某是嫖客。

证人肖某2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陈某是接待和安排卖淫女、房间的业务员;证人龚某卖淫。

证人艾某经辨认后指认张某1卖淫。被告人易某安排自己嫖娼

证人张某1经辨认后指认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易某安排自己上房卖淫;艾某是嫖客。

证人黄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谌某某就是介绍卖淫的小凡;李某1卖淫。

证人张某3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卢某某为介绍卖淫的业务员“小D”;王某1是卖淫女。

证人李某2经辨认后指认李某1卖淫。

证人曹某经辨认后指认唐某2是卖淫女。

证人张某2、肖某1、刘某3、满某、林某、文某2、田某、陈某1、文某1、胡某、王某2、杨某证明上述经人介绍分别来到博客店与泊涛店从事卖淫活动,后于2016年6月29日晚在等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其中证人张某2证明2016年6月下旬来到博客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店有10几个服务员(即卖淫女),最小的18岁,最大的37、38岁,价格分别为600元至880元不等,价格都是工作人员(即业务员)与客人(即嫖客)谈好,并收取费用,再根据不同的项目叫不同的服务员去服务。张某2过来时是1个外号小易的男子接待的,他负责业务管理。工资是每天结1次,有时用微信发,有时发现金。2016年6月29日张某2在607房等客时被警察抓获。张某2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业务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发小姐工资。

证人文某1证明2016年6月通过微信得知可以到泊涛店做技师赚钱,就来到了该店,1个女子接待的,她说没有底薪,只有提成,为每做1个点的价格的一半。之后有人教自己提供性服务的流程和方法,当其他女子给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还叫自己去学习。项目价格分别为600元至888元不等。卖淫女先给客人用舌头舔,再给他洗澡,后帮他按摩,最后发生性关系。工作人员有陈某(也叫虎子)、小七、阿某2等7、8个,每天有8、9个技师,每天下午13时至凌晨3时上班。2016年6月29日晚20时许文某1在该店1608房等待“上钟”(即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肖某1还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结算卖淫所得的晨晨;被告人卢某某为介绍卖淫的业务员“小D”;被告人谌某就是介绍卖淫的查某。

证人刘某3证明被告人谌某为业务员查某;被告人王某某为支付工资的晨晨;被告人卢某某为业务员“小D”;被告人杨某某为业务员小易;被告人谌某某为业务员小凡。

证人满某证明被告人谌某为业务员查某;被告人王某某为财务员晨晨。

证人林某证明被告人谌某为业务员阿某3;被告人王某某为晨晨;被告人卢某某为业务员“小D”;被告人杨某某为店长易夜;被告人谌某某为业务员小凡。

证人文某2证明被告人谌某为业务员查某;被告人王某某为晨晨;被告人卢某某为业务员“小D”;被告人杨某某为营销员易夜;被告人谌某某为业务员小凡。

证人谢某(博客酒店保安)证明该酒店的1至6楼都是提供住宿的。2016年3月间1个姓王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就是被告人王某某)租住了该酒店6楼(共有6间房),之后有几次看见他在前台支付房费。在上班时经常看见有穿着暴露的女子出入607房,该房住了大约6、7个女子。

证人刘某1证明自己在博客酒店负责打扫卫生,该酒店的6楼被人长期租住,有6、7个穿着暴露的年轻女子长期住在6楼,还有几个男子,没事的时候都是关着门。自己在6楼打扫卫生时偶尔发现过避孕套,知道这些人是在从事卖淫活动,在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自己能认识其中几个,有13号(即被告人谌某)、14号(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常住,他们具体负责什么不知道。

3、同案人徐某、张某4、谌俊的交代与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分别在博客店参与容留并介绍他人卖淫活动的事实,其中同案人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卢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D”、被告人王某某是负责营销和小姐管理以及收款和开房支出的“晨晨”、被告人杨某某是博客店的总负责人“易夜”、“小易”;

同案人张某4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博客店的总负责人“易夜”、“小易”;被告人王某某是负责营销和小姐管理以及收款和开房支出的“晨晨”;被告人卢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D”;被告人谌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阿某3”、“查某”;被告人谌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凡”;娜娜(即肖某1)、唐唐(音,即唐和平)、小小(即刘某3)、张某2、满某是卖淫女。

同案人谌俊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博客店的总负责人“易夜”、“小易”;被告人谌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凡”;被告人谌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阿某3”、“查某”;被告人卢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D”;被告人王某某是负责营销和小姐管理以及收款和开房支出的“晨晨”;张某2、袁某、肖某1、文某2、王某1、唐和平、满某、刘某3、林某都是卖淫女。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博客店管财务的“晨晨”;被告人高某是股东、泊涛店的店长“萌小妹”。

被告人曾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易某是业务员“果冻”;被告人王某某是博客店的管理人“晨晨”、被告人陈某是泊涛店的管理人“菲菲”、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伙开卖淫店。

被告人杨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某某是老板之一,负责日常经营和对外联络;被告人李某某是老板之一,负责内部事务及财务、工资和股东分红的发放;被告人谌某某负责用微信联系顾客并推销服务项目;被告人谌某为负责营销的阿某3;被告人王某某为财务兼技师房负责人晨晨,平时也做营销;被告人卢某某为负责营销的小米或“小D”;被告人谌某某为负责营销的小凡;还指认外号分别为“欣欣”(音,即张某2)、糖糖(音,即唐和平)、丹丹(即王某1)等9个女子为卖淫女。

被告人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陈某是在泊涛店负责管理财务等事务的“辉辉”;被告人易某是负责招嫖的营销员“果冻”;被告人陈某是营销员“虎子”;被告人廖某是营销员“小钰”;被告人刘某是营销员“小七”;被告人曾某某是股东之一的“曾某”;被告人李某某是股东之一的“余某2”。

被告人王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某为在博客店实施组织、介绍卖淫的股东并收取嫖资盈余、被告人杨某某为在网络上组织、介绍卖淫的店长;被告人谌某为业务员;被告人卢某某为业务员“小D”;被告人杨某某为店长“易夜”;被告人谌某某为业务员小凡;满某、阿某4(即林某)、小雪(即文某2)、丹丹(即王某1)、星星(即张某2)、娜娜(即肖某1)、小小(即刘某3)、圆圆(即袁某)、糖糖(即唐和平)等9个女子为卖淫女。

被告人陈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高某是在泊涛店负责管理的店长“萌萌”;被告人曾某某是泊涛店的股东曾某;被告人易某是负责营销的“果冻”;被告人廖某是负责营销的“小玉”;被告人刘某是负责营销的“小七”;被告人陈某是负责营销的“虎子”;被告人李某某是泊涛店的股东和通过微信收款的收款人余某2。

被告人谌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博客店卖淫场所的财务负责人晨晨;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博客店的日常负责人易夜;被告人谌某某是营销员小凡;被告人卢某某是营销员光头强。

被告人谌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某某为负责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色情广告,带顾客到酒店进行交易并且支付自己工资的“小易”;被告人谌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均负责营销;满某、阿某4(即林某)、小雪(即文某2)、丹丹(即王某1)、欣欣(即张某2)、娜娜(即肖某1)、小小(即刘某3)、袁某、糖糖(即唐和平)等9个女子为卖淫女。

被告人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廖某是泊涛店负责招嫖营销的小智;被告人陈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虎子”;被告人易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果冻”;被告人陈某是泊涛店的财务人员辉辉;被告人高某是在泊涛店的店长“萌萌”;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泊涛店的老板余某2。

被告人陈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易某是在泊涛店负责招嫖营销的“果冻”;被告人廖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小钰、小智;被告人刘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小七”;被告人陈某是泊涛店的财务人员菲菲;被告人高某是在泊涛店的老板之一“萌萌”;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泊涛店的老板余某2;肖某2为嫖客、婷婷(即龚某)是卖淫女。

被告人廖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陈某是泊涛店的财务人员菲菲;被告人高某是在泊涛店的店长“萌萌”;被告人刘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小七”;被告人陈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虎子”;被告人易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果冻”。

被告人易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泊涛店的老板余某2;被告人陈某是泊涛店的财务人员辉辉;被告人廖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小钰、小智;被告人刘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小七”;被告人陈某是负责招嫖营销的“虎子”;被告人曾某某是泊涛店卖淫窝点的老板曾某;被告人高某是在泊涛店的老板之一“萌萌”。

被告人卢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博客店的总负责人“易夜”、“小易”;被告人王某某是负责营销和小姐管理以及收款和开房支出的“晨晨”;被告人谌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阿某3”、“查某”;被告人谌某某是负责招客拉嫖的“小凡”;指认张某3为嫖客;娜娜(即肖某1)、袁某、星星(即张某2)、小雪(即文某2)、唐唐(即唐和平)、小小(即刘某3)、阿某4(即林某)、满某、丹丹(即王某1)均为卖淫女。

5、照片,证明证人李某2与李某1、曹某与唐某2分别指认在博客酒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证人艾某与张某1、龚某与肖某2分别指认在泊涛酒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6、抓获经过材料与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泊涛酒店16楼检查时发现艾某与张某1、龚某与肖某2等人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而将上述人员现场查获,同日曹某与唐某2、李某2与李某1、刘某2与袁某、唐和平在博客酒店6楼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王某1与张某3因在博客酒店6楼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也被公安机关查获,黄某因与李某1在博客酒店6楼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也被公安机关查获。

7、抓获经过材料与《入客表》、记账纸、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其中在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租住的曙光大邸3栋629房搜出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用于记账所用的《入客表》与记账纸、收银所用的“POS”机,被告人曾某某2台手机。还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4张及手机2台、被告人杨某某6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手机、被告人高某的手机1台和银行卡1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宿押金单(博客酒店)2张、入客表1张、银联“POS”机签购单62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手机1台、银行卡1张、被告人陈某的手机3台、被告人谌某某的手机1台、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2台、被告人谌某的手机3台、被告人刘某的手机2台、被告人陈某的手机2台、被告人廖某的手机2台及银行卡2张、被告人易某的手机2台等工具。

8、提取笔录与截图,证明案发后提取了各被告人与证人唐某2等人通过手机与电脑等发送的招嫖内容、转账记录与微信等内容的截图。

其中证人唐某2的手机中有“微晨”(标注真实姓名为王某某,即被告人王某某)的详细资料与转账的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与笔记本电脑中有发布的“888的特殊服务120分钟,爱爱不限次”等招嫖内容。

被告人高某的手机中有与龚某、“菲菲”(即被告人陈某)、“微晨”(即被告人王某某)、“银霞”(即被告人李某某)、“果冻”(即被告人易某)等人的转账记录与微信联系截图。

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中有“427糖糖300双飞”、“微信转给了晨晨”等内容的组织招嫖记录与微信截图。

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中有“10号发工资”、“对一下房数,我做工资表”、“转账给姐”、“今天值班的虎子管账”等内容。

被告人谌某某的手机中有“按照收费,妹子不分价格随你挑选的”、“我叫我兄弟招呼你”等内容的招嫖记录与微信截图。

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中有“408糖糖888”、“408圆圆300双飞下”、“全场妹子不分价格随便挑”、“服务分价格最低598起”、“今天妹子十来个”等内容的招嫖记录与微信截图。

被告人谌某的手机中有“来我桑拿会所全场598”、“另有会所小妹598全场随便挑,妹子只分服务不分价格”、“过来妹子多多”、“业务过来收钱,现金”等内容的招嫖记录与微信截图。

被告人易某的手机中有“特殊服务原价988元,120分钟”、“今日22位上班名单”、“本会所全场MM不分价格,按套餐预约”、“客人要有事,搞一炮就走,改六百,过来收钱”等内容的招嫖记录与微信截图。

9、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与缴款书,证明黄某、李某2、李某1、王某1、刘某2、唐和平、袁某、曹某、唐某2、艾某、张某1、龚某、肖某2等人均因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在博客店与泊涛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而被行政处罚。

10、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11、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各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湘天勤鉴(分)[2016]第112号《司法会计司法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根据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的账户流水、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手写单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鉴定,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间各被告人所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的工资等成本外收入差额为87万余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存在非法收入,但因查明的涉案时间是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而且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明上述收入差额是因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所得收入的嫖娼者的交代等相关证据,故该分析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等人大肆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参与人数多,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视社会道德风尚,大肆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危害,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陈某虽然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泊涛店的财务,但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而且因泊涛店中卖淫人员相对较少,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参与卖淫女与招嫖业务员的管理等直接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九、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谌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已被扣押的各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工具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谭霞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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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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