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红教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刑辩分院院长。
经查阅业已公开的聂树斌案卷材料和法院前后 多份判决书,结合从事13年检察官和13年刑辩律师工作的执业经验,聂树斌案的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我国三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一直保持稳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对此做了细化规定),依法应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最高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结论正确。同时,判决书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判断,尚有值得继续探讨之处,因为这不仅关乎聂树斌的生死,也同样关乎着康菊花之死能否归责于王书金的判断。
一、再审判决对被害人死因、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的意见,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类似意见;再审判决书认定,“本案因案发时尸体高度腐败,法医在尸体检验时没有提取、检验康某1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现场勘查时,尸体及周围布满蛆虫,但法医未根据尸体蛆虫情况对死亡时间作出推断”,“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原因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康某1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害人死因、死亡时间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尸体检验报告没有解剖检查、也没有提取胃内容物,因而证明力不强,均成为再审改判的原因。该判决对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的要求,并非只是目前相关规则和标准的要求,在本案侦查时的1995年,当时的法律和法医尸体检验相关标准均有相关规定。
二、刑事证明规则
目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规则,对证明标准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证明方法则采取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相结合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明规则是:“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二两点属法定证明,第三点类似自由心证。
既然是法定证明,就意味着缺了任何一项,都是证据不足,应该做出无罪判决;第3点关于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类似于自由心证,对控方指控事实的否定,并不需要确凿的证据,只需要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即可。而辩方的合理怀疑,既然叫做怀疑,就不要求必须证据确凿,否则就不叫怀疑了,当然怀疑必须合理,不能无端怀疑。而合理本身包括合乎逻辑、合乎常理等,当然也包括有相反的证据。而对该合理怀疑的排除,则要求控方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据,否则,法院就采纳辩方的怀疑而推定检察的指控不成立。这种规定对辩方有利,对控方很苛刻,但这就是立法本身。如此规定,旨在约束检控权力,避免刑及无辜。据我观察,不少刑事判决书对该法条规定的证明规则理解错误(即在第一二点法定证明不足的情况下把第三点作为巩固法定证明的替补,立法含义恰恰相反即在法定证明达标的情况下,若有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则法定证明的结果不能采信)。
尽管上述规定始于2013年,但是因证明标准一直保持稳定,即使“严打”时期的“两个基本”,也只是对证明对象的取舍,而不是对证明标准的降低。如前所述,本次最高法院对聂案的再审判决书,判决聂树斌无罪的结论无疑是符合法定证明规则的,但是对原判证据中的尸体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虽正确指出其证明力的不足,但对尸体检验程序存在的问题却只做客观描述(未解剖未提取胃内容物),没有对作为重要侦查行为的尸体检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做出规范评价。
三、聂树斌案的证明问题
在聂树斌案中,公安机关对死者康菊花尸体所做的检验报告是手写的三页纸(当然页数多少,手写打印,不是问题),该报告是在不做解剖、没有提取胃内容物也没有做化验的情况下做出的尸表检查,而且尸体检验报告的制作时间距尸体发现已近两个月,且是在聂树斌开口供述以后才手写制作的报告。
本案流程如下:8月5日康菊花离厂,8月10日家属报案称康菊花失踪,8月11日发现尸体,9月23抓获聂树斌,9月28日有了第一份供述笔录(前五天的笔录失踪),10月8日尸体检验报告完成。
在尸体发现将近两个月时且嫌疑人开口供述后才出具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对尸体只做了尸表检查,未做解剖检查和特殊检验。该做法颠覆了自宋慈以来的法医尸检传统,也与我国当时通行的尸检程序不符。死因不明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尸体,法医检查三步不可缺一:尸表检查,解剖检查,特殊检验。
再审判决书之所以让人看了感觉意犹未尽,是因为,它先以不是本案审判对象为由不采纳代理人关于王书金是真凶的意见,对王书金有无杀害康菊花或本案真凶是谁,再审判决不做判断,这当然并没什么错,但问题是,在改判聂树斌无罪的理由中,再审判决书并没就原判作为定罪主要根据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问题做出评价(只是认定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事实上,原判作为定罪根据的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程序不合法,检验结论意见不客观。而自张氏叔侄案平反开始,最高法院反复确认、强调了或者重申了刑事证明应该重视客观性证据、不轻信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事实认定证明原则,毫无疑问,在杀人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莫过于尸体这个不会说谎的证据了,能让尸体说出真相的,只有具备专业资质和执业良知并恪守法定程序的法医。但是,在聂案再审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对本案最关键的客观证据即侦查程序中早就发现的关键物证(尸体)以及公安机关对尸体所做的检验报告在客观性与合法性上的审查判断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这个问题,之所以让人感觉遗憾,是因为它会让人揣测最高法院是否就康菊花之死有别的打算,而有意在聂案再审时埋下伏笔。它既不在聂案再审判决书肯定王是真凶,也没有从合法性、客观性上否认完全不合格的聂案尸体检验报告。至于判词作者内心深处到底如何判断致死康菊花的真凶,恐怕只有作者自己知道了。当然,有理由相信最高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一定知道总书记所提“要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要求,而作为人民群众一员的聂树斌父母,在十几年的申诉中并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已众所周知。国人又缺乏程序意识,往往认为既然人被杀了,总得找出杀人犯。既然王供认了,那就得平反聂树斌。借助互联网尤其是自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全国人民早就对真凶是王书金达成高度共识,而公众在形成该共识时对口供证明力的法律限制并不像法律专业人员那样给予充分的考虑(前述法条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杀死康菊花,聂树斌是否供认,和王书金有无供认,本身都不是关键。只有聂树斌供认,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同样,只有王书金供认,没有证据不足,也不能定罪。
问题来了:如果以客观证据不足(尸体检验报告不合格)为由改判聂树斌无罪,那么同样的尸体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王书金杀死了康菊花,而在汹涌澎湃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民意高压下,在已归案腐败官员此前曾对王书金刑讯、逼其不准供认杀了康菊花而王书金坚持供认自己是杀死康菊花真凶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如何判断王书金的行为?他到底是否杀死康菊花的真凶?依此思路,可否推测再审判决回避客观证据合法性问题,是否为康菊花之死归责王书金埋下伏笔?
四、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
按照法定证明规则,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不合法、不客观,死者康菊花的真实死因缺乏证据、难以判断,无论聂树斌还是王书金,适用同一个证明规则,在关键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不合格的情况下,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康之死由其所为。因此,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一结论并不等于能据此认定王书金就是真凶。但令人遗憾的是,再审改判的理据却忽略了原判作为定案根据的客观证据(尸体检验报告)合法性的审查。再审判决回避如此重要的问题,是否出于某种顾虑比如对民意的忌惮?以前,司法在张越这样的特权分子面前软弱无能,使再审启动一拖再拖,竟然拖了十年之久,主要是体制之弊;而今,如果司法在舆情这样的汹涌民意面前缩手缩脚,则就是法律人的懦弱了。如果司法害怕强权或畏惧民意,那么这个司法同样会令人民群众感到害怕和畏惧。
但愿是笔者多虑。然而,客观证据存在的问题不能回避,因为它关系到今后所有此类案件事实问题的正确判定。虽然媒体报道披露了聂树斌案申诉复查再审启动和王书金故意杀人案诉讼过程中,法院遭遇了来自“河北王”张越的干预,体制的弊端、机制的缺陷无疑是错案酿成的重要原因,但是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这是法律人的 责任。因此,对涉及聂 树斌、王书金的康菊花之死案件相关法律技术问题进行探讨,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