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惩罚性赔偿中购买者的“明知”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知”与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密切相关。对购买者“明知”的认定,以其购买和索赔行为特点等具体案件情况为依据。使用“购买者”概念具有创新意义,有望为“知假买假”问题的处理划上圆满句号。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购买者”就是“消费者”。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利于平衡经营者与购买者的利益,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回归消费行为保护领域,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基本立场。一、引言
在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以下简称《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的情况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食品药品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民法典》第1207条,还是《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惩罚性赔偿都以经营者“明知”为要件。《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对“明知”进行了迄今最为详细的规定。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一共出现11处“明知”,分散在8个条文中。在这些关于“明知”的规定中,有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规定(第9条),但主要是关于购买者“明知”(第1—2条、第7条、第12—14条)及接受购买者委托的受托人“明知”的规定(第3条)。关于购买者与受托人“明知”的规定都是此前没有过的。因此,以《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为基础,就“明知”进行研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知”与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在我国法上,惩罚性赔偿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但第49条中并没有出现“明知”的字样。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的欺诈行为。解释上,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当然是“明知”的,“明知”是构成欺诈不可或缺的要件。民法上欺诈的构成一般也要求对方受到了欺诈者的欺诈。从朴素的百姓情感出发,欺诈者的“明知”是其行为错误的根源。对方之所以值得救济,是因为受到了欺诈者的蒙蔽。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问题的关键并非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是经营者对此种缺陷是“明知”的,尤其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欺诈是不“明知”的,即消费者是无辜的。因此,最具正当性的惩罚性赔偿,要求经营者(包括生产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缺陷的存在,而消费者则对该种缺陷存在“不明知”。当消费者对经营者(包括生产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明知”而仍然决定购买时,因消费者被蒙蔽而产生的同情也会消减。在消费者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如果还能从“明知”的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那里得到高额惩罚性赔偿,正当性就会存疑。可见,当事双方的“明知”事关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1993年之后关于消费者保护的修法、新立法、司法解释中,“明知”——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都是其中重要的内容。比如,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立法者将第49条调整为第55条,在第55条第2款增加了经营者对“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明知”时的惩罚性赔偿。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时立法者就在第96条第2款规定了以“明知”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2015年修订时将第96条调整为第148条,对惩罚性赔偿内容做了大幅的完善。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时增加的第144条第3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以“明知”为前提。《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6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第3条、《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大量规定了消费者(购买者)的“明知”。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购买者)“知假买假”能否给予惩罚性赔偿的讨论主要限定在食品药品领域。这一方面是因为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更高,涉及金额往往较大,给人更大的视觉冲击力。另一方面是因为食品药品关乎人命,更能触发寻常百姓内心的价值判断,食品药品对寻常百姓的至关重要性,本身就是在惩罚性赔偿双方博弈中对消费者(购买者)一方力量的加持。综上,“明知”与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直接相关。因此,围绕“明知”而展开的问题,如“知假买假”和“明知”的认定、证明责任的配置、证明标准的高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有无、数额的高低等等,具有了平衡经营者(包括生产者)与消费者(购买者)利益的功能。
三、“知假买假”的折衷解决方案
(一)全有或者全无的解决方案
购买者“明知”仍然购买,构成“知假买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除了私法是否应当具有惩罚性,最严重的意见分歧莫过于“知假买假”是否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即使承认私法可以有惩罚性的观点,也可能反对“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
如前,经营者为“明知”、购买者为“不明知”时,抑前者而扬后者具有正当性。经营者为“明知”、购买者也为“明知”时,为什么能够让后一种“明知”优先于前一种“明知”,尤其是还可以使购买者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支持“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认为,购买者的行为建立在经营者行为的基础之上。没有经营者的行为,怎么会有购买者的行为?前者“制假售假”的行为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后者“知假买假”的存在对于抑制、消灭前者的“制假售假”具有积极意义。后者的“知假买假”因此具有了正当性。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出台之前,上述关于“知假买假”的两种观点,使得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处理,存在两种可能性。假设张三明知某进口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分两次购买了12瓶该红酒,随后起诉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与上述两种观点相呼应,解决方案也有两种:要么全部支持张三主张的12瓶红酒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要么全部驳回张三的主张。
(二)折衷解决方案:主观问题向客观问题的转化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创造性地放弃了上述“全有或者全无”的赔偿方法,提出了折衷的解决方案,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折衷解决方案体现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多次购买一次起诉以及多次购买多次起诉的情形,其规则逻辑与第12条相同。
依照《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的规定,在购买者“明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构成“知假买假”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这样,就出现了上述两种方案之外的第三种解决方案。比如,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原告存在购买行为,法官可以根据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认定3瓶红酒属于原告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从而可以以3瓶红酒的价款为基数,判决经营者支付3瓶红酒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3瓶红酒价款的10倍赔偿,小于12瓶红酒价款的10倍赔偿,大于完全不支持即0元的赔偿。这种结果兼顾了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实现了二者的平衡,更易为当事人及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
四、“消费者”概念与“购买者”概念的关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以及《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的规定中,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概念为“消费者”。而《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则在主要条款的关键语句中,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
确切地说,2013年的《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就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该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作为抗辩时的情形。但是《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只是在第3条中使用了“购买者”,其他条款中使用的还是“消费者”。《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则几乎在所有条文中都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这种情况说明,当涉及经营者相对一方的“明知”时,称呼其为“消费者”还是“购买者”,具有深刻内涵。
原告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是多数此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焦点,并被裁判文书及相关论文讨论。其逻辑在于,如果原告被认定为消费者,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可能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反之,如果被告不是消费者,则从根本上否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可能性,法官无需再考虑其他要件是否具备。
仔细研读大量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关于是否是“消费者”的认定往往与裁判结果直接关联。即当法官支持惩罚性赔偿时,认定原告为消费者,反之则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这种局面与惩罚性赔偿之前“全有或者全无”的规则有关。如今,《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引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大大缓和了“全有或者全无”适用方案的缺陷。
从文义出发,“购买者”的概念要大于“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以“消费目的”作为前提,主观意味浓厚。“购买者”则以“购买行为”为前提,是一种客观判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引入“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标准,同样是客观判断。结合起来,“购买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也成为了客观判断。“购买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这种客观概念巧妙地替代了以“消费目的”来判断“消费者”的这种主观概念。或者说,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购买者”就是“消费者”。其效果就是,主观判断被客观判断所替代,从而避免了争议。这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时,只需考察原告是否存在购买行为,并以“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标准来判断该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即可。法官对“消费者”的判断从主观判断变成了客观判断。
由此,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即“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被《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通过采用“购买者”的概念,尤其是通过该解释第12—14条规定引入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概念而化解于无形。司法实务中,之前已经有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判决。《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通过对司法经验进行总结,有望为“知假买假”问题的处理划上圆满句号。《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将“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真正回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只明确规定了“食品”,而没有“药品”。从规范解释方法出发,应当将“药品”排除在第12—14条适用范围之外,但对于“知假买假”者购买假药、劣药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的规定精神,还需要具体分析。其一,从文义上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2款规定,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是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责任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二者在保护对象和责任主体上似存在区别,但在消费领域,除直接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获得救济外,因消费品受到损害的其他受害人亦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获得救济。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49条、第51条、第55条都对消费者和消费品的受害人予以同等保护。这与现实生活中,一个人购买食品或者药品由家庭成员等食用或者服用的情况相符合。其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资源保护、农资保护等领域。假药、劣药受害人与不合格食品的受害人一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其三,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完全相同,说明二者保护的法益相同。其四,就“知假买假”而言,原告均是购买者,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将其均作为消费者保护,在法理上相通。因此,虽然《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没有规定药品,但对于“知假买假”者购买假药、劣药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规定精神,尚不能作出否定结论。
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和法律,应注意两点:一是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而法律更注重逻辑严密、体系完整。如果实践中“知假买假”者购买假药、劣药维权索赔的案件非常少,争议很小,司法解释通常不会对此作出回应,只需对法院经常遇到、存在争议的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作出回应;但法律的制定则会考虑明确同类情形的一般法律规则、原则。《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未规定药品,很可能是实践中药品纠纷少、争议小,未必是将药品购买者排除在第12—14条规则之外。二是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要看到背后的法理、事理和情理。从法理上讲,“食品药品”不分家,中央文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通常都将二者“相提并论”。从事理和情理上讲,无论是食品还是药品,老百姓对于“吃进肚子”的东西都同样重视,对药品的重视程度更高于食品。
综上,虽然《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未规定药品,但并不能得出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不适用于药品的结论。从法理、事理、情理上讲,《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当适用于药品,只是药品对老百姓的生命健康有更直接的影响,是否有必要在惩罚性赔偿领域建立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还需观察。但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和《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看,立法者对食品和药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视同仁”的。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将购买目的限定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不单单是购买者“个人”生活需要,“家庭生活需要”一般大于“个人生活需要”,值得肯定。《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在解释上,第12条也应当将家庭生活需要考虑进去。《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措辞中并没有如第12—14条规定一样,要求购买者“明知”,但是可以用“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这一购买目的限定药品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从而起到与第12—14条异曲同工的效果。此外,由于药品比食品对老百姓生活更为重要,假药、劣药的影响更为恶劣,对假药、劣药的否定性评价更甚于食品,在判断“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时可以比第12—14条规定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更为从宽。
五、药品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辩事由,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时,即使生产者、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6—8条对该但书做了解释。
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对应的《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没有类似的但书规定。《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6—8条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食品,因此,在药品惩罚性赔偿规则中,不存在与“标签、说明书”相关的免责问题。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8条,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这样处理同样体现了对药品进行更严格监管的立法政策。202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个药品安全典型案例中,有7个涉及药品的主动监管查处,可以对此加以佐证。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了药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三种抗辩,分别是:1.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2.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3.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这一规定的背景是,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时,立法者删除了2015年《药品管理法》第48条关于“按假药论处”和第49条关于“按劣药论处”的规定。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三种抗辩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是一大类,第二种情况是一大类。第一大类抗辩两种情况规范对象分别是生产、销售药品以及进口药品。无论是生产、销售还是进口药品,均要求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行为目的在于自救、互助,且都应是少量。第二大类规范对象则是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的药品,也要求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的三大抗辩,在法理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的是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而非普通群众之间的自助、互助行为,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的法理基础相同;在实践上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正确适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满足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村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群众求医问药需求以及我国中医药发展需求。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是针对适用《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第11条第1款抗辩事由中的药品,必须不是假药、劣药;如果是假药、劣药,三种抗辩都不能适用。但是,《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药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只是假药、劣药。按照该款规定的逻辑,对其不适用提出的抗辩,应当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存在某种情节时,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不是假药、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原本自然就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无需再进行其他更多的抗辩。《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对此也加以确认。而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3款,假如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劣药,该解释第11条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况就不能适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假药、劣药是被严格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该条对假药、劣药有明确界定,是否是假药、劣药应当是确定的结论。因此,从规范效果上,《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似乎本身就是不需要的。
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来看,《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范目的应该意在为“自救、互助”生产、销售、进口少量药品的行为以及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的药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一条生路。但是,基于对药品严格管理的立法政策,有关监管部门有义务对上述药品是否为假药、劣药出具意见。该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究竟会起到何种规范效果,值得观察。
六、“明知”的认定
作为一种主观状态,“明知”无法客观化。但“明知”又应当是一种确定的事实。在法律上,除非行为人主动明确承认自己的“明知”状态,否则只能通过某些可被识别、证明的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知”的事实。从经验来看,实践中行为人自认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明知”的事实一直是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等来判断的,这也是学界共识。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只规定了经营者的“明知”而没有规定生产者的“明知”,《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只规定了销售者、使用者的“明知”而没有规定生产者的“明知”。这是因为从生产行为中就可以认定生产者的“明知”,即既然已经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假药、劣药”的行为,就可以认定生产者是“明知”的。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种类繁杂,认定“明知”的具体行为场景完全不同,也不可能穷尽。就食品经营者而言,《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尽管第6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食品经营者,但某些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药品以及其他产品。比如第3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第5项“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以及第6项“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都可以适用于食品以外的情形。
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客观事实,明知是主观状态。认定“明知”时,认定的对象只是“明知”,而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已经是确定的客观前提。比如第6条第2项规定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其中“所售食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所售食品”。否则,“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并不能得出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结论。因此,第6条第2项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在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应当认为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6条第3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以及第6条第4项“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也都应当做同样的解释。
“明知”的事实是根据某些行为来认定的,一个重要的意涵是通过某些行为认定的事实只是相对客观的,是可以被反驳推翻的。比如第6条第2项规定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而认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结论就可能被推翻。“未能提供”,可能是因为的确没有“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明文件而无法提供,也可能是因为“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明文件丢失、毁损等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后续可以通过失而复得、补办等途径加以提供。无论因为何种原因,经营者如果后续又能够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明,则“明知”的认定就被推翻了,因此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没有如《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6条那样关于构成购买者“明知”情形的列举。解释上,与经营者的“明知”一样,购买者的“明知”也是通过证明购买者存在某些行为来认定的。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情形时,一般会认定购买者是“明知”的。
第一,多次反复从同一经营者处购买同一种商品,购买数量超出合理消费需要。比如,在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此后,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4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法院认为,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
第二,多次重复进行类似的诉讼。比如,在韩某某诉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中(以下简称“韩某某案”),被告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额达400万元以上。在李某诉延安市宝塔区元浩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被告申请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原告多次在四川、陕西(西安、蓝田等)多地法院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多次通过购买五粮液52度白酒后,再以购买的52度白酒不是真品五粮液酒的理由提起诉讼索要赔偿。
第三,购买者在购买时进行视频录像取证。比如,在李某某诉沈阳市皇姑区来客家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商品全过程的视频为证。法院认为,李某某以法律允许“知假买假”为由,多次在超市、便利店以相同方式进行索赔,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大众化食品,足以使人对其摆拍的商品购买过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前引“韩某某案”中,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进口红酒、被告取货、原告结账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走出被告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
七、“明知”证明责任的配置
购买者自认“明知”时,无需证明。除此之外,如何配置购买者“明知”的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操作问题。“明知”需要通过某些行为来认定,因此需要证明某些行为的存在,从而得出“明知”存在的结论。《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明知”的证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购买者的“明知”,但没有规定如何证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则规定了购买者“明知”的证明。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购买者的“明知”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负担证明责任。《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条则规定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时的法律后果。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明知”的证明无非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能够举证证明某些行为的存在,进而认定购买者“明知”的存在,此时,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另一种结果是,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无论购买者是否存在“明知”,都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规则将商品限定在食品领域,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也与之前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倾向保持一致,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值得赞同。
八、代购者的“明知”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第一次规定了代购者的明知。网络的发达成就了代购的发达,也造成了对代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困难。对代购行为加以规范,有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3条区分以代购为业的职业代购者与非职业代购者,同时区分职业代购者的“明知”与“不明知”。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时,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及《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如果在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代购为业的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则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要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以代购为业的人所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未必都是向生产者直接购买的,更多的情况应当是向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因此,《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中规定的两处“生产者”,解释上应当包括出售该食品或者药品的其他经营者。
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的但书,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时,即使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也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代购为业的人,即有其他职业或者无固定职业,但代购并非其职业,其从事代购行为是偶发的、随意的,多数是不收取报酬的。不以代购为业的人,受购买者委托购买食品或者药品,双方之间可能因委托而构成帮工关系,往往是无偿的。在此种关系中,受托人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思行事,基本上不做独立判断。委托人要求其购买某种食品或者药品,受托人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该药品是假药、劣药,可以进行善意提醒。在提醒未果或者哪怕未为提醒行为时,也不应当因此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不仅与其无偿帮忙的法律地位不相匹配,也会使守望互助的善良风俗受到影响。从朴素的百姓情感来说,不以代购为业的人即使“明知”,也不足以匹配惩罚性赔偿那么严重的后果。以代购为业的人,代购行为是其获取收益的职业渠道。现实中也有代购者以其他职业为主业,在主业闲暇之余,以为他人代购为副业,其代购行为通常也会收取报酬。这种经常性的有偿代购,应当解释为以代购为业。
购买者与职业代购之间必定是有偿的关系。这种关系究竟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有类型化的必要。法律关系的性质需要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进行判断。委托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919条,受托人要受委托人委托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提供的是服务,委托人接受的也是服务。买卖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595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卖关系中,出卖方提供的是商品或者商品意义上的服务,买受方接受的也是商品或者商品意义上的服务。
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的代购场景中,既包括直接提供商品的情况,也包括仅仅提供代购服务的情况。代购者直接向购买者提供所购商品的代购,通常称为现货代购。对于购买者而言,此种代购者就是卖方。购买者将价款交给代购者,代购者将食品或者药品交给购买者。代购人提供的并非代购服务,而是所购买的商品;其赚取的也不是代购费,而是商品的价款,其中也会包括其完成购买行为所付出劳动的报酬。从逻辑上讲,通常情况下现货职业代购者赚取的利益会高于非现货职业代购者。这种现货职业代购者,就相当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中的经营者。在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提供给购买者时,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明知的职业代购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不明知的职业代购者则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买卖关系的背景下,这些规则才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一贯的逻辑。
如果职业代购者客观上只提供代购服务而不直接提供商品,这种代购通常称为非现货职业代购。非现货职业代购者会提供商品销售的卖方信息或者卖方的网站链接,购买者从卖方处选定商品类型、数量和价款后,代购者遵照购买者的指令帮其代购。代购者明确只收取代购费用而不从商品价款中获取收益,甚至所购商品价款也是由购买者直接支付给卖方。对于这种非现货职业代购者,其与购买者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这种关系下,即使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让受托人承担本文所讨论的惩罚性赔偿,其正当性似也需要再斟酌。在解释上,将这种非现货职业代购排除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似乎更为妥当。当然,委托人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章及第二十三章的规定进行考量。如果同时涉及平台责任,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的场景中,现货职业代购者存在“明知”,同时购买者也存在“明知”时,则应当结合《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解释》第12—14条的规定综合适用。
(本文首发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第104-116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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