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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终身禁飞”合适吗?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0 09:2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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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不讲规则亦须讲规则

——“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终身禁飞”合适吗?


作者:卢勇,同济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贵州师范学院副教授

来源:作者惠赐

责编:婷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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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应该受到惩处,但课以“终身禁飞”的严厉处罚值得商榷。因为,惩戒不讲规则亦须遵守一定的法度与规则,如允许犯错并予以悔过,一事不再罚,比例原则,依法而行等法治原则与规则,以及道德与宗教意义上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原则。

关键词:“终身禁飞”;惩戒;规则

近日,“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的事件在网络上被传得沸沸扬扬,据悉,“彪悍”女博士除道歉、罚款以及行政拘留外,还被法航列入黑名单,在全球范围拒绝承运,武汉机场也在向民航局申请,将其列入中国民航黑名单旅客。不少网友在纷纷指责与不齿女博士行为的同时,还呼吁对如此机闹应该严惩, 直接拖入终身禁止乘坐国内航班“黑名单”。这条消息之所以受到网民的高度关注与热议,字面上的原因主要有二,即“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中的“女”与“博士”。一般地,人们对“博士”的刻板印象是,即使达不到人们理想预期中的温文尔雅、彬彬有礼,最起码应该比一般人更文明与更有素质,然而这一个案颠覆了人们的认知,挑战了人们对博士应该具有的文明与素质的认知底线,人们似乎从此个案中恍然大悟,原来“素质与学历关系不大”, 知书并不必然达理;此其一,其二,同样,该“女博士”的行为同样颠覆了人们对 “女”性的刻板印象与心理预期,彪悍如斯,离传统视野中“女性”善解人意、温柔贤淑的形象其去也远。如此反常,该事件如无人问津,反倒不甚正常。但笔者无意讨论“学历与素质的比例关系”,亦无意探讨当代中国“女性”传统形象的反转与异变,也无意根究红颜一怒为了啥,在这里,笔者主要讨论与表达的是,对不讲规则、不尊重规则、破坏规则的行为必须受到惩戒,但对这些行为的惩戒亦须遵守一定的法度与规则。


微信号“读史”刊发的一篇名为《女博士被终生禁飞:再聪明再有文化也挽救不了道德的缺陷》里说:“根本就没有规则意识”,“漠视规则已成习惯性思维”,“破坏规矩就要付出代价”,“如果不让她付出一次惨痛的代价,让她知道规矩就是规矩,就是一个标尺,过一点都不行的话,她永远不能正视‘规矩’二字。更是对其他守规矩人最不公平的行为。” 在文章下的留言区,有不少留言如“打人触犯法律,应该受到制裁”,“这就是规则”,“应该列入终生禁飞黑名单,让她敬畏法律”,“国内禁飞十年”,“法航终生禁飞合适。国内民航全部终生禁飞不合适。”甚至有人留言“不仅不懂规矩还不懂法,能取消她的博士学位吗?”毋庸赘言,对“女博士掌掴值机人”的肇事者张某,应该给予惩罚,但“终身禁飞”是否妥当,却颇值得商榷,应该慎重对待。



第一、任何人均会犯错(罪),需要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博士并非圣贤,女人也是人,在这一点上,需要撇开“女博士”的身份,或者说,需要把女博士视为“众人”或“中人”(本来也是),任何人均会犯错(罪),在这一点上,乃是众生平等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犯错(罪)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相反,对犯错(罪)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防范与惩戒,以维持社会的有序与健康。同样,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肇事者的身份、性别、学历等而网开一面或法外开恩,但同样亦不得因此而罪加一等。是故,“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其性质跟“其他人掌掴值机人”并无质的区别,理应受到惩戒,同时,惩戒的力度、强度亦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其一,其二,“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从理论上而言,既然任何人均会犯错(罪),那么,亦需要给犯错(罪)的当事人提供可以补救与纠正的选择,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否则,一方面允许或承认犯错(罪)的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却不能或者无法提供改过纠错的救济途径,将犯错(罪)的当事人一棍子打死,将当事人永远钉在耻辱柱上,对当事人也不公平,不仅不利于引人向善,而且既有可能将当事人推向罪恶的深渊,甚至推向现存制度的反对者与破坏者。这并不是为破坏规则者辩护,也不是要纵容不守规矩的行为,恰恰相反,惩戒的最高境界乃是让破坏规矩者成为规矩的维护者与守护者。“刑期于无刑也”。这也许颇为不易,但并非不可能,即便如此,最起码应该为那些犯错(罪)者留下一线生机,而非断其一切活路与念想,以致鱼死网破,于个人、社会与国家均非幸事。


第二、一个人不能因为其一次错误行为而受两次惩罚;


这在行政法领域称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当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指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等)的处罚。其实,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并非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在其他很多场域如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也应适用,实际上,甚至在人们的日常规范中也在有意或无意地经常运用。卢梭在其《忏悔录》写道:“由于经常挨打,我渐渐对挨打也就满不在乎了。后来我觉得这是抵消偷窃罪行的一种方式,我倒有了继续偷窃的权利了。我并不把眼睛向后看、看我挨打时的情况,而是把眼睛向前看,看我究竟怎样复仇。我心里想,既然按小偷来治我,那就等于认可我做小偷。我发现,偷东西与挨揍是相辅而行的事情,因而构成了一种交易,作为交易的一方,我只要履行我所承担的义务就行了,至于对方的义务,那就让我师傅费心去履行吧。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每当我偷东西的时候,就比以前更加心安理得了。”卢梭的忏悔,对于施于犯错(罪)行为的惩罚与矫正,不无警示。让卢梭觉得“让我有权继续偷”的原因即是“经常挨打”。这仅是生理意义上再罚,更为隐蔽也更为重要的是心理上的阴影。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不守规矩、破坏规则的行为不需要施加惩戒,而是在维护规则的同时也应衡量惩戒的力度是否妥当、惩戒的手段与途径是否必要,以及对惩戒后果与效益的综合考量。回到“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案例,对张某的处罚有:赔礼道歉、罚款与行政拘留(十日),并“终身禁飞”(法航),并计入国内民航黑名单。前四项均已实现,第五项正在申请中,一旦坐实,张某在近几年亦将被国内民航拒绝承载。表面上,这些惩罚尤其是“终身禁飞”的惩罚不属于“两次以上同类的处罚”,但实际上,从根本上来说法航与国内民航的禁飞乃是“同类”的处罚,并且,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罚款与行政拘留(十日)后,是否还能够再对张某进行“禁飞”,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是对“一事不再罚”的突破, 因为,“女博士掌掴值机人”事件,应该定格在2017年6月1日,而不能无限放大与延展,至于以后张某是否能够乘坐法航,关键的也是合理的是考察张某是否符合法航承运的各种条件。笔者以为,如果张某在今后,即使在短期内,甚至在行政拘留满后的次日,只要张某并无其他不宜或不能乘机的情况,法航拒绝承运张某,不仅无法可依,也于理不和。再退一步说,即使“禁飞(有条件的)”是为合理合法,但“终生禁飞”其实已经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突破到极端。因为,如张某被禁飞一次,就是一次处罚,两次就是两次处罚,以此类推,“终身禁飞”其实是“一事不再罚”最极端的示例。只不过,“终身禁飞”用词遮蔽了这种对“一事不再罚”的突破。撇开法理不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也有损法航公司生意与形象,至少法航缺乏些宽容与大度。或者,即使法航认为张某非常危险或其他原因,也应该有个合理的“考察期”,而不应是近于粗暴 的“终生禁飞”。



第三、惩罚的力度、强度与限度需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样,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刑法、民法等领域,甚至日常规范中亦被广泛运用。就本案例而言,聚焦在于,对肇事者张某的处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学界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涵括以下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的比例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它的三个标准或底线是:“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


首先,对应“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案例中对张某的处罚,是否适当、即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值得考究。简单而言,处罚的目的不应该是不让张某乘坐飞机(无论是法航的或国内民航),而是让张某守时,讲规矩,重规则,再简单些,处罚张某的目的最直接的是让张某再次乘坐飞机的时候不敢再如此嚣张跋扈。但其手段,尤其是“终身禁飞”的手段,并不指向这些目的。可见,“终身禁飞”并不适当。


其次,对张某的处罚,是否必要,亦存有大大的疑问。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或不可替代性原则,是指在能达成目的诸多手段中,理应选择对当事人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申言之,这种选择应该穷尽没有任何其他能给当事人造成更小侵害且并不妨碍目的达成之措施以替代之。结合本案例,对张某的处罚,当然存在多种能够实现惩戒目的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如罚款,如行政拘留,如禁飞等。但这些手段和方式,无论那种排列组合方式,是否为当事人最小侵害,值得考究,亦须谨慎。笔者以为,考虑到张某的跋扈行径,对其处以赔礼道歉、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必要的,也能够实现惩戒的目的。也许,对此,会有不同意见,即如此惩罚未必能达目的。但若如此,笔者斗胆断言,即使“终身禁飞”也未必能达目的。或许,前者能够达成目的,而后者则永远不能达成目的。因为,后者实际上已经把通向目的的通道塞绝。由此而言,“终身禁飞”不仅并不必要,甚至根本上对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就未加以考虑。


第三,对张某的处罚,是否相称、均衡,即是否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套用上述三个标准,即“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结合案例予以考察,笔者以为,对张某的处罚,尤其是“终身禁飞”的处罚在此三个标准或底线上,很难称得上 “相称”与“均衡”。如关于“人性尊严不可侵犯”,打个比方,如果你曾经一次犯错(罪),比如偷盗,比如在故宫里偷盗,对你的惩罚是将你永远视为“盗窃罪犯”或“盗窃罪犯嫌疑人”,从而禁止你今后一辈子不准踏入故宫半步,很明显,类似的处罚至少并不符合“人性尊严不可侵犯”“手段的适合性程度”原则。对张某“终身禁飞”的处罚亦是如此。至于“公益的重要性”原则,首先需厘定这种处罚所要维护“公益”是什么。如果这里的“公益”指向的今后公众乘机的安全与秩序,我看不出张某“终身禁飞”的处罚对今后的“公益”具有的重要性。是否对张某“终身禁飞”就天下太平了?法航与国内民航的飞行安全与秩序就ok了?相反,如果对张某“终身禁飞”,又如何来评估这种处罚对“公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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