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共犯论与实质共犯论的实践检验网络犯罪罪情的演变呼唤理论的更新应对。形式共犯论和实质共犯论都需要面临法律实践的检验,而结论可能是实质共犯论下的正犯化思路更为有效。
(一)网络共犯行为的特殊性与传统共犯理论面临的挑战
网络共犯行为的特殊性对于传统共犯理论提出了挑战,迫使共犯理论去寻找问题解决之道。在传统共犯理论中,共犯行为的危害性小于正犯行为,往往只能认定为从犯;共犯全面从属于正犯行为,要在认定正犯行为全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共犯行为才能考虑定罪处罚。但是,在网络共犯罪情态势“恶性”演变的背景下,帮助行为在网络时代的发展意味着危害性的超越和独立性的突破,导致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难以实现对网络共犯行为的有效评价和制裁。
1.网络帮助行为(尤其是技术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常常超越了实行行为的危害性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无论是在技术界还是刑法学界,共同的认识之一是,技术帮助行为往往是突破网络犯罪技术阻碍的关键因素,后续的实行行为反而不是实现法益侵害的关键步骤;(2)技术帮助行为(尤其是职业化的技术帮助行为)借助网络特性实现了“一对多”帮助,成为危害性累积的关键步骤。这一点意味着网络帮助行为往往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而非认定为从犯适用从宽处罚的优待。
2.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性已经常态性地突破了传统的从属地位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独立于实行行为人,与实行行为人经常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2)帮助行为在客观上独立于实行行为,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行为是通过一种广泛传播方式来实施的,往往表现为“一对多”帮助甚至“多对多”帮助的样态,一个帮助行为人或者多个帮助行为人往往面向多个相同甚至不相同的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仅仅面向违法行为提供帮助(不管是帮助纯粹违法而不犯罪的行为如卖淫,还是定量不足而仅为违法行为的情形,如盗窃、诈骗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此一来,不仅在主观责任上,认定帮助行为人具有与实行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共同犯意)变得不可能,而且在客观违法上,认定实行行为人构成犯罪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也变得困难和复杂,这就意味从认定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也变得更为困难和复杂。
(二)形式共犯论的解释方案
在传统理论面临上述网络共犯行为的制裁困境的背景下,出现了两种理论解释思路。传统的问题解决方式或者说解释思路,是坚持“形式共犯论”,对应的是“双层次区分制”的共犯制度。形式共犯论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正犯行为与刑法分则中的实行行为的对应性,按照分工分类标准对于共犯人的关系进行界定,认为共犯行为就是实行行为之外的行为;然后,对于它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按照作用分工法再一次对正犯和共犯进行认定,实现罪刑均衡。如此一来,正犯可以认定为从犯,共犯也可以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这样就解决了网络帮助行为危害性的超越问题,对网络共犯也可以被认定为主犯进行处罚。
但是,形式共犯论仍然不能解决网络帮助行为独立性的突破问题。对于主观上的独立,有学者提出采纳最小从属性说,认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不需要符合违法性上的罪量要求,更不要求符合有责性上的意思联络。的确,对于刑法上的“犯罪”一词可以做出多层次的解读。《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处的“犯罪”,可以是完全具备分则构成要件,此时意味着共犯成立的极端从属性说;当然,此处的“犯罪”,也可以是只具备违法性而不要求有责性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7条、第18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中的“犯罪”就仅仅意味着分则中的“危害结果”,此时意味着共犯成立的限制从属性说;此处的“犯罪”,还可以是该学者提倡的最小从属性说,只要求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此种学说观点的问题在于,在“犯罪”的解释和选择上并无明确说理和统一标准,呈现出随意性,例如,此种观点在面对刑法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犯罪”一词时,选择了限制从属性说,仍然要求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违法性程度 。但是,即使是选择最小从属性说,也不能完全解决网络帮助行为客观上的独立性问题。在帮助行为面向多个相同的犯罪行为时,最小从属性说可以解决共犯独立依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入罪的问题;在帮助行为面向多个不同种的犯罪行为时,也可以认定为触犯多个罪名(但是存在一些后将论及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问题) ;在帮助因为定量不足而仅为违法行为的情形时(如盗窃、诈骗数额较小的财物),也可入罪处理。但是,在纯粹违法而不犯罪的行为如卖淫时,因为完全不可能该当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此时就仍然无法入罪处理。当然,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理论解释的确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选择无罪处理方式。
总之,形式共犯论选择限制从属性说还是最小从属性说存在随意性偏大的问题,并无统一标准。即使统一采纳最小从属性说,在理论解释的框架内也无法轻易、完全地解决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性。
(三)实质共犯论的解释方案
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犯罪,“实质共犯论”成为相当一些学者提倡的问题解释之道。“实质共犯说”认为,鉴于网络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提升和独立性增强,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以此解决帮助行为的主犯认定和罪名独立认定问题。理由是,网络犯罪形态变异引发刑法评价真空,刑法基础性规则应当予以跟进,技术介入与行为异化的对策是刑法理论的更新。因此,应当调适犯罪形态的评价规则,及时跟进网络犯罪行为的结构新样态。针对网络自身特性导致的犯罪链条断裂趋势,有必要对于单一的犯罪链条节点进行独立评价。作为网络帮助行为危害性过大的回应,“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唯一出路。“判断参与人在客观违法层面上的作用大小,以此区分共犯与正犯。”不管是认为网络帮助行为对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犯罪事实支配,还是具有相当重要作用,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都不可避免。
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实质论解释立场下,限于罪刑法定原则,正犯化的实质是独立化,表现为在定罪上不依赖于实行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而直接根据自己的犯罪情节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评价。这一点在法律后果上,实质共犯论与形式共犯论有着重大区别。例如,形式共犯论者认为,当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的每个人都因为罪量要素没有满足而不构成犯罪时,允许或放任其发布淫秽电子信息的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仍然可以成立帮助犯,进行定罪量刑。问题是,依据什么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是否与上传行为的定量标准同一种类、同一数量?换言之,建立者、管理者是否应当有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形式共犯论者会认为,根据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应当依照传播行为指向的情节要素,例如淫秽电子信息的总体的文件数量、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等定罪量刑标准,对于网站建立者、管理者进行定罪处罚。相反,实质共犯论者则认为,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独立化,可以不依赖于实行行为入罪量刑的情节要求。例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直接依照服务的淫秽网站数量、收取的服务费数额进行定罪处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直接根据网站数量或者广告数量,资金数额或者服务费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实质共犯论者认为,两种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都应当不再依赖淫秽物品传播行为本身的文件数量、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等定罪量刑标准。
(四)共犯论的实践检验
经过以上分析和对比,实质共犯论相比于形式共犯论的优势开始凸显出来。如果帮助行为定罪量刑仍然要依托于实行行为的定量标准,则帮助行为往往会难以惩处。例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且收取服务费,或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此时,如果两类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都应当依赖淫秽物品传播行为本身的文件数量、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等定罪量刑标准,那么在“一帮多”的犯罪形态下,总体的文件数量、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将难以一一被查证,帮助行为人将极有可能逃脱法网,即使可以被查证也是耗时费力。但是,如果依据其自身服务的淫秽网站数量、广告数量、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提供的资金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则能够更为周密地实现对帮助行为的刑事制裁。此种最小从属性说背景下的打击困境在一系列其他网络共犯行为中都存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且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在网上公布上网账号、密码的;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广告服务或者技术帮助的;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为,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等等。这些网络共犯行为如果依照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从属性,仍然要根据刑法分则相关行为的罪量情况来确定帮助行为是否达到足够的违法性程度,而不能根据自己的情节来确定自己的可罚性。毫不客气地说,在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此类取证工作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成的。
由此可见,形式共犯论中即使是最小从属性说,也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要求帮助行为采纳与实行行为同种、同量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点是形式共犯论和实质共犯论的本质区别。如果帮助行为有了自己的不同种类的定罪量刑标准,那就有了得到承认的实质上的独立性。帮助行为类型本来就不同于刑法分则实行行为的类型,对于它们进行不依赖于实行行为的定罪量刑,自然要求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此,司法解释在涉及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时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承认,避免了形式共犯论打击不能的问题,但还存在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