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犯罪的共犯行为的打击呈现三种模式并存的态势,三种模式可以终结为正犯化的三种实践途径,存在着协调定罪量刑标准和受限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中“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三种模式
综合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所要求的“共同犯罪”要件一步步被虚化:第一种模式,名为共犯,实际上也要求共犯从属的正犯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罪量;第二种模式,名为共犯,实际上不要求正犯达到其本身的罪量;第三种模式,直接视为独立的实行行为,不要求正犯达到其本身的罪量。
1. 第一种模式:共犯从属的正犯必须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罪量
第一种模式的典型体现,是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此时仅仅实现了共犯行为入罪的主观独立性,不依赖于双向联系的犯意联络,而是直接承认单方明知的片面共犯。但是,根本没有尝试共犯行为入罪的客观独立性,也即在共犯行为的犯罪行为该当性和违法性上仍然依赖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赌博犯罪行为类型,如果赌博犯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足够严重,那么共犯行为也不能得到有效制裁,属于形式共犯论中的限制从属性说。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类似的司法解释还体现于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类似的司法态度还有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以上几个司法文件都要求正犯行为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可罚性方可入罪,也就是说,帮助行为没有需要单独认定的独立存在的定罪量刑标准。
2. 第二种模式:共犯从属的正犯不是必须达到自身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罪量
第二种模式突出体现在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中。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意见》)第二部分第1款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3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第4款规定:“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第1款继承了片面共犯的思路,并由第3款予以“单方明知”进行司法认定上的具体指引,这是主观上独立性的承认和落实。对于客观上共犯行为独立性的承认和落实,第1款单独规定了共犯行为入罪的情节标准(收取服务费数额、网站数量、广告数量),不再依赖开设赌场行为本身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第2款则单独规定了共犯行为升格法定刑的情节标准,不再依赖开设赌场行为本身是否达到升格法定刑的标准,第4款进一步在追责程序上保障了共犯定罪量刑上的独立性。可以看到,此处的司法实践,虽然名义上仍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但已经不能完全用形式共犯论中的最小从属性说加以解释其所规定的共犯独立性。虽然司法解释只要求分则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的存在(“是赌博网站”),但司法解释却开始不再依赖开设赌博网站行为的情节要素进行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在网站数量之外,还采纳了服务费数额和广告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几乎与此同时,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第7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资助的网站达到一定数量的,投放的广告达到一定数量的,资助达到一定数额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这一规定也遵循了同样的解释思路。紧随其后,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系统安全解释》)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行为,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以上这些司法解释都没有采取形式共犯论的最小从属性说:虽然只要求了刑法分则指向的“淫秽网站”、“行为”,但开始采用与传播行为和破坏行为的情节要素没有直接关系的独立定量标准。由此可见,所有此类司法解释都倾向于实质共犯论。
3. 第三种模式:直接将共犯行为视为独立的实行行为,且不要求正犯达到它本身的罪量
应当注意的是,前述的《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还用连续四个条款进一步突出了共犯行为的独立性。第3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对于主要传播者,还对于建立者、管理者依照《刑法》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此种定罪模式与前述的第二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此时的定性不再明确共犯行为必须要与正犯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而是直接规定共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达标即直接适用刑法相应条款。至此,司法解释除了限于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适用单独的罪刑条款和罪名外,已经基本上承认了共犯行为的独立定罪量刑,也就是基本上采纳了实质共犯论,将共犯行为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看待。当然,上述四条规定所承认的独立性有所不同:第4条和第5条依然依赖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第3条和第6条则完全针对共犯行为本身量身定制了入罪量刑的标准。
(二)司法解释中“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三种途径与问题
客观地讲,虽然司法解释对待网络共同犯罪中共犯独立性的模式采取了以上三种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对于不同犯罪采纳的不同模式,并无明确和一致的理由。在赌博犯罪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技术帮助、金融服务、广告宣传三种行为得到了一体化的对待,名义上都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在淫秽物品犯罪中,技术帮助和金融服务却区别于广告宣传,技术帮助和金融服务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定罪条款进行处罚,而广告宣传却在名义上仍然要认定为“共同犯罪”。名义不同,逻辑也不同,如果仍然要认定是共同犯罪,就会引发采取何种从属性学说的争议和选择;而司法解释中不提到仍然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单独就帮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情节的一般设定和具体判断即可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
大体上,网络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入罪主要有三种司法实践途径:一种是采取形式共犯论下的限制从属性说,仍然要求分则规定的正犯结果的出现,但是这种入罪模式,前已论及,程序上的正犯结果证明不能将导致实体上的帮助行为打击不能;一种是实质共犯论下单独论罪,仍然采纳形式共犯论下分则行为类型的定罪量刑标准,但不要求满足同样的数量要求,例如上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的第4条和第5条;一种是采纳实质共犯论下的单独论罪并且有了不同类型的定量标准,例如《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中的第3条、第6条和第7条,以及《赌博意见》和《系统安全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分析相关的条文可以发现,司法解释总体倾向实质共犯论下的共犯行为独立定罪,也就是整体上趋向于“共犯行为的正犯化”。司法解释从未完全采纳最小从属性说,在上述第二种入罪途径中出现了名实不符:单独论罪,没有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名,但却有了依赖正犯行为的定量类型的“共同犯罪”之实。
在上述第二种入罪途径中,实际上是帮助行为入罪采纳了同种但不同量的定量标准。那么,在定罪结论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例如,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量标准不构成犯罪,但是,依照正犯行为的定量标准却可以构成犯罪时如何处理?类似地,在第三种入罪途径中,帮助行为人入罪采纳了不同种类的定量标准。那么,在定罪结论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例如,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投放广告者依据自己独立的定量标准不构成犯罪,但是,依照传播行为人的定量标准却可以构成犯罪时如何处理?反之亦然:依据自己的标准构成犯罪,而依照正犯的标准却不构成犯罪又如何处理?
应当说,以上冲突是实质共犯论下共犯行为独立化的实践困境。从技术上说,当然可以统一规定,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只适用为其特别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考虑依照正犯行为的定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升格法定刑。但是,从理论上说这一结论需要进一步考量。帮助行为既然有其特殊的独立性和危害性,那么,原则上根据其特殊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也是理所当然。然而,为了弥补打击漏洞与实行罪刑相当,在足以证明根据正犯的定量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追究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从一重处罚。共犯行为独立地拥有自己的定罪量刑标准是网络共同犯罪罪情演变的趋势,但是,现实罪情还没有演变到完全不能出现传统犯罪中共犯行为依赖正犯行为情节的状况,所以依然有可能依赖正犯行为情节对于共犯进行定罪量刑。
更大的问题在于,司法上的共犯行为对立化趋势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紧张关系。司法上能够承认的共犯行为最大独立性就是,设定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不考虑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直接依照相应罪行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共犯行为依然在“命名”上即定罪上从属于正犯行为,此时能否实现名实相副的标签效应〔9〕和预防功能,成为一大疑问:(1)单纯帮助一种危害行为时的刑罚个别化与犯罪预防冲突。在帮助行为只针对一种危害行为时,如果帮助行为能够有自己的罪刑条款和罪名,人们就能够明确地预知到这种行为的范围和危害属性,不敢甚至不想进行该种帮助行为。在有人触犯该独立罪名之后,人们也能快速地、准确了解其罪行,在刑事谴责的意义上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例如,《刑法》第285条原本只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此时,提供行为的正犯化就比认定为侵入、非法控制罪刑更能有效地实现谴责的个别化与一般预防功能。(2)帮助多种不同的危害行为时的刑罚个别化与犯罪预防冲突。网络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更多时候是面向不同种的危害行为的帮助,例如,多功能的程序、工具、技术,可以帮助多种网络犯罪的实现;再如,同一个网络平台上不同种类的犯罪可以同时发生,可以想象,当一个网络平台同时成为赌场、借贷、视频等平台时,它实际上跨越了刑法不同的章节罪名体系,不仅涉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还可能会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网络信息、金融活动等,以及众多个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此时,不仅在认定为多个犯罪的共同犯罪时几无可能,而且就算能够实现取证和认定为共同犯罪,也难以实现对于该种帮助行为的准确评价。因此,司法上的共犯行为独立化的极致也无法突破罪行法定原则下的罪行条款和罪名的从属性。此时,对于共犯行为的独立化只能通过立法修正来符合形式上的罪刑法定要求和实质上的标签化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