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应然之为:构建科学的国家公权力监督体系
为防止国家公权力的异化与腐化,必须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与监督。由于国家公权力总是由一定的国家组织机构行使并且会具体落实到组织机构中的人员,因此,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对一定的国家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可见,对国家公权力监督的对象,应既针对国家机构组织体也应包括任职于其中的公职人员。在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过程中,应区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组织体与具体的公职人员、职务性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或异化的公务行为,从而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有效监督。同时,对行使监督权的监督者的监督,也应是科学的国家公权力制约体系构建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一) 改革立法监督体制,分离立法权与人大(立法)监督权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国家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的监督,无疑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国家权力监督体系。如,在对行政权的监督方面,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高质量的立法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实行更为良好的“规则之治”,通过行政复议等制度的完善加强对行政权行使的上级监督,通过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监督范围,通过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而深化检察权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在对司法权的监督方面,目前主要体现在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和工作监督方面,未来则还需要借助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自律来保障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但是,在对立法权的监督方面,目前尚无相关的改革方案或举措。由于在立法权与立法的监督权之间存在着如上文所述的体制机制障碍,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不对现行立法体制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与立法监督权的运作体制机制进行改革或重构,就不可能实现科学立法和法治统一性的目标。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还必须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对现行立法体制及其立法监督体制进行改革。
为了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立法权的行使,无疑需要改变现行的对立法权的自我监督或者上级监督的体制及其机制,为此曾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建议或构想,其中占主流的观点是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实施或监督(包括立法监督)的机构,在机构的性质与地位上却有着多种不同的主张(高鸿钧等,2002:580-581)。这些建议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由。不过,在笔者看来,当前诸多因素决定了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一个与常委会并行的履行宪法监督、法律制定及其实施的监督的机构——“法律监督委员会”,将现行宪法赋予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剥离给“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其代表全国人大对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公权力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化解常委会集立法权与监督权等多种权力于一体的多重角色冲突。“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应包括:一是履行宪法监督;二是对立法行使监督(包括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三是对法律的实施或适用进行监督。
当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个与常委会并行的“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说有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正当其时。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通过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代议机关。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不可动摇,因而必须且只能在遵从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立法体制改革。
二是任何一个国家机构的权力都不宜“权力过分集中”,否则就会导致权力走向极端,或专权、滥权,或泛权、虚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常委会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释宪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还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更是行使立法监督权的机关。这种权力过分集中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其立法监督权的有效行使,现实状况也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过撤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形,其宪法监督和立法监督机制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
三是落实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之需要。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这些机关也应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正如上文所析,这些机关都是实施法律的机关,其职责即在于执行法律或适用法律,对它们的工作或者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就是对其法律实施的监督。与其因权力结构配置的不合理而致人大常委会对这些公权力机关的监督权被虚置,还不如分解其权力将监督权配置给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其代表全国人大行使对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全面监督权,如此还可以消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名实不符之尴尬。
四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三性”(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之需要。当前所进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体制或者司法体制之内,而是涉及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宪法体制问题。新成立的或改制的机构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问题,必须从宪法层面上加以理顺。如果只局限于行政体制或司法体制之内,则必然有违当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的要求。如,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省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体制、与行政区划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就必然要打破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拟创建的国家监察机构也涉及其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关系问题。因而,如果不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现行体制进行与时俱进、协同跟进的改革,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权力结构”和组织建构。同时,由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后必须要通过修改宪法途径加以确认,那么我们完全可借修宪之机一并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人大之下创设一个与常委会相互分工、合作和制约的“法律监督委员会”。
设想中的“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可发挥两种功能:一是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对立法权形成制约监督。这样一个机构,与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即常委会)保持相对独立可形成为一种同一权力机关下的“内部制约”。两个分设的机构,就如同国外立法机构的两院一样可以为制约相互的活动提供基础(M.J.C 维尔,1997:15),可行也可取。在权力的顶端维持一种适度分权或分工的权力相互制约关系(如美国两院制国会即为同一权力部门内的“内部制衡”)(汤德宗,2005:356-357),可以避免立法机关的专权,保证宪法的最高效力之特性、法律规范的位阶性和统一性。二是承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包括拟设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从而实现监督权的一体化和监督法律实施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