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刑法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没有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主要认定为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为盗窃罪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的范围。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电子数据,本质上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今天法信小编通过法、案、观点,为读者梳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将他人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及同伙游戏账号并出售牟利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董勇、李文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要旨:因虚拟财产处于游戏运营商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其本质属性是数据,且具有价值不稳定等自身特点,再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价格鉴定等取证困难的客观原因,因此,对于将他人游戏注册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及同伙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号:(2013)姑苏刑初字第02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法院合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2.利用木马窃取QQ密码、账户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吕X众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张X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他人QQ密码、账户以获取利益的,基于其获取的利益本质是通过窃取电磁数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窃取财产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定罪处罚。
案号:(2009)鼓刑初字第15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意见暨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3.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周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要旨: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
1.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刑法上的财产
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中财物的范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作出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等占据一定空间而存在的有形财物,还包括电力、存款、支付凭证等可以支配管理的无形财物。
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我国刑事立法界定的盗窃罪中的财物有着共同的特征:一是现实有用性。财物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可以为人们的经济生活使用,能够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没有实际使用价值的物品不是财物。二是价值共通性。一般公众均认为其具有价值,且其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价值不能被客观衡量的不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其才容易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所以需要从法律层面加大保护的力度。
网络虚拟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不能外化为物,而刑法上的财产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具有现实性,能够为人所感知,可以外化为物;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再生性,不会因为使用而有所减少,网络服务商可以生成同种类虚拟财产,而刑法上的财产具有唯一性,使用后即消耗,无法复制。
(摘自《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作者:臧德胜、付想兵,《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和属性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法律属性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出现保护盲区,针对刑法条文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有限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在过去仅对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做了规定的基础上,扩展了刑法保护范围,使得前述范围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均能得到刑法的保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适用该罪名足以客观、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从刑法的保护功能角度看,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比按照盗窃罪处理更为适当。从网络的特点及司法实践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网络游戏币。网络游戏在给人们带来娱乐体验的同时,也具有较强的成瘾性,尤其是对于心智不成熟的青少年而言。对网络游戏币需要加以刑法保护,但这种保护又不宜过度,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足以达到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
(摘自《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作者:臧德胜、付想兵,《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3.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窃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
在我国大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例说明这个问题:2010年6月,文化部就网络游戏下发了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规章第二条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这个定义实际上道出了虚拟货币的本质,本质上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就是电磁记录。根据该规章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就生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定下来的,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因此,该规章明确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而在之前,2009年6月,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其中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包括发行企业以外的企业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这实际上很好理解,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
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摘编自《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内容编辑:海玉大可
版式编辑: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