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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人身份的,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8 09:2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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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出借人可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附最高法院法官权威解读



阅读提示: 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 100篇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 重要!最高院: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连带保证人

👉 这下终于明白了!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在担保责任之外,约定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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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时会要求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或者见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如果第三人只是签署了姓名但未表明具体身份,此时如果发生争议,出借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明确: 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如果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将结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解读、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等对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借条上签字的第三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但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徐存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来17万元。仲富国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名。后徐存勇向李庆来交付借条时,李庆来对仲富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徐存勇即在仲富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

二、李庆来要求徐存勇、仲富国还款17万元未果,向姜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存勇、仲富国偿还借款17万元。仲富国答辩称其签名是同意见证,而不是同意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请求驳回李庆来的诉讼请求。姜堰区法院判决:徐存勇返还李庆来借款,仲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存勇追偿。

三、仲富国不服姜堰区法院判决,上诉至泰州中院。泰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仲富国不服泰州中院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虽然仲富国只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现有事实也能够推定仲富国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他人为保证人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仲富国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从仲富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存勇与出借人李庆来的妻子吕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富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庆来关于仲富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富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 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富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而言,其 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冠以“见证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 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 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保证人 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也应主动在签名前冠以“保证人”字样, 如果保证人在“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可能会引发其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该他人为保证人的,则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从仲富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存勇与出借人李庆来的妻子吕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富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庆来关于仲富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富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富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现有事实能够推定仲富国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仍应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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