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兰台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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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差旅费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地域性差异及管理建议

兰台劳动  · 公众号  ·  · 2024-04-24 19:00

正文


一、前言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差旅费报销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常见的财务往来事项。然而,因差旅费报销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本文旨在通过对不同地区司法裁判口径的分析,探讨差旅费报销争议的法律性质,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进行合规管理,以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检索了不同地区或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和裁判规则。其次,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分析法院如何根据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及证据充分性来裁决此类争议。最后,我们为用人单位在差旅费报销上给到合规管理建议,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避免潜在风险。

二、各地不同规定

(一)认为差旅费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 9 2 日生效)

第五条:“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认为差旅费报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1.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2 年第 1 2002 年生效)

问题5: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于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生效)

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生效)

第24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4.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生效)》

第二条:“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同时存在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支、垫资行为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5. 仲裁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法院受理(以北京为例)

目前北京地区并未对差旅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出台明文规定,同时仲裁院和法院就其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目前,从我们检索的北京市地区关于差旅费报销的案例中,一般都将差旅费报销纳入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三、案例分析

(一)差旅费报销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应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1. (2021)陕01民终8711号案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高某入职于八冶西安分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为3150元。高凯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八冶西安分公司未向高凯缴纳社会保险。后高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出差差旅费和垫付款196581元。2020年6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高某的关于差旅费的请求。高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职工因差旅费及其他待报销费用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本案中,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差旅费亟待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以该事项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3. 类案分析

(2021)粤0306民初96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报销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2022)粤03民终2583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差旅费报销款,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差旅费报销款8902.8元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3)津03民终3338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相关垫付费用的问题,涉及单位财务审批等流程,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当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差旅费报销事宜如果被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驳回的,劳动者仍可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

(二)差旅报销款发生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发生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范围。以( 2023 )京民申 689 号案分析如下:

1.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9年10月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10月7日,周某的岗位为河北战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双方于2020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有差旅费报销制度,每个月对上月的差旅费进行报销,出差前需要向上级领导打签呈,经批准后再出差,差旅费报销单需要报销人本人及报销人的主管领导签字后才能报销。

2019年10月6日,周某应某公司要求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培训,2019年10月23日,周某应某公司要求到天津市参加糖酒会,2019年12月24日,周某应某公司要求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年会。周某主张其在职期间产生了差旅费和交通费,某公司未予报销,为此,周某曾向长安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差旅费5486.97元。2022年4月12日,长安仲裁委作出(2021)长劳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周某差旅费5486.97元。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 争议焦点

某公司应否给付周某差旅费用正确。

3. 法院裁判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存在差旅费报销制度,且通常情况下对差旅费的报销时常不会间隔超过一个月,报销的单据需要由报销人本人以及报销人的上级领导签字。根据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6日周某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培训、2019年10月23日周某到天津市参加糖酒会,2019年12月24日周某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年会系由某公司安排,上述三次出差情况确实存在,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对应的差旅费。

鉴于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除2019年10月6日、2019年10月23日及2019年12月24日之外的其他时段出差情况具有真实性和必要性,且其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均仅有周某本人签字,未有周某的上级领导签字,填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7日的差旅费报销单中分项交通费数额的总额与合计中的数额不相等, 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出差及差旅费用情况 ,故二审法院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市内交通费,由于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存在市内交通费报销制度,故二审法院对周某关于市内交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4. 类案分析

在(2024)浙02民终114号一案中,宁波中院认为,关于安家费、差旅费等。王某提供了出差凭证、支付凭证、报销规定等相关依据,内容相互印证,可确认上述费用4567.50元真实存在,同时上述费用的报销流程均已启动且经力业公司当时的授权人员审批同意,应认定上述报销费已经审核,故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报销费。

(2022)京02民终639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吴某就报销款及垫付款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向某公司主张的报销款及垫付款发生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发生与吴某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双方在吴某离职当月签订有《关于员工报销及垫付余款统计(吴某)表》。综合双方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性质和发生原因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案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并无不当。

(2022)京民申7255号、(2023)粤01民终29863、29864号、(2023)鲁02民终9189号、 (2023)京03民终7332号、(2023)京03民终6597号、(2023)辽02民终6237号案件中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差旅费报销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四、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差旅费报销会涉及审批流程或公司内部规定及相关票据的举证,如果证据不足比较难被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差旅费报销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就差旅费报销的合规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 明确公司的差旅费报销政策。公司应当明确制定差旅费报销的相关政策,包括费用的报销标准、流程、审批程序等,确保员工清楚了解并按照规定执行。并就财务报销的政策向员工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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