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大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褚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告诉褚某某要想不被警察抓就要不用手机,不要跟别人联系,信息别发,网络别用,以帮助褚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取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对褚某某实施窝藏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实施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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