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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按360天还是365天换算?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1-21 11:4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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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 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 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 。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9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62442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路文昌国际大厦9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忠,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孙小鹏到庭参加诉讼;佰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20051061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部分,改判为“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19776388.93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计算”;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减除该项中质物保管费人民币1133.2元和保险费14710.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按一年360天计算利息。因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借款计结利息的规范,而本案中融兴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
融兴公司应按一年365天(闰年366天)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涉及的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一直适用基准利率标准错误。第二,融兴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因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仅凭其提交的押金收据,不应予以支持;融兴公司主张担保费,但未提供担保费收费凭证,该费用也应减除。第三,案涉《长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提款条件为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提供《长春市政府关于对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投资风险给予补偿的承诺函》(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承诺函》),这表明融兴公司通知银行放款前已经拿到该《长春市政府承诺函》;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既不提供《长春市政府承诺函》,也没有任何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融兴公司的判决。一审法院要求东亚公司提供该承诺函,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融兴公司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案涉《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融兴公司返还投资,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融兴公司向东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融兴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国家开发银行如实划扣融兴公司贷款利息时是按照360天计算的贷款利息日利率。融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欠款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关于预计偿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说明》等,均证明东亚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欠付融兴公司50006263.89元。第二,融兴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汇融支行出具的保管箱租赁服务费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出具的保管箱押金费的交费凭证,证明融兴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东亚公司应全部承担。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东亚公司主张其取得了《长春市政府承诺函》,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泽公司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中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八项中泽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改判中泽公司不需承担该900万元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上诉费由融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质权合同》,担保的900万元债权为同一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中泽公司向融兴公司分别承担900万元质押担保责任和900万元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2011年3月29日的《质权合同》约定,该合同由各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质权合同》和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生效。第三,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是依据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而签订,表明2011年3月29日的《还款协议》是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是中泽公司两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此,融兴公司在2019年才诉请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第四,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合同,不能根据该《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要求中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融兴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权合同》,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债权。《质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东亚公司拨付的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900万元,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融兴公司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中的90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系根据东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而签订。中泽公司主张《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的是同一笔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是融兴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资金债权,并约定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融兴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加盖了时任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的名章,且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质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一审庭审中,中泽公司对《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中泽公司主张《质权合同》《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东亚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中泽公司,中泽公司原为一人公司,投资人为张少辉一人,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少辉。因此,东亚公司与中泽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东亚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上诉称,同意中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融兴公司,用款人为东亚公司,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10年。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30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得到纠正为止,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40%;(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6月28日5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500万元。
2007年6月18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用款人为东亚公司,投资人为融兴公司,用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期限约定:(三)如东亚公司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
2007年6月4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佰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佰亿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融兴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佰亿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2011年3月29日,融兴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鉴于2011年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就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偿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为确保东亚公司能够按时偿还融兴公司900万元,中泽公司以股份出质,作为东亚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中泽公司质权担保的范围为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用款人东亚公司拨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900万元,也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包括9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质权合同标的约定,由中泽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0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由中泽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中泽公司三方签订了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在落款处盖有三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融兴公司垫付资金债权的实现,中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中泽公司保证责任范围为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900万元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中泽公司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该合同涉及债务为止等。
2011年11月22日,融兴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中泽公司质权担保的范围为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用款人东亚公司拨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800万元,也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投资款本息,包括8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质权合同标的约定,由中泽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700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由中泽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融兴公司如期向资金使用人东亚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东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国家开发银行划扣融兴公司本息51692623.62元,东亚公司仅还利息1686359.73元,融兴公司垫付本息数额为50006263.89元(本金4000万元+利息1000.626389万元)。
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先后形成《还款协议》、《关于欠款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关于预计偿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说明》等书面文件。融兴公司向东亚公司、佰亿公司催收债权,东亚公司、佰亿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融兴公司诉至法院。
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亚公司偿还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以及截至上述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计算标准,金额为20051061元)、违约金80万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2%计算),金额共计70857324.89元(50006263.89元+20051061元+800000元);二、佰亿公司对上述70857324.89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佰亿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变现后,优先清偿上述70857324.89元债务;四、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700万股,证券代码HK8286)变现后,优先清偿170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不足部分由中泽公司继续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中泽公司对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的900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亚公司、佰亿公司、中泽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质物保管费、质押登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7年6月28日到期日,融兴公司共计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国家开发银行、融兴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融兴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计算,国家开发银行是按照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4000万×0.072÷360×84=672000元),融兴公司以此为标准,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出东亚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20051061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东亚公司提出的应该按365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因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利息综合计算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融兴公司所主张的2%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融兴公司向中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中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中泽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融兴公司垫付90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本合同涉及债务为止,又因2011年3月29日《还款协议》约定,该《还款协议》是根据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订立,作为该资金使用协议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因而,该《还款协议》约定的9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并未超出《资金使用协议》的还款期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该《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10年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4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28日届满,融兴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泽公司应当对900万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兴公司对佰亿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兴公司诉请的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融兴公司欠款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并支付利息20051061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金额为20051061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二、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融兴公司违约金80万;三、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融兴公司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1843.3元;四、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佰亿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中所含900万元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201105203100003《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项下中泽公司提供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股份数量:壹仟万股);六、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中所含800万元确定的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201112223100001《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项下中泽公司提供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股份数量:壹仟柒佰万股);七、佰亿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佰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亚公司追偿;八、中泽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90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亚公司追偿;九、驳回融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件、东亚公司出具的《关于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和《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拟证明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质权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东亚公司、中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说明案涉《保证合同》与《质权合同》针对的款项系同一笔债权,即《还款协议》中载明的9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融兴公司提供的《东亚夜视欠款对应比照明细表》载明,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6月28日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07年9月21日偿还67.2万元利息、2010年3月21日偿还60.06万元利息、2010年6月21日偿还60.06万元利息、2010年9月21日偿还53.7075万元利息、2010年12月21日偿还52.5525万元利息。
2010年6月18日,东亚公司作出《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鉴于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与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的信贷资金来源中的4000万元通过融兴公司平台发放,需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允许动用借款余额1500万元中的资金,支付于6月25日到期的500万元本金和60万元利息。在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出现困难的前提下,由融兴公司平台筹措资金代为支付,东亚公司以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风险保证。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张少辉先生,可共同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融兴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末,东亚公司力争通过有效资产增发并入上市公司的形式,完成偿还。
2010年6月24日,长春市财政局作出的请字第93号《关于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意见》(以下统称《长春市财政局(请)字93号文》)载明,2007年东亚公司以融兴公司为平台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用于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与微光夜视仪项目。2010年3月东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到期应付利息60万元,由融兴公司垫付。事后,融兴公司多次催收,东亚公司表示短期内无力偿还。从目前情况看,6月末应付本息56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东亚公司也无力偿还。东亚公司表示,可以用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担保,在2011年末通过股权增发等形式筹措资金,偿还融兴公司垫付款项。为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保证政府信誉,建议如下:一、由融兴公司先期垫付本次到期的贷款本息(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二、聘请专业律师,按法律程序对东亚公司提供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是否能抵押进行核实。如果股权抵押不成立,以东亚公司其他足额资产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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