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件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催化剂载体及其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1限定:一种包含氧化铝和结合材料的载体,所述载体的比表面积为 1.4-2.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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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具有总孔体积和孔径分布,其中孔径为0.1-10微米孔的孔体积占总孔体积的至少80%,所述孔径为0.1-10微米孔的孔体积中至少有 80%是孔径为0.3-10微米孔的孔体积,其中,所述氧化铝包括α-氧化铝,所述结合材料包括水合氧化铝。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提交了一份相同发明人的专利作为证据3。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载体A,区别特征仅在于“所述孔径为0.1-10微米孔的孔体积中至少有 80%是孔径为0.3-10微米孔的孔体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合理预测和确定涉案专利解决了何种技术问题,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不同孔径分布的载体,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实施例证明了本发明相对于证据3具有提高的初始选择性和改进的稳定性,因此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经核实,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提及证据3,记载了证据3的载体具有提高的初始选择性和活性,并且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使用证据3中载体A及其制备的催化剂A作为涉案专利的比较例(载体D和催化剂D),与涉案专利的载体(A、B和C)及其催化剂(A、B和C)进行对比,提供了催化剂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数据。说明书提供了三个数据表,其中表1为涉案专利载体以及对比例载体的结构参数,包括表面积、孔体积、孔径分布等,表2为采用上述载体制备得到的相应的催化剂所负载活性组分的种类和含量,表3为采用上述载体制备得到的相应的催化剂在相同反应条件下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数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孔径为0.1-10微米孔的孔体积中至少有 80%是孔径为0.3-10微米孔的孔体积”,即本案的区别特征仅为表征产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本案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在于确定基于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核心在于判断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何种技术效果。根据前述思路,合议组从确定技术效果的前提和关键两个方面着手分析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
对于包含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的权利要求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述孔径为0.1-10微米孔的孔体积中至少有 80%是孔径为0.3-10微米孔的孔体积”是根据表1提供的孔径分布数据计算所得,虽然涉案专利三个载体A、B、C在表1中的孔径分布数值不同,但计算得到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的值均为97.9%。可见,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至少为80%,但是说明书中仅提供了97.9%一个具体点值。仅根据说明书中提供的有限的实施例数值的对比和分析,无法确定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与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之间的关联性或变化趋势,且该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变化对催化剂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的影响不具有可预测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值至少为80%的载体的催化剂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进而无法确定其能够取得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比对比例D(即证据3)更好的技术效果。
对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与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催化剂通常是在载体上负载活性组分而得到的。载体的结构和性能以及活性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共同决定催化剂的选择性和稳定性。可见,如若需要考察载体对催化剂性能的影响,须固定活性组分种类和含量。根据涉案专利表2,涉案专利的三个催化剂A、B、C与对比例催化剂D负载的活性组分和含量均不相同,可见其表3给出的催化剂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数据均不是针对载体的测试结果,涉案专利提高的初始选择性和改进的稳定性的技术效果与表征载体的微观结构特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提高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是由涉案专利的表征微观结构的参数特征所带来的。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决定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的实验数据无法证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提高的初始选择性和稳定性的技术效果,也无法证实上述技术效果是由区别特征所带来的,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其催化剂具有增大的初始选择性和改进的稳定性的技术效果不成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孔径分布的催化剂载体。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审查决定。
本文结合参数特征的特点,对包含参数特征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的思路进行了规范和梳理,并通过具体案例进行说明演绎,为该类案件的撰写和审查提供了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