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如果治疗工作是由医共体内某一个成员单位独立完成的,
则根据该成员单位医疗等级、按照议定的DRG/DIP支付标准与医共体进行费用结算。
二是如果治疗工作是由医共体内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单位接续完成的,
首先需要在政策上明确,整个治疗过程属于一次住院,然后区分不同情形实行不同的支付办法:对于已经明确定义为基层病种的,其在县域内不同医共体、医共体内不同等级成员单位、非医共体成员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均实行同病同价,执行同一的DRG/DIP医保支付标准,并由医保部门与医共体进行费用结算;对于非基层病种,则根据提供主要治疗的医共体成员单位的医疗等级,执行与该成员单位医疗等级相对应的DRG/DIP病种支付标准,并由医保部门与医共体进行费用结算。
三是对疾病患者接受医共体不同成员单位接续性医疗服务的,
按规定连续计算起付线,并根据在不同成员单位内接受治疗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参保患者分段实行差别化的待遇报销政策。
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对政策理解存在歧义,导致实际操作出现偏差。特别是将“对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实行医保基金总额付费”这一政策规定演化为,将过往年度医保基金结算金额整体或者按比例打包给医共体,或者根据县域医共体所服务的参保群众数量与医保基金人均筹资额度,核定县域医共体的医保基金预算总额。如此“包干”带来的后果,一是将医保部门演变成了“第二财政”,弱化了其作为第三方购买者的职责,导致供需双方力量失衡,使得医保基金监管的力度被削弱,参保群众的医保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二是导致县域内不同医共体之间、统筹区域内不是医共体成员单位的医疗机构与县域医共体之间,会出现同一个病种在相同等级医疗机构的DRG/DIP支付标准却不相同的情况,从而引发医保支付公平性的问题。
按照笔者的理解,对县域医共体实行医保基金总额付费,就是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由医保部门按照议定的规则,以县域医共体、而不是以医共体的成员单位作为核算与结算主体,对医共体成员单位为参保群众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用,与县域医共体合并计算医保基金结算总金额。
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的典型做法值得参考。比如:浙江省规定,在进行医保基金支出预算时,对住院医保基金的预算额度分配,实施DRG点数法付费的,以统筹区为一个整体预算单位,不再细分到各医共体及其他医药机构;对门诊医保基金的预算额度分配,则是将统筹区的门诊医保基金总额预算,按比例打包给各医共体。福建省规定,对参与开展DRG/DIP试点的医共体,按照统筹区域内统一的DRG/DIP付费标准,计算县域医共体DRG/DIP年度预算金额,再与其他医保基金预算一起合并计算医共体医保基金年度预算总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