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兵驾驶车辆与万某命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舒某妹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228298.95元,万某命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99812.98元,马某兵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1941.95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以万某命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进行非法营运为由,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转移的活动,具有商业性、公共性、有偿性的经营活动。商业性要求道路运输是一个持续的和相对稳定的行为,经营是作为谋生手段带有职业性的行为。结合本案,从职业来看,万某命系铁路测绘工地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并非专门从事运输经营业务。从线路来看,万某命是在上班途中,搭乘与自己同目的地的同事,向自己预计前往的目的地行驶,并未根据不同搭载对象的特定目的地而制定多种行驶线路。从目的来看,万某命搭乘同路上班的同事,并收取少量费用,其不具有“营利”目的,只是对燃油、车耗等成本简单的补偿。从次数来看,万某命在此之前并无被查处和发现“拉客”的记录,没有实施道路运输持续性行为。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了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