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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拼车出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获选案例)

江西民事审判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03 09:13

正文

拼车出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舒某妹与万某命、马某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8日,万某命驾驶小型客车途经景德镇市昌南大道与红塔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马某兵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命、马某兵负同等责任,搭乘人员舒某妹等无责。舒某妹与万某命系同事关系,案发时舒某妹恰巧搭乘万某命的车辆上班,万某命收取少量搭乘费用。舒某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舒某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命、马某兵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兵驾驶车辆与万某命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舒某妹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228298.95元,万某命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99812.98元,马某兵赔偿舒某妹经济损失1941.95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以万某命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进行非法营运为由,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转移的活动,具有商业性、公共性、有偿性的经营活动。商业性要求道路运输是一个持续的和相对稳定的行为,经营是作为谋生手段带有职业性的行为。结合本案,从职业来看,万某命系铁路测绘工地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并非专门从事运输经营业务。从线路来看,万某命是在上班途中,搭乘与自己同目的地的同事,向自己预计前往的目的地行驶,并未根据不同搭载对象的特定目的地而制定多种行驶线路。从目的来看,万某命搭乘同路上班的同事,并收取少量费用,其不具有“营利”目的,只是对燃油、车耗等成本简单的补偿。从次数来看,万某命在此之前并无被查处和发现“拉客”的记录,没有实施道路运输持续性行为。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了该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转移,具有商业性、公共性、有偿性的经营活动,是持续、稳定且具有职业性的经营行为。而顺风车的本质在于燃油费、通行费、车辆损耗等费用的合理分摊,车主收益并非基于营利产生,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快车等收益性质截然不同。拼车出行可以节约能源、提高效能、减少污染,是有益健康又兼顾效率的绿色环保出行方式,值得鼓励和提倡。本案结合现有证据,考虑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频率和费用分摊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私自改变车辆用途,是否显著增加车辆风险,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障拼车服务提供者与拼车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人的利益诉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罗晶  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戴瑞)


                                                                          责任编辑|马悦

审      核|姚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