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在我国社会主义宪法上属于公共财产,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原则和共享原则来公平分配。
原文 :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上的教育平等权》
作者 |
上海教育立法咨询与服务研究基地(上海财经大学)研究员 徐继强
图片 |
网络
教育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
如何公正分配
是当下中国社会重要的公共议题之一。
往往有两种习以为常、似乎不证自明的标准:
一种是基于受教育者的某种先天禀赋来分配
,如优质的教育应该给予那些学习能力和学习成绩的优秀者;还有
一种是基于市场法则来分配
,如良好的教育应该给予那些在教育上投资更多金钱的人。这两种标准往往导致现实中公民接受教育上的巨大不平等。如基础教育中各种智力筛选标准导致的教育差别和贫富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差别。
这些差别日益严重,加剧了中国社会的其他各种不平等以及阶层的分化。
然而,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强调公民在教育上的平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我国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条结合往往被解释为公民享有教育平等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9条则明确规定: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11条第2款也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这两条是对上述宪法教育平等权的立法落实。
基于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
社会习以为常的基于某种先天禀赋,或基于市场法则的教育资源分配真的是公正的吗?
以此为基础的一些教育政策是否符合我国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定的教育公平基本原则?
这需要我们对宪法上教育平等权规范进行合理分析。
一般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平等并非意味着完全等同,平等其实包含着合理差别
,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里关键是要区别出何种情形属于同等情况,何种情形属于不同情况。如是,平等问题转换成“分类”的问题,转换成何种分类是合理的问题。例如,以智力和学习能力不同对受教育者加以分类是合理的吗?以对教育投资多少对受教育者加以分类是合理的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回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特性和核心价值的理解上来,
需要正确认识教育平等的基本宪法权利在我国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中的地位。
我国宪法
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实现共同富裕。为此,我国宪法规定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规定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规定了“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这些规定反映的是一种具有鲜明社会主义色彩的分配原则,即
共享原则
。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指出的,要“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
我国宪法这种社会主义特征的分配原则,更加重视“平等”价值。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的第1条,即宪法第33条就是关于平等的规定。
而且,平等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宪法原则,它贯穿到所有宪法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正是社会主义将“平等”与“共享”连接起来。
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财产
,所以,教育平等要基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原则和社会主义的共享原则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