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0日上午,第538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2教室线下成功举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杨代雄以“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为主题发表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纪海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谢远扬老师围绕该主题发表与谈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建刚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章豪主持论坛。
杨代雄教授首先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在概念与效力上的关系、因意思表示导致的法律行为效力障碍等方面展开讨论,详细分析了意思表示的生效、组织体内与组织体外的法律行为分类、意思表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法律行为效力障碍分类、欠缺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等问题,并以决议和合伙作为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到底是什么关系?从私法史的角度来说,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概念刚刚诞生的时代,即18、19世纪前期,萨维尼、温德沙伊德等具有代表性的法学家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对两者并没有进行非常严格的区分。当代民法学通说则认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中的核心要素,仍有必要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从逻辑上说,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关系主要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单个意思表示本身就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该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再比如债权债务关系当中的抵销权,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表示将债权和对方的债权相互抵销,该抵销表示也是单个意思表示,构成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还有继承法中的自书遗嘱,遗嘱人单方面作出一个意思表示,就足以成立一个法律行为。
第二种情况,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加上其他事实共同构成。比如继承法中的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未自书遗嘱,由其他人代写了一份遗嘱,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第1135条,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进行见证。代书遗嘱这种法律行为,一方面有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有两个见证人的见证行为。这两个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显然不是意思表示,其他事实加上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代书遗嘱这样的法律行为。
第三种情况,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集合。这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律行为由合意构成,即意思表示一致,大多数合同都属于这种情形,如诺成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都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的。而像合伙合同、公司设立合同这些设立组织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能不止两个,众多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一个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形是以多数决的方式形成的决议。公司的股东会就某一重要问题作出决议,相关人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进行表决,不管他们作出赞同的意思表示还是反对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相结合,形成一个意思表示的集合,共同构成一个法律行为。
第四种情况,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的集合加上其他事实构成。比如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此类合同除双方当事人须达成合意之外,还需要有交付行为,该行为与合意共同构成一个法律行为。交付属于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事实,尽管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前提下,动产所有权转让这一物权行为中的物权意思通常是从交付这个行为当中推断出来的,但是在概念上不能说交付本身构成意思表示,只能说交付行为是可用以推断物权意思表示的载体。又如结婚行为,登记和结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共同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此处可能存在疑问: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交付、登记、见证等并非表示行为,其怎么能称为作为表示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对此可理解为,表示行为项下分类包括意思表示、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严格来说,不能简单地说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尽管绝大多数法律行为可以被称为表示行为,但一些比较特殊的法律行为是由表示行为加上其他的事实共同构成的。因此,法律行为有时是一种复合体,就像物权法上有一种对物的分类是单一物和集合物,至少有一部分法律行为就类似于“集合物”,它是由若干个“单一物”共同构成的。
还可补充说明的是,中国政法大学曾经召开过一次小型的研讨会,专门研究法律行为的德文词汇应该如何翻译成中文。当时与会专家提出各种译法,包括法律交易、权利交易、法律事务等等,也有很多主张认为不应该翻译成“行为”。从语义学来看,“Geschäft”有交易、事务的意思,严谨来说Rechtsgeschäft本不应译为法律行为。如果百余年前将其译为法律交易或者法律事务,我们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可能就不会受到“行为”这个词的拘束。
第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在概念上的关系涉及一个在民商法学界长久争论的问题,即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这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明文认可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此后争议就慢慢平息,当然仍然有一些学者反对在理论上把决议定性为法律行为。虽然决议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常规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但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行为也未尝不可。反对将决议认定为法律行为的观点有一个重要的论据,即法律行为是要创设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决议决定的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并没有在不同主体之间创设法律关系。这可能涉及法律行为的理解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为内容,另一种观点则以发生私法上的某种效果为内容;杨代雄教授主张采用第二种理解,“私法上的效果”的表述的包容性更强,它可以包括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包括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还可以是其他私法上的效果。回到决议问题,其并未在民事主体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它产生了组织法上的效果,组织法上股东会的决议会导致社团内部关系发生变动,如导致社团延续、终止,所以将其定性为法律行为并无不妥。进一步的问题是,决议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吗?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出的决议显然只存在一个意思表示,将其定义为多方法律行为似乎不妥。鉴此,杨代雄教授提出对法律行为进行一种新的分类,即组织体内的行为和组织体外的行为,决议就是组织体内的行为,组织体内的行为可以是多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有数个股东参与的会议,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形成了一个决议,这个决议是组织体内的多方法律行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一个人作出的决定,是组织体内的单方法律行为,这样在逻辑上就更融贯。
第三,要厘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关系。在效力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几个阶段:第一步是意思表示成立,或者说意思表示构成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即成立。第二步对各种法律行为略有不同。第一种情况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作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的,主要是单方法律行为,当然也涉及个别的多方法律行为,比如以意思实现的方式作出承诺。第二种情况是有相对人意思表示当中的非对话意思表示,以写信、寄送函件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属于非对话意思表示,此时意思表示成立后、发出并到达对方当事人,才进入意思表示生效的阶段。第三种情况是有相对人意思表示当中的对话意思表示,目前主流观点采了解说,即被对方了解后意思表示即生效,生效后该意思表示要么本身成立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要么和其他意思表示相结合共同成立一个法律行为,要么和其他意思表示加上其他的事实共同构成法律行为。这又涉及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问题,其中主观要件在学界争论比较大:欠缺表示意识或者欠缺行为意思的情况下,可否构成一个意思表示?杨代雄教授区分了常态意思表示和病态意思表示,行为人有行为意思和表示意识的情况下成立的意思表示就是常态意思表示;病态意思表示就是表意人欠缺行为意思或者欠缺表示意识,甚至这两个主观因素都欠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表意人具备可归责性,也可成立一项意思表示。杨代雄教授指出这一观点是非主流的,并主张在表见代理领域采用风险归责原则,在意思表示构成领域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表意人虽然欠缺行为意思或者表示意识,但依然成立一个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因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效力在成立通往生效的途中遇到了障碍,表意人对于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可以按照错误撤销规则来处理。换言之,这是由法律行为效力障碍规则去处理,而不是由意思表示构成原理来处理。
进一步说,表示包括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默示表示也称为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其推断的依据有两种,一种是表意人的某种积极的行为,比如说根据向超市收银员出示商品的行为就可以推断出购买这件商品的意思。另一种积极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是意思实现,这个意思表示不需要到达对方当事人,无需对方当事人受领,所以它是一种无需受领的默示意思表示。沉默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意思表示,即消极的默示意思表示。我国现行法当中有一些规定:(1)《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的试用买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没有明确表示购买还是不购买的,法律规定视为购买,前提是双方之前达成的试用买卖的约定。(2)《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即成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书面的意思表示是明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即保持沉默,其沉默构成了同意接受保证的意思,双方达成了合意。(3)《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同意续租的意思表示,续租形成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的。(4)《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受遗赠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受遗赠。(5)《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双方都还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或者对方催告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是解除合同还是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行为效力会产生何种影响?在传统民法理论当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分为两种情况,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且故意的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但杨代雄教授认为真意保留、戏谑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未必都构成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说真意保留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相对人不知情,此种情况采用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意思表示按照其客观内容发生效力,该意思表示成立,因到达或者被了解而发生效力,进而成立法律行为,而且该法律行为不存在效力障碍,不能撤销。因为表意人具有高度的可归责性,所以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成立的法律行为不能撤销。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人知情,此时应采用自然解释,以表意人内心真实想法作为表示的内容,解释的结论是因缺乏效果意义,意思表示不成立。意思表示不成立就谈不上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因为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逻辑前提是成立意思表示,尔后再考察成立的意思表示当中意思和表示是否一致。如果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那就不可能构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第三种情况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比如可以通过抛弃某一动产的动作推断出当事人抛弃该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但如果当事人存在真意保留,此时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是否构成抛弃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涉及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如果当事人真意保留,该如何处理是有商榷余地的。如果是立遗嘱人存在真意保留,则应采用自然解释,只要证据上能证明的确是真意保留,采用自然解释的结论就是不成立意思表示。传统理论当中第二种故意的不一致是戏谑表示,杨代雄教授认为戏谑表示其实也并非故意的不一致。戏谑表示从结果来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戏谑成功,一种是戏谑失败。戏谑成功即相对人知晓表意人的表示欠缺特定的效果意义,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意思表示,也就谈不上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第二种结果是戏谑失败,即相对人相信了表意人所作的表示,对于戏谑失败应按照理性人的视角去理解,解释的结论是意思表示成立,但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此时的不一致是无意的不一致。这里要区分指向不同层面的故意的含义,即戏谑行为虽是故意的,但并非故意导致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心中欠缺效果意思,达成了一个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都不应该发生约束力的共识。在意思表示的理论当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做出了表示,但是欠缺约束意思,就不应该成立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法律行为,所以因为意思表示不成立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只是《民法典》将其表述为法律行为无效。
基于上述分析,杨代雄教授主张将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进行如下分类:第一种类型是法律行为未定的不生效,但是不生效不是终局性的而是未定的,包括三种情况:(1)未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其与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法律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暂时处于不生效的状态,将来可能因为主管机关的批准而发生效力;(2)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或者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已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效力,在未来可能因为停止条件的成就而发生效力;(3)狭义的效力待定,如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处分行为效力状态如何?理论上说是效力待定,但是实证法当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就涉及解释路径的选择问题。首先可以选择类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效力待定,但该条没有规定事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况另外一条路径是对《民法典》第311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进行解释,通过目的论限缩,将“无权处分中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把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或者经过追认的情形排除在外。由此也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即无权处分的处分行为在我国民法当中也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效力障碍的第二种类型是未定的生效,即目前是发生效力的,但将来可能失效,也存在三种情况。(1)“反向效力待定”。《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务免除,债权人单方面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即告消灭,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表示拒绝。对此理论上可采用单方法律行为加上债务人拒绝权的法律构造,债务人拒绝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使得之前已经发生效力的单方的债务免除法律行为又不发生效力。(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即目前已经发生效力,将来可能因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丧失效力,所以它的生效也是不一定的生效。(3)可撤销法律行为,这里涉及中国法到底应该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还是采用意思表示可撤销模式。从比较法看,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是采用意思表示可撤销模式,而我国《民法典》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中采用的是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但有些条文又规定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比如说合同编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此时撤销要约撤销的显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单个的意思表示。到底采取何种观点,理论上是有探讨余地的。法律行为效力障碍的第三种类型是相对不生效,比如处分行为相对不生效,所有权人将查扣物处分给第三人,这个处分行为到底效力状态如何?杨代雄教授认为可以将其定性为相对于受查封扣押措施保护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发生效力的,甚至相对于其他的第三人也可以发生效力。如此一来,如果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重新去实施一个处分行为。法律行为效力障碍的第四种类型是迟延生效,包括死因行为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成立了,但暂时不发生效力,等到行为人死亡或者等所附的始期届至,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法律行为效力障碍的最后一种类型是无效,确定、绝对、当然无效。无效和不成立的关系在上述通谋虚伪表示部分已有涉及:不成立法律行为,而导致所谓的法律行为“无效”,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现行法也是无效,但其实此时也是不成立意思表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不能形成意思表示理论意义上的意思。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具有可归责性和过错能力,那么他所作出的所谓的表示是不可能成立意思表示的,也就不能因此成立法律行为,进而导致所谓的无效。
最后再探讨一下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中,撤销的到底应该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杨代雄教授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民法典》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并无不妥。对此可结合案例理解,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乙方的意思表示没有瑕疵,这两个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行为,因为甲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导致法律行为整体是有瑕疵的,将其撤销并无不妥。只是个别情况下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可能解释起来有障碍,在此列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A、B、C三人签订合伙合同,要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A欺诈了C,C是因为受欺诈而作出订立合伙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采用意思表示可撤销模式,赋予C一个撤销权,C行使撤销权将其意思表示撤销,撤销之后只剩下A的意思表示和B的意思表示,A、B二人的意思表示仍然可以成立一个两个人的合伙合同,这是采用意思表示可撤销模式推导出的结论。如果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可以将A、B、C订立的合伙合同分为若干个部分,其中C和A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C和B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合伙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是有瑕疵的,此时赋予C撤销权并撤销合伙合同的这一部分,问题也就能够解决。第二个例子是A、B、C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某一次这家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并对某一事项做出表决,投票之前股东A欺诈股东C,导致股东C对于这个事项投了赞成票,他如果没有受到欺诈的话则将会投反对票。投票是一个意思表示,如果采用意思表示可撤销模式,会推导出一个结论:C投赞成票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故C可以撤销这个意思表示,那么就需要重新统计票数,最后再决定这一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通过。但如果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则会遇到障碍,即便承认法律行为部分可撤销也是如此,如何将决议分为若干个部分,仅撤销其中一个部分?针对前述合伙合同,可以对合伙合同所形成的复杂法律关系做一下区分,从而区分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决议无法区分,因为决议的内容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比如同意或不同意公司对他人债务作出担保,无法对其进行分割。如果将C的投票这个意思表示理解为是决议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那么撤销这部分内容时所谓的法律行为部分可撤销已经等于意思表示可撤销了,最后还是回到意思表示可撤销这条路径上。所以第二个例子中采用法律行为可撤销模式解释起来障碍非常大,一条可能的出路是:虽然《民法典》承认的是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是个别情况下,如遇到需要撤销单个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时,不妨把法律行为可撤销规则类推适用于个别情形中的撤销意思表示,如此一来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本身也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
纪海龙老师首先回忆了与杨代雄老师的深厚情谊,表达了对杨代雄老师的热切欢迎和对其核心观点的高度赞同,但提出三点可资商榷之处。
第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中“未定的不生效”的分类。杨代雄老师区分了意思表示成立、意思表示生效、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生效四阶段,Leenen教授的理论是六阶段,纪老师认为可分成五阶段。五阶段与四阶段的主要区别体现在须经批准和附条件的情况。杨代雄老师把须经批准、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都归类于“未定的不生效”,而参照Leenen教授将法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生效和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的理论,附停止条件的情况应归入效果发生阶段。因为此时关于条件本身的约定已经生效了,所以法律行为并不是没有生效,否则无法解释关于条件本身的效力。类似地,对于批准生效行为,我国《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将其定位到法律行为生效阶段,但定位在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阶段可能更合适;因为合同此时已经生效了,只是很多效果尚未发生。总之,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的逻辑是一致的,都是部分已经生效,后来由于特定条件的成就,导致其他法律效果的发生。
第二,关于意思表示效果发生和法律行为成立的关系。杨代雄老师区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而Leenen教授认为除了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还存在意思表示的效果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发生一般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成立。大部分情况下,在意思表示效果发生和法律行为成立之间不需要特别区分,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法律行为就成立,但是要约的撤销是一个特殊的问题。比如A向B发出一个要约,要约到达后就生效并产生要约的效果,但要约在中国法下是可撤销的,这就意味着意思表示的效果发生和法律行为成立中间其实存在一个时间间隔。
第三,关于撤销的对象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的条文中,撤销的对象是意思表示,但是在第142条关于撤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中,撤销的对象是法律行为。Leenen教授给出的解释是,德民第119条可以理解为对撤销的要件的规定而不指向撤销的对象,而第142条可以理解为撤销的法律后果,重点是撤销的对象是什么;但这种解释说服力有限。我国法历来都认可撤销对象是法律行为,比如要约和承诺形成合同就像是二者放在一起搭成了一个小房子,其中一个被撤销后,整个房子也就坍塌了。回到杨代雄老师的例子:对于合伙合同情形,可以用部分可撤销来解释撤销对象是法律行为;对于决议情形,如果C撤销了其投票的意思表示,是否影响ABC的决议效力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C所占份额。总之,杨代雄老师提出的合伙合同和决议行为这两个例子有助于检验相关学说。
王琦老师高度赞扬了杨代雄老师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高度,尤其是蕴含大量本土化思考,着力解决决议等在德国法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而在中国法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随后,王琦老师基于Leenen教授“双层六阶段理论”回应了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待批准的法律行为。由于中国法没有区分法律行为生效和效果发生阶段,所以待批准的法律行为只能讨论生效与否,又为了解释报批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独立生效等问题,创造了特别生效制度。事实上,“双层六阶段理论”能更好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法律行为有效果发生的阶段,所以合同的待批准可看作所附的法定条件,此时合同(包括报批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已经生效了,只是满足批准条件后合同的效果(主给付义务)才发生。
如果将行政机关的批准同真正属于法律行为生效必要要件的许可(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相比较,就会发现,前者与后者只是表面看来相似,但本质上完全不同。出于保障和促进民事主体私域自由的目的,法秩序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才会在生效层面介入,将相关方的许可设置为合同生效前提(必要要件),这主要涉及三类“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第一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实施的会带来显著法上不利后果的行为,其生效需要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生效需要被代理人的许可(民法典第162条、第171条第1款);第三种是无权处分,其生效需要处分权人的许可。这三类法律行为的共性是,对一方当事人的私域自治自由存在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在第一类中,特殊保护的必要性源自当事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有限,法秩序令此类行为的生效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为前提,使得法定代理人能够发挥监管保护功能。第二、三类即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相类似,被代理人或者处分权人之所以需要特殊保护,是因为虽然合同的法律后果指向他们,但他们自己并未实际参与交易,因此法秩序将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建构为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使被代理人/处分权人能够通过许可或拒绝许可来控制其生效。
可见,只有在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自由面临特殊风险需要专门保护时,法律才会介入法律行为的生效。反观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需批准交易,就其本身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并无特殊风险,甚至可以说,这些都是典型的商事交易,我们可以期待,开展这些交易的当事人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法律要求其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也并非为了当事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监管交易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所以不应当将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法定代理人的许可、被代理人/处分权人的许可等同看待。两者有不同的意义,在法律行为生命历程的不同阶段发挥作用。
二是关于意思表示撤销模式和法律行为撤销模式的选择。王琦老师指出Leenen教授的“双层六阶段理论”其实是鉴定式的体例,每个阶段要解决一个特定的问题。因为前端的意思表示有构成、生效、效果发生阶段,然后才是法律行为的层级,所以如果把意思表示作为撤销的对象,就意味着在前端就要解决意思瑕疵问题比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使得前一层级非常臃肿,后一层级特别单薄,结构失衡,所以把可撤销问题放到法律行为层面较好。
三是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效果范畴同样有丰富内容。就要约而言,其效果的发生以要约生效为前提,但是其效果有终止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78条,超过承诺期限、要约被撤销、被拒绝、承诺做出实质性变更都会导致要约效果的终止。承诺效果的变数则更大,比如在发生可归责于承诺人的承诺迟延(民法典第486条),以及承诺对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时(民法典第488条)时,承诺甚至会发生新要约的效果,这是法律效果上的根本转向。总之,只要在理论上区分了生效和效果发生,无论是在法律行为和还是意思表示层面,民法释义学对有关法律规则的解释精确性和安置妥当性都能获得提升。
第一点是“法律行为”的翻译。“Rechtsgeschäft”直译其实是法律行为,而没有“bürgerlich”或“zivil”的修饰,所以不会翻译成“民事法律行为”。而之所以我国立法在法律行为前加“民事”两个字,是因为当时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按照汉语解释就是“法律上的行为”,除了民法上有法律上的行为,其他部门法也有法律上的行为,因此民法不能独占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在民法中要称作“民事法律行为”,以便于给刑事法律行为或者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这样的概念留下空间。自此,这样的用于习惯就一直延续到现在,对民法的研究和教学都产生了深刻影响。第二点是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生效分成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即生效。第二种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就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采用的是了解主义。其实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本身就蕴含着了解的可能性。所谓了解的可能性一是指空间上的了解可能性,比如信件要投到信箱;二是语言风险的问题,如果写的信是一篇谜语或需要翻译,那么它是否到达立刻就生效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点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障碍。《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包括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是采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这样简单的表述时会造成一种有谁先谁后的感觉。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来讲,如果简单地采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么意思表示经过法律的审查之后,法律行为才生效;这就产生一个法律规范效力位阶高,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位阶较低的一种价值判断。民法强调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许可,这种将法律规范放为第一位,而意思表示的价值位阶低于法律规范的情况,从理论上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学术界对这种传统的逻辑都有一种反思,认为这种成立要件、生效条件过于体现法律的积极的管制。相比之下,是否应该采用消极管制机制,即法律并不规定生效,而只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的要件。虽然两种思路在实际的法律规范层面上可能差别不大,但是在价值逻辑上,后者更体现了将意思表示的位阶优于法律规范的民法价值取向。例如陈自强教授将法律行为三分为成立要件、积极有效要件和效力阻却事由,苏永钦教授区分狭义的生效要件、特别生效要件和阻却生效,都体现了类似看法。这种将意思表示放在效力的第一位,而将法律规范放在效力的第二位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学界也有不少主张。例如德国Bork教授的《民法总论》中“法律行为生效”章节,依次讨论的是行为能力、形式要件、法律禁止性规范、处分权的限制、违背公序良俗等。朱虎老师参与讨论并发表三点意见:第一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的重心不同:第1款规定的是单方、双方和多方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更强调意志的自由,而第2款规定的决议不仅强调意志自由,还强调意志民主。正是因为着眼点不同,所以该条分为两款。再看到杨代雄老师提出的2个案例:对于合伙协议,A和C之间究竟理解为法律行为的部分撤销还是意思表示的撤销,取决于最后的价值判断,即是否应该让合伙协议最终有效。如果是法律行为的部分撤销,潜在的后果就是让A和B之间的合伙还能够继续发生效力。反之,如合伙没必要存续,从价值上来讲也许应该让法律行为全部撤销。背后的问题是如何确定默认规则,妥当的选择可能是合伙协议整体无效,但A和B另有约定除外。对于决议中欺诈投票的撤销问题,投票本身也可视为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只是它的效果限于投票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撤销投票以避免承担个人责任。考虑决议可否撤销时,也可以把决议本身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关键在于会不会因撤销而使得决议不真实或者不民主,这本质是一个欺诈和行为效力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至于是意思表示的撤销还是法律行为的部分撤销,其实不见得会对处理结果有很大影响。
第二是关于未定的生效的理论类型。首先,无权代理不属于未定的生效类型,最多只能称为未定的效力归属。其次,对于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的定位,与会的几位老师都提出可以按照生效但效果未(全部)发生处理,但朱虎老师认为应属未完全生效,即批准义务和相应条款已经生效,但是其他条款没有生效。总之,无论是采取区分生效和效果发生,还是区分完全生效和未完全生效,更多还是解释选择问题,对适用结果不会产生太大的差异。
第三是关于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归类。杨代雄老师在分类中提到了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但没有提到附停止条件的情况。首先它不是未定的生效,那么在要约的撤销、不构成承诺等情形中如何解决定位问题,是用嗣后失效或不发生效力都值得进一步思考。
总之,关于既有规范如何作体系解释以及既有问题如何成体系解决,可能都是条条大道通罗马,因此会出现解释方案和解决方案之间的相互竞争关系,这就是学术的价值和意义,也是学术竞争和学术讨论的价值和意义。
徐建刚老师首先分析了讲座和阅读的关系:讲座能够进一步的帮助理解著作和论文的观点,避免出现误解。如果把作品比做一道佳肴,讲座相当于演示一遍这道菜怎么做的,这样的演示和讲解对于学习有重大的意义。
尔后,徐老师围绕“默示表示和沉默的关系”发表看法。根据《民法典》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作出意思表示,而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的时候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80条又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在第140条中,明示和默示是并列关系,它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或优劣之分,只有沉默才需要特别的规定。但是第480条的但书条款表明,通过行为做出的承诺(默示),是需要交易习惯和要约表明的,所以这里可能会存在体系上的冲突。法工委释义书指出这是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1条“意思实现”的规定,这似乎把意思实现当做是“通过行为做出的”默示的推断,但这种“意思实现”是不需要通知的,那么就需要去理解通过行为推断的默示、无需通知的意思实现和沉默之间的关系。默示是通过行为去推断,是需要到达和通知对方的;而意思实现是只要有可为承诺之事实就发生效力。德国法上的典型情况是:过去在订旅店房间的时候,旅店老板收到顾客通过电报发来的订单(要约)后,不需要回复电报表示同意,而只需要把旅客的入住信息登记在案,就会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站在意思表示相对人(旅客)的角度,这其实就是一种沉默。沉默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时候也伴随着积极的行为。比如试用买卖中沉默视为购买,如果试用买卖的买主决定购买,就可能会撕掉标的物的标签并写上自己名字,这当然也是积极的行为,但是买受人并不知道这些行为,站在买受人的角度这就是一种沉默。所以,区分沉默和默示表示的核心不在于有没有积极行为,而在于这样的行为要不要让对方知道,也就是要不要通知对方。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廿四载余,已成功举办各类学术讲座超过536场,曾邀请谢怀栻、江平、魏振瀛、大村敦志、森岛昭夫、冯·巴尔等境内外著名学者分享洞见;论坛现场听众累计超过15万人,论坛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及其微信公众号独家全文发布,累计阅读量已逾520万人次。在中国民商法学界同类学术活动中,论坛运营时长及学术影响力均名列前茅,已经成为国内民商法学界最具影响力的论坛之一。
文字编辑 杜佳唯 刘俊炜
图片编辑 秦佳玥 张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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