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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公众号  ·  · 2024-11-01 17:56

正文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24〕4号),《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列入2024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结合本省实际,我委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一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二、提出意见方式:

(一)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二)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3号702室

(三)联系电话:020-83543047(省粮食和储备局政策法规处程磊)。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需求,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三条  【战略方针】本省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践行大食物观,结合粮食主销区实际,按照“稳定生产、活跃流通、充实储备、优化设施、强化监管”的方针,全方位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确保粮食供需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四条  【工作责任】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和耕地保护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制定粮食生产、流通等专项规划,持续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市场调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粮食市场调控,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条  【保障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八条  【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新质生产力在粮食产业的应用,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的科技支撑能力。

第九条  【鼓励节约粮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能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减损工作。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要求,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促进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在全省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耕地占补平衡】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控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因难以避让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认定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违规占用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等行为。

第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落实投入保障,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确保完成国家下达本省的建设任务。省级政府承担地方投入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和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参与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的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严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确需占用且符合条件的,应落实以补定占,并按照“建设面积不减少,建设标准有提高”的原则完成补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高标准农田设施。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长效机制,强化耕地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轮作休耕、面源污染防治等用养结合技术措施应用,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五条  【撂荒耕地复耕复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生产。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完善农田水利、道路等粮食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切实保障撂荒耕地粮食生产用水落实到田,持续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撂荒耕地粮食生产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活动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粮食生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基础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  【种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新品种培育与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玉米等种子,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强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高标准农田等田间配套设施建设衔接,推进农田水利设施贯通配套,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促进机地、机艺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推动丘陵山区粮食生产适用农机具应用。

建立健全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农机储备和调配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农技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将农技推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农技力量,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生物灾害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建设,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监测点建设、维护,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占用。依法确需占用的,有关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督促落实补划经费,制定具体补划方案。

第二十二条  【播种面积和产量】省人民政府依据各地实际,分解下达粮食生产目标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生产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主体的培育、支持和管理。支持相关主体面向小农户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补齐粮食生产短板,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推进粮食生产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四条  【储备制度】全省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

第二十五条  【储备规模和结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储备规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根据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组织轮换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满足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粮食储备,原则上由本级直属企业或事业单位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布局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七条  【储备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竞价、直接收购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储备动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储备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动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储备动用】动用政府粮食储备,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管理】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采用信息系统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企业禁止性行为】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换政府粮食储备品种、变更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库点(仓房);

(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粮食储备降等、损失、超耗等粮食储存事故;

(三)未按规定轮换自主轮换储备粮;

(四)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原粮储存年限超出国家规定,成品粮超出保质期;

(五)未落实政府粮食储备实物库存量规定要求;

(六)承储的自主轮换储备粮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或等级、质量低于规定标准;

(七)将政府粮食储备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八)其他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损失核销】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  【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智能化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提高绿色储粮技术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做好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维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采取信贷支持、费用补贴等鼓励措施,支持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企业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库存,不得作为社会责任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  【市场调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市场调控,必要时可采取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保持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收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义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品种、收支存数量、来源和去向等内容。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等,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条  【粮食储存】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条  【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提升功能,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产销合作】鼓励本省粮食经营者到粮食主产区投资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与粮食主产区建立长期产销合作关系,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

第四十三条  【支持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资源优势及区位优势,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物流节点发展粮食加工业,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收储】为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粮食品种启动政策性收储。

第四十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体系】全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区域性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建设,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四十七条  【制定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涝、台风、地震以及其它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二)发生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三)其它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统一调度】粮食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依法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财政、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三条  【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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