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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七条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公司法项下的民主管理

兰台劳动  · 公众号  ·  · 2024-03-08 20:11

正文

兰台商事合规团队


基本法条



对比分析:

首先,相对于旧《公司法》第十八条,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的变化主要在于新增了部分内容,第一是在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新增了职工的休息休假事项;第二是在公司民主管理的形式上明确了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第三是在应当听取公司工会或职工意见和建议的事项中,新增了公司决定解散或申请破产的情形。 新增的内容中,实质性的变化主要体现为,在特定情形下,特别是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对需要征求或听取公司职工意见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其次,除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亦就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作了相关规定。

再次,除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外,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就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以及就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也作了进一步规定。

此外,新《公司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公司职工依照《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响应了《工会法》第六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以及《工会法》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规定,并将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基本形式的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了全部公司。



文义分析




就新《公司法》第十七条新增内容而言,实质变化主要在于第三款的公司决定解散、申请破产情形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那么,如何理解本条中“听取”的含义可能需要释明,“听取”是否意味着“决定”,公司未履行“听取”程序即决定解散、清算的,其法律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这可能是后续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兰台理解,从文义上看,“听取”的外延并不能当然包括“决定”,更多的应当限于意见表达和建议的范畴,虽然公司解散、破产等事项并非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但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在破产申请阶段,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在公司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如公司不能妥善处理职工工资、社保费用支付等问题,可能对破产及重整程序的推进造成一定的影响。


体系分析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总体来看是公司法制度下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运行等民主管理相关的规定,其中就工会的相关职能以及工会的权利义务,我国《工会法》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新《公司法》亦未更多规定。

而针对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新增的“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中职工代表大会并未像工会一般单行立法,根据上文法条对比可知,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之中,新《公司法》除在第十七条进行规定外,还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就公司职工董事以及职工监事的选举产生给予了响应。


历史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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