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亦称为定牌加工,俗称代工,通常分为产品销售地有合法品牌和无合法品牌两种模式。由于涉及国内代工商和商标持有人相分离,长期以来,关于OEM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论一直不曾停止。
从2000年前后大多数案件认定侵权,到2008年后大多数案件以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认定不侵权,再到2014年后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构成侵权,期间各种观点众说纷纭,主要包括标识相同不侵权、近似侵权说,合理审查义务说,出口市场说等。
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主要由《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制。
在标识和产品(或服务)完全相同时,直接推定混淆可能性;在标识和产品(或服务)非完全相同时,根据标识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者主观恶意、使用历史因素、市场客观格局等条件综合判断。不论基于前述何种判断依据,商业标识侵权判定的核心标准须同时具备“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以及“混淆可能性”。
不论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的认定,还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归根结底在于对地域性的正确认知,OEM模式也不例外。
所谓地域性是指作为无形资产的商业标识,其获得只能依据一国法律,其保护在空间上的效力受到特定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就中国境内的商业标识而言,其排斥力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必须以被控侵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
可以说,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除了体现司法主权独立原则以外,从商业标识的竞争法角度,还应从
(1)地域性与商业标识“使用”行为的边界;(2)地域性与商业标识混淆可能性;(3)地域性与一国投资、贸易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三个维度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