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倒款”向贷款银行出具收款证明的,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诉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第三人工行某区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某科技园发展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其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3.08亿元,预付40%工程款。后发展公司又向银行提交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总价提高到5亿元。2018年8月15日,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发展公司向银行借款5亿元,用于支付吴江某产业园项目建设,且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将该笔贷款用于其他用途。2018年8月31日,建设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申请发展公司支付40%工程预付款2亿元,并承诺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未签署其他建设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将全部用于项目建设。2018年9月,银行将2亿元贷款转至建设公司账户,建设公司向银行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2亿元工程预付款,承诺上述款项将全部用于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后建设公司将收到的2亿元贷款如数转至发展公司账户。2018年12月,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发展公司吴江某产业园项目,暂定总价2亿元。某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即为该份合同。该项目工程后烂尾,建设公司诉请发展公司支付2000余万元工程款,并主张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鉴定,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对应的价款约9750余万元,发展公司仍结欠其2087余万元工程款未付。诉讼过程中,发展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明知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仍按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指示将已收到的款项转回某科技园发展公司,导致某科技园发展公司从工行园区某支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其对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重大主观过错。若允许某建设公司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由工行园区某支行承担,将变相鼓励不诚信的行为,故某建设公司对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工行园区某支行对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抵押权益。法院遂驳回某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建筑行业中的一个“潜规则”——承包人配合开发商套取贷款后“倒款”返还工程款。实践中,承包人基于承揽工程或工程款拨付等因素的考量,配合发包人“倒款”的情形较为多见,但此类行为将导致发包人从银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损害了银行的抵押权权益。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保障机制,承包人应对配合发包人申请贷款及“倒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避免因自身的过错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申请执行或参与破产分配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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