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其一,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其二,明确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权、退回补充调查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同时明确留置案件应当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其三,修改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以及“侦查”的定义。
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其一,严格限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理。此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其二,具体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其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对委托辩护、法律援助等作出规定,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其四,明确人民检察院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其一,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其三,增加速裁程序。即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适用程序的案件。同时明确了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在内的几种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其五,明确了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