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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从传说走向书桌

猎卷  · 公众号  ·  · 2025-01-25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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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是这样一个国家:她崛起于16世纪西班牙帝国对她的残暴统治之中,在17世纪开创自己的海洋帝国。在荷兰的黄金时代,不仅诞生了伟大的艺术家(伦勃朗、维米尔),也产生了伟大的哲学家(斯宾诺莎)、法学家(格劳秀斯)。16 世纪末独立的荷兰共和国,不仅设立了东印度公司,还通过股票自由转让创设了股票交易所。荷兰的银行业也诞生了,它是一种全新的银行。最初商人们用汇票结算交易,但是承兑汇票时依然需要金币和银币。来自不同国家的汇票被承兑为各国不同的金币和银币,无论如何都显得十分繁琐。加之对货币的鉴别耗时费力,这些都促使荷兰人寻找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于是阿姆斯特丹市政府成立了一家公共银行。阿姆斯特丹银行在吸收金融货币存款时,先对其进行称量和检验,然后再据此发行银行票据。具体来说,阿姆斯特丹银行的做法是通过捍卫铸币的足值重量,以名副其实的足量铸币来吸引人们用各地毁损程度不同的旧币换取自己的新铸币。也就是不管存款人存进来的是磨损到什么程度的铸币,银行在按面值兑付时用的都是自己铸行的足量铸币,这等于银行承诺按存款面值支付存款人足量铸币。这个承诺的结果是持有这家银行发行的存款票据比持有铸币还有保证,价值高出 4% 5% (这也意味着当时铸币的平均缺斤短两在 4% 6.5% 之间), 因此它通常具有高于货币的溢价。在这种模式下,货币现在已经不再是金银等物质财产,而是具有两种法律特点的银行信用,一种是非物质的财产,也就是银行付款的承诺;另一种是无形的财产,也就是这种承诺在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存款人存储的已经不是商品,而是他自己或顾客对他的支付的承诺,而银行使存款人从货币的所有者变成银行的债权人,但是银行业务还是保留了 “存款”和“存款人”的名称,这仅仅是为了不违反人们心理上坚持要有具体证明的保守主义。 阿姆斯特丹市要求超过 600 佛罗林的汇票的兑付必须在阿姆斯特丹银行进行。 于是,商人作为储户在这家银行承兑汇票,只需要在账户上进行划转即可。更改账户上的数字,就实现了金钱的收支。

面对西班牙、葡萄牙对航洋贸易的垄断,荷兰伟大的法学家格劳秀斯在《论海洋自由》中主张公海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和炮舰外交的相关法律原则。《论海洋自由》的写作本身就是由商人赞助的。

格劳秀斯在监狱中曾经为他的孩子们撰写过一部法学教科书,其中有许多商人法的内容,为我们展现了商业实践与法律规制在近代早期的发展。例如,在海商法方方面,格劳秀斯详细阐述了船长、船舶所有人、货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关于船只自卫同盟,关于船只联营,关于保险,关于海运中的共同海损,关于押船合同等这些问题。除了海商法,他还详细论述了汇票的各种法律问题。在他教科书中还体现了商人法的发展。例如,他写道: 商人和店主须受其经管者的经营行为之约束,包括陆地与海上。当然这些须在其权限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这是关于商事经理权的精辟论述。再如,由于当时的法律需要进一步保护商业,所以尽管根据罗马法,船只的共有人以及商业合伙人对其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荷兰人来说,此项规则并不适用,因其会对商业造成损害。因此商人仅就其在生意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这是商法有关商事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规定。它来源于意大利的海上康孟达,即负责经营的一方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仅出资的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促使人们愿意将剩余资金投入商业,有利于商业筹集资金,促进经济的繁荣。

最新出版的《荷兰民法典》中译本,足足120万字,1000多页。2013年,高圣平教授出版了《欧洲民法典草案》中译本之后,曾告诉我他正在翻译《荷兰民法典》,时间过得真快,一晃就十几年了。
在我们心目中,《荷兰民法典》是独特的、新颖的。独特性首先在于它的十编制体例——尽管第九编知识产权最终未纳入民法典。新颖性在于它是1992年才最终编纂完成的——尽管也过去了30多年。
就像任何一个物种、文明的起源与流传一样,在其发祥地,往往是多种多样的,越是传播,反而没有那么多变化。比如说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它的发源地是欧洲大陆,而在欧洲,存在典型的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又存在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这样的很有个性的模式。而离开了欧陆,整个拉丁美洲的民法典,就都是法国民法典的模式,东亚国家则大多是德国民法典的模式。
大体上看,《荷兰民法典》的底色是法国民法典,也就是按照人法—物法—财产的流转这样的结构。在此基础上,又将物权法和债法独立成编,同时,债法又分为一般规则与特殊合同,物债区分、总分区分的结构明显。
回到《荷兰民法典》,我比较关注这里面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它的“财产法总则”(第三编)
《荷兰民法典》上的“财产”,是指“所有的物和所有的其他财产权利”(第3:1条)。“物为人类可以控制的有形物体”(第3:2条)。“财产权利是指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与另一权利一同转让的权利,或者使其所有权人获得物质利益而设立的权利,或者通过交换取得现实的或者预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第3:6条)
尽管也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但是在《荷兰民法典》构造的财产法体系下,因登记而产生不同公示公信效力的区分标准为“登记财产”与“非登记财产”。“登记财产由登记的财产构成(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并且其转移或者创设必须登记在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公共登记簿上。”(第3:10条)
对于财产登记的效力,第3:23条规定:“对于能通过查阅登记簿而获知的事实,登记财产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不知为由主张善意。”
从总体上看,“财产法总则”的第一章,是有关财产的定义和财产的登记的。第二章是关于法律行为的。也因此《荷兰民法典》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但是在财产法总则中纳入了法律行为制度。第三章是关于代理,第四章是关于财产的取得和丧失。这一章实际上就是在规定给予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其中包括所有权保留、时效取得等规则。第五章是关于占有与持有。第六章预留了信托财产的管理,但没有纳入民法典。第七章是财产共同体,主要是关注共有与共有财产的分割,但是尚未解散的婚姻共同体、登记合伙、商事合伙、航运合伙、以及尚未终止的建筑物被区分公寓权形成的共同体,不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而已解除的婚姻关系、登记合伙、商事合伙和航运合伙,继承共同体,以及已经终止的建筑物区分公寓权形成的共同体,适用本章第二节的特殊规定(第3:189条)。第八章是有关用益权的规定。第九章是有关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第十章是有关财产上的追索权,主要是有关债权实现的相关规定。第十一章是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
这样看来,《荷兰民法典》的“财产法总则”确实很有意思,它已经突破了物权法的格局,而是将物权法、债法以及各种财产性权利整体上作出了关于登记、权利变动、共有、担保等规则,相当于一个没有人法因素的总则编。
我想,各国民法典的具体制度都大体是那些,只是在法典编纂中不同的排列组合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追求、抽象体系,构造了不同的意义格局。从不同的角度编排,就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即便我们的民法典已经有了如今的格局和体例,单也并不妨碍我们的学者按照《荷兰民法典》的体例撰写一部教科书,哪怕是普法书,这对于读者理解民法典似乎是有帮助的。
第二个关注点是《荷兰民法典》所谓的“民商合一”。

就法典文本而言,1838 年的《荷兰民法典》共5编,1838年的商法典共2编,1992年的民法典则整合1838年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共10编(第9编知识产权法最终并未纳 民法典)。1838年商法典内容条款融入1992年民法典之中的情况如下:

首先, 商法典第一编商法一般性规范中有关章节融入民法典第二编法人、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七编典型合同、第七编之一典型合同(续)以及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特别法中。 其一,第二章商业账簿一般性规则并入民法典法人编第一章一般规则中第2:10条以及财产法总则编第一章一般性规则第1节之二账簿,具体性规则整合 公司法之中;其二,第三章合伙和公司中公司主体内容(诸如,主体资格定义、商事登记、合并、转化、股权权利义务、资产转让等规定)并人民法典法人编第四章股份公司以及第五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织结构规则(诸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计、年报等规定)置于公司法,合伙一般性规定、合伙人权利义务、退伙以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则并入民法典典型合同(续)编之中;其三,第五章商事代理并入民法典财产法总则编第三章代理一般规则以及民法典典型合同编第七章第三节居间合同和第四节商业代理合同之中;其四,第八章破产制度完全并 破产法;其五,第九章保险制度中主体规范并人民法典法人编第三章合作社和互助保险协会,行为规范并入民法典典型合同编第十七章保险合同,其他规范则整合到保险法之中。

其次, 商法典第二编的绝大部分内容独立为民法典第八编运输法的内容。 民法典第八编按照交通方式将运输法分为七个部分,每个部分再从一般到具体划分为若干章节,即运输一般性规则(运输工具定义、运输合同的定义)、海商法(海运、船员、商业运营、意外事故、责任限制)、内水运输法(内水运输、船员、商业运营、意外事故、责任限制)、道路运输法(公路运输、意外事故)、航空法(航空、运营)、铁路运输法(铁路运输合同、意外事故)、时效,以此完成对商法典第二部分基本内容的整合。其一,第一章海运、第二章承运人、第三章船东、第四章船员调整合为第二部分海商法(海运、船员、商事运输)。其二,第五章货物以及人员运输整合为第四部分道路运输法(一般规则、货物运输、人员运输、搬家服务合同)。其三,第六章碰撞和第七章援助转化为第八部分各分章中意外事故的相关规定。其四,第八章运输保险、第九章内陆运输保险以及第十二章非海上贸易调整为第一部分运输一般性规定以及其他各分部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其五,第十章航空运输整合为第五部分航空法。其六,第十一章责任限制调整为第二部分海事法以及第三部分内水运输法中责任限制一章的规定。其七,第十三章内水运输转化为第三部分内水运输法。(3)其八,商法典第二编各章节中有关运输的时效规定整合为民法典第8编单独一章特殊时效。

最后, 商法典剩余部分将陆续整合人民法典体系之中,彻底完成民商合一的立法。 就目前商法典的内容而言,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只存在于商法典之中。例如,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商业股票和经纪人,第六章汇票和期票,第七章支票、不记名票据和收据;第二类,部分已经整合到民法典体系之中,部分仍然规定在商法典之中。例如,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合伙和公司,第二编第一章海运、第三章船东、第四章船员以及第十三章内海运输。这些内容都将被整合入民法典之中。就整合方式而言,民法典针对两种类型的商事规范采取不同的方式。第一类全部留白。民法典为以后商事规范的整合专门预留整章的空间。例如,民法典第七编典型合同编第十六章(特许经营合同)、第七编之一典型合同(续)编第六—八章都是预留的空白章节。第二类部分留白。民法典在已定章节中预留某些条文的空间。例如,第八编第二部分海商法中预留第二节船员、第三节商业运营中第8:553条至第8:539条,第五节责任限制中第8:760条至第8:769条。第三部分内水运输法中预留第二节船员、第五节责任限制中第8:1067条至第8:1079条。第四部分道路运输法预留第2节意外事故中第8:1211条至第8:1299条。第五部分航空法中预留第三节。如此一来,商法典的剩余内容都能在民法典体系之中找到适当的位置,从而最终完成民商合一的立法。

总体而言,《荷兰民法典》采用了潘德克吞立法体系,形成了以主体法一财产法为主线而形成一般规则到特殊规则的层级立法结构。不仅如此,民法典立法旨在不断地整合商法典的内容以及其他特别法,诸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形成统一的体系。然而,《荷兰民法典》的“民商合一”,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换句话说,就是将原来民法典、商法典中的民法和商法,“合一”于一部名字叫做“民法典”的法典之中。而实质意义上的规则,依然是分开的。

实际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劳动者与一般主体之间适用的法律规范并非完全一致,甚至是完全不同的。例如,民法典债法总则编第6:236条规定的黑名单(black list)以及第6:237条规定的灰名单( grey list)仅适用于消费者;第6:214条则规定从事商事交易中经营主体或者成员有权制定法定规章。再如,债法总则编第6:245条明确有关合同法律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不得适用于劳动合同。这也就表明统一民法典同时是多结构的。就民商事规范而言,存在一般性民事规范、经营者规范以及消费者规范三重规范结构。

其一,一般性民事规范,为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 例如,法律行为、代理、侵权行为等一般性规则。此规范体系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

其二,经营者规范,主要包括特别条款或者特别法。 例如,不公平商业行为、商事合伙合同以及公司法、商事登记法等规定。该规范体系适用从事商事交易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三,消费者规范,即有关消费者的特别条款。 例如,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转化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消费者不合理负担认定等相关规定。此规范适用于消费者 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重体系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又统一于民法典的体系之中,从而既能实现民商事规范的统辖,又能突出商事规范的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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