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经验研究是近年来司法领域兴起的新的研究进路与方法。已有司法研究主要有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进路,两者在解释司法实践、支持司法实务和司法改革方面都有一些局限。司法经验研究深入司法实践,从中提出问题,通过收集经验材料、辨析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对司法实践的规律性认识。司法经验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功用,其提供的规律性认识既可以支持其他类型的司法研究,也可以转化为司法实务和改革所需的知识。
关键词:
经验研究;因果辨析;司法实践;司法改革
法律经验研究与法律实证研究不同,其主要通过质性理解来把握法律现象,探讨法律制度的实践过程和效果。在研究方法上,其通过参与式观察和深度访谈来掌握丰富的经验材料,在此基础上辨析经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达成对法治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理解。目前,学界围绕法律经验研究展开了丰富的讨论,相关议题有法律经验研究的进路、方法,以及其能否提炼法理、能否处理规范性问题,等等。不过,法律经验研究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而法律现象涵盖面广,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进而法律经验研究也可以细分为立法经验研究、执法经验研究等领域。虽然不同领域的研究都共享了法律经验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但是,不同领域研究的理论和现实背景,所回应的具体问题等都存在差异。因此,对于法律经验研究的深入讨论需要聚焦于具体的领域。
其中,司法经验研究是法律经验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已发表的学术成果来看,相比于立法、执法和守法,以司法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占比最大。这既与法治运行的原理有关,也与整体的法学研究格局有关。一方面,司法在法治运行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被认为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法学研究格局整体上呈现出“司法中心主义”的特征,无论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无论是社科法学,还是教义法学,均将司法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这个角度讲,对于司法经验研究的讨论既有助于深化对法律经验研究的认识,也有助于推动法律经验研究与其他研究之间的对话与交流。因此,本文拟结合笔者自身的研究体会,探讨司法经验研究的进路及功用。
司法研究的议题十分广泛,包括案件裁判、纠纷调解、文书说理、司法政策、司法改革等。在社会转型和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制度和实践形态的变迁更加快速,也更为复杂,这也相应拓展了司法研究的议题范围。与此同时,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也被大量引入到司法研究,进而开辟了司法研究新的进路,提升了司法研究的水平。目前,司法研究的进路日益多元化,其中,主要的进路有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
这一研究进路主要是受到形式主义法治理念的影响。根据这一进路,司法是一个技术化、逻辑化、理性化的运作过程。具有代表性的是韦伯和孟德斯鸠的论述,在韦伯看来,司法就是运用形式逻辑将抽象的法命题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借着逻辑推演而解明含义,并且以此而形成明确的、以相当抽象的规则之姿态出现的法律概念,然后被加以利用”。孟德斯鸠则将司法比拟为“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事实和法律,另一边输出判决。具体到案件裁判,法官的心理和行为主要遵循要件-效果模式,由此体现的是一种与日常理性保持森严距离的技艺理性;另外,法官主要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主要是由法律学说及其解释技术所构成。而法律学说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知识体,能够根据其自身特有的技术进行解释而无需参考任何其他学科或者行业实践。
司法形式主义进路认为司法包含一系列公设。具有代表性的是夏皮罗的论述,他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1.一位独立的法官;2.适用先存的法律规则;3.在对抗性诉讼程序之后作出判决;4.一种两分式的判决。学者顾培东对之有更为全面的阐释,他提出这些公设包括:1.司法具有接纳各种社会纠纷、处理各类社会冲突的能力,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提交其处理的案件;2.司法具有可适用的、充分且明晰可辨的规范依据,司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依法断案是司法的核心;3.司法有相应的程序、技术作为手段和工具,任何有关事实真相的主张都能在司法中得到回应或认定;4.任何争端都可以做出唯一且恰当的裁判,司法是公正的最后防线,司法具有终极决断力;5.司法以国家权威作为后盾,任何裁判都会得到具体执行。
形式主义进路对司法研究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有关司法运行过程和公设的论述构成了研究者提出问题的出发点,研究者以相关论述为依据,对照我国司法实践提出问题,司法实践对相关论述的偏离构成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这些论述也构成研究者分析论证的潜在预设和思维底色,以及对策建议的理念和目标导引。形式主义进路也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以司法改革为例,形式主义进路对司法的相关论述会影响乃至塑造改革设计和实施者对已有司法制度的评价,相关论述也会直接转化为改革的目标。从最高人民法院上个世纪90年代末推动的“一五改革”到最近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一些举措的设计和实施都参照了形式主义进路的一些论述。在“让司法更像司法”的理念指引下,形式主义进路的影响也会进一步增强。
现实主义进路主要受到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代表人物有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弗兰克等。现实主义进路认为司法活动是直觉性而非逻辑化的,法官依赖直觉作出决策,进而利用逻辑推理将其合理化。法官的判断主要来自于他们的本能反应,来自于绝大多数人对于此类问题的直觉。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官的很多判断“不是基于任何法律知识,而是基于他对公平合理的感觉,源于他对社会上普通人日常行为和想法的认识与理解。”因此,法官与常人无异,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会预先考虑后果,根据后果选择不同的解纷策略,这是一种不同于“要件-效果”模式的“手段-目标”模式。法官不仅会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更离不开社会知识。正如卡多佐所指出:“法院犯的有些错误起源于对某个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或者对该判决所回应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欠缺足够的知识”,进而他呼吁:“法院翻阅生活这本书,并将读书心得公之于众。”
现实主义进路否定了形式主义进路有关司法的一些公设。一是案件事实的不确定。弗兰克结合美国初审法院的司法实践,提出由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捉摸不定,具体个案审理中法官和陪审员的个性和心理等非理性因素,都可能对裁判事实的认定产生潜在影响,法律理论对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认识是一种司法神话。二是适用规则的不确定。解决纠纷是司法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官需要在多种价值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需要创造性地适用规则。正如卢埃林所指出:“虽然案件的结果或许会——并且通常会——因既定规则的变化而变化,但既定规则或许也会——并且通常也会——因案件结果的变化而变化,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证明所欲求的结果具有正当性而寻找、塑造与叙述规则。”三是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司法并不适合于解决所有纠纷。正如考默萨指出,由于自身扩张性弱、能力低,司法实际上也难以具有治理的比较优势。受制于物质、资源、能力局限,司法只能进行局部的供给。
现实主义进路对司法研究也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在美国,现实主义进路引导学者超越“书本上的法”,而从“行动中的法”——即具体的社会事实和司法行为——中发现法律。受此影响,很多学者聚焦于司法实践,提炼出新的理论和范式,从而大大推动司法研究的发展。具有代表性的是权力\不平等范式,美国学者Galanter将当事人分为单次当事人和重复当事人,前者指偶然卷入诉讼的人,后者则长期打某类官司。Galanter发现,后者几乎在所有方面都占优势,是司法中拥有资源的一方。我国的司法研究也受到现实主义进路的显著影响。例如,苏力对基层司法的研究,顾培东对诉讼制度的研究都受到现实主义进路的影响。其中,顾培东对审判权运行机制、能动司法、司法改革的研究都反思了形式主义进路的不足,并结合了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的相关论述。不过,相比于形式主义进路,现实主义进路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较小。这可能是因为从现实主义进路出发的司法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性,没有为司法实务和制度改革提供具有充分可操作性的方案和设计。
无论是形式主义进路,还是现实主义进路,对理解我国司法实践、指导我国司法实务和改革都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形式主义进路,其相关论述成为衡量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以及推动司法改革的目标导引。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处于发展过程中,一些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有违公平正义的非规范现象,从形式主义进路出发,这些问题都能够得到充分认识,解决这些问题也有了明确的目标和思路。不过,形式主义进路所依据的形式法治理念或者法律形式主义理论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距离。一方面,其中的一些论述既有学者对西方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也包含了他们个人对理想化司法模式的认识和理解;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与西方也存在差异。这意味着单纯从形式主义进路出发,可能难以把握我国司法实践的真正问题;依靠形式主义进路的相关论述,也难以充分解释我国司法实践的内在规律;完全以形式主义进路的相关论述为目标来指引司法改革,有可能难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甚至还可能产生新的问题。例如,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立案难、执行难等问题都得到有效解决,司法活动的规范化水平也进一步提升,与此同时也出现案件压力加重、法官职业倦怠、案件质量下降等隐忧。
现实主义进路是在反思形式主义进路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形式主义进路的相关论述不仅与我国司法实践存在较大距离,与西方本土的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距离。在不少现实主义法学流派的学者看来,固持形式主义进路的一些论述,并不一定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他们转而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自身的司法工作经验提出一些新的论述。由于西方国家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同样存在,如案件事实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而且,西方国家司法实践所处的社会背景与我国当下的社会背景也有一定类似。其中,现实主义法学流派的学者如霍姆斯、庞德、卢埃林等身处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在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的工业化已经完成,社会正处在快速转型期。这与当下我国社会相类似。因而,现实主义进路的一些论述也可用于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以之为参照,可以发现和提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真正问题;以之为指引,也可以适度调校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制度设计。
不过,现实主义进路也存在一些不足,其相关论述与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存在一定距离。一是司法体制的不同。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的学者大多具有美国法院的工作经验,美国是判例法体制,而我国是成文法体制。二是法院组织形态的不同。美国法院是一种协调型的组织形态,是以法官为本位,我国法院则是一种科层型的组织形态,以法院为本位。三是法律职业生态的不同。在美英等国的法律职业生态中,法官和律师双向流动,我国的法律职业生态与之不同,法官与律师群体之间的流动性较低,且多为单向流动。四是司法所处社会背景的不同。我国为城乡社会,乡村社会具有熟人社会或者半熟人社会的特征,而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早已完成城市化,社会关系的形态与我国不同。这意味着现实主义进路的一些论述不能直接用来解释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引我国的司法改革。同时,我国司法实践和改革中也会面临一些独有的问题,很难从现实主义进路的相关论述中找到现成答案。
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所处社会环境具有特殊性,形式主义进路和现实主义进路的相关论述与我国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距离,在解释我国司法实践,服务司法实务和司法改革方面都有一定局限。不过,现实主义进路所蕴含的从司法实践出发的立场和方法值得坚持和借鉴。需要围绕我国的司法实践,从中发现和提出问题,并通过辨析经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总结和提炼出司法实践的内在机制,从而形成对司法活动的规律性认识。这是司法经验研究的进路。
提出问题是学术研究的起点。所提出的问题要既是法学理论中的问题,又是法治实践当中的问题,两者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这是因为法学理论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理论。法学理论不仅直接反映或者描述实践,同时也直接用于指导实践。即便是一般性、抽象化的法学原理,也往往具有可感知、能够与其对应的实践形态。提出问题时如何兼顾理论性和实践性,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难点。有学者指出,目前法学理论研究对于法治现实存在“失焦”“失距”现象,即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问题,往往不是法治实践中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虽然与法治实践有关,但往往是法治现实中的边缘化问题。之所以会存在“失焦”“失距”,很大程度上缘于对法治实践的认识和把握不足。只有充分认识和把握法治实践,进而从中提出问题,才能避免“失焦”“失距”。司法研究是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也需要从司法实践中提出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提出问题,要求研究者打破自身的预设。在提出问题前,研究者普遍会拥有各类预设。研究者的预设既来自于他们个人的价值立场和观念,也来自于他们所掌握的相关理论和专业知识,还来自于他们所拥有的法律和社会经验。研究者基于自身的预设提出问题,所提出的问题因而也是自身预设的投射和反映。不过,研究者个人的价值立场和观念会影响甚至妨碍他们对于司法实践的认知,他们所拥有的相关理论和专业知识可能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拥有的经验也属于局部经验。那么,研究者所做的预设就会与司法实践不符合,基于预设所提出的问题也就会与司法实践“失焦”“失距”。因此,研究者需要打破自身的预设,从司法实践中提出问题。这要求研究者进入田野,开展调研。在调研当中所获取的一些现象与研究者的预设不符,或者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与预设不符,这种“意外”即是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提出问题,还要求研究者具备对司法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理解。一方面,研究者打破自身预设,需要其掌握一定量的经验材料,基于这些经验材料形成对司法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理解,由此才能实现对自身预设的反思。如果掌握的经验材料不足,对司法实践的认识不深,也就难以反思自身的预设,甚至所掌握的有限经验材料还可能证成自身的预设。另一方面,研究者需要对经验进行比较,由此才能发现和提出问题,这也要求研究者要掌握一定量的经验材料,并形成对司法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理解。通过比较,既可以发现不同经验现象以及因果关系之间的相似性,也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性。无论是相似性,还是差异性,都构成了司法经验研究需要关注的问题。
分析问题是学术研究的主体部分。分析问题时同样容易陷入证成自我预设的窠臼。研究者根据自身预设来筛选经验材料,保留符合预设的经验材料,舍弃不符合预设的经验材料,由此所作的分析以及得出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自我预设的再次投射与证成,进而也就与经验本身的内在规律不相符,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对策也就很难解决实际问题,甚至还可能引发新的问题。以司法行政化为例,这是人民法院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法院裁判的形成需要经历内部层层审批,在审批中存在着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这会限制法官的审判权力,还会滋生外部干预、妨碍司法公正。不过,法院所受理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利益复杂、当事人矛盾激烈、审判风险过高,为防范风险、实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承办法官也会主动寻求院庭长和审委会的介入。因此,单纯使用司法行政化并不足以充分解释复杂的司法实践,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去除司法行政化的同时也需要为法院内部的相互沟通与协作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和组织平台,否则可能出现法官案件压力加重、案件质量下降等后果。
要避免陷入证成自我预设的窠臼,需要充分获取经验材料,在此基础上全面深入辨析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获取的经验材料的“量”与辨析因果关系的“质”是成正比例的。所掌握的经验材料越丰富、越细致,那么所辨析的因果关系也就越全面和深入。如果掌握的经验材料过少,那么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同的因果关系也可能相互矛盾,而伴随所掌握经验材料的递增,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会变得清晰和确定,矛盾背后的统一也会逐渐显现。例如,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会制定内部文件,规定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需经院庭长同意,这被认为是限制了法官权力,是司法行政化的体现,但是该规定又具有防范审委会案件讨论范围过大、保障法官审判权力的功能。那么,如何解释这种悖论?进一步的调研会发现,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有多种:1.存在法律疑难,需要审委会提出意见;2.案件利益复杂、矛盾激烈,需要审委会帮助协调利益、平息矛盾;3.转嫁案件责任和风险;4.延长案件审限。上述规定实际主要针对后两种情形。
经验具有不同类型,辨析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多个维度。一是司法系统内部审判经验与非审判经验之间的因果辨析。在司法系统内部,有一部分经验是审判相关经验,如立案、庭审、执行、文书说理等,还有一部分经验是非审判经验,如人事管理、财务、后勤等。需要充分获取审判经验和非审判经验,并将两者充分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对审判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理解。例如,结合法院的财务和人事管理制度可以解释法官的心理和行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法院财政保障不足,诉讼费用与法官个人绩效相挂钩,因此,在立案环节法官更愿意受理可收取诉讼费多的案件,在执行环节,法官也更愿意在执行费用高的案件中投入更多资源和精力。二是司法系统外部经验与内部经验之间的因果辨析。司法实践会受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广泛收集司法系统外部相关经验材料,辨析其与司法内部经验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离婚诉讼存在突出的“第一次不判离”现象,这既与法院内部稳定婚姻关系的司法政策调控有关,也与当下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有关,后者导致婚姻矛盾激烈,极易失控。针对矛盾激烈的离婚案件,法官多偏向于第一次不判离,甚至多次不判离。
学术研究以发现和揭示研究对象的内在规律为目标。司法经验研究也是以发现和揭示司法实践内在规律为目标。一般来说,由于研究者所掌握的经验材料不足,对经验之间因果关系的辨析不深,由此形成的认识往往也是片面的和有限的。一方面,研究者所掌握的经验材料是局部的,基于局部经验的认识就不能代表整体,因而是片面的。例如,对于某区域法院的分析和结论就不能完全适用于其他区域的法院,对于基层法院的分析以及得出的结论也不能完全适用于中级和高级法院。另一方面,研究者所掌握的经验材料不完整,是被切割、筛选甚至扭曲之后的,基于不完整经验的认识也不能代表整体,因而是有限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例如,部分传媒机构为吸引眼球、扩大报道的传播范围,在报道热点案件时会筛选甚至扭曲案件事实,受众基于这类报道所形成的对司法实践的认识就是不全面甚至错误的。
要实现对司法实践的规律性认识,需要通过调研掌握大量的经验材料,并对经验现象进行因果辨析,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借助于一些方法,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比较和分类。比较有多个维度:一是个案比较。例如,通过比较不同法院司法实践的现状,从中发现异同,这样对于司法实践的认识就会拓展和深化,而不是局限于个案。二是区域比较。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受此影响,法院的司法实践也相应不同,基于某个区域法院的研究结论并不能代表其他区域的情况。那么,通过比较不同区域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司法实践的认识就会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三是中西比较。我国的司法实践与西方国家既有相似、也存在差异。有关西方法治理论的书中都会包含对西方司法实践的介绍,近年来,对西方国家司法的实证研究成果也被逐渐引入我国。借助于这些材料,比较中西方之间的异同,既可以加深对中西方司法实践的认识,还可以加深对以西方司法实践为背景的现代法治理论的认识。
分类是发现和揭示司法实践内在规律的另一种重要方法。具有代表性的是Galanter的研究,如上文所述,他将当事人分为单次当事人和重复当事人,深刻揭示出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问题。达玛什卡以组织形态为标准,将法律程序分为科层型和协作型,前者是按部就班的递进式程序,遵循逻辑法条主义;后者则是单一决策层级,追求实质正义。这种划分对理解不同国家司法的组织形态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具有重要启示。在我国的司法研究中,分类方法也得到广泛应用,例如有学者将司法干预分为基于人情、关系和金钱的腐败性干预和基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治理性干预,这对于认识和防范司法干预也具有重要启示。总之,借助于分类方法,可以加深对司法实践的认识,进而逐渐理解和掌握司法实践的内在规律。
司法经验研究以形成和深化对司法实践的规律性认识为目标。对于司法实践的规律性认识可以应用于其他类型的司法研究,进而推动司法研究的发展;同时也可以运用于司法实务和制度设计,进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支持。这构成了司法经验研究的理论和现实功用。
根据研究方法的差异,法学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价值研究、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价值研究处理“应当”问题,往往从价值偏好出发对法律规范作出“好”、“坏”的判断,研究法律规范应当如何。规范研究关注法律规范本身,强调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遵循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以原则、规则和概念等要素制定、编纂和发展法律,并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阐释法律。实证研究关注事实问题,一般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观察、调查和实验,获取客观材料,归纳出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价值研究很多时候会与规范研究相融合,因为规范研究实际也是从价值判断出发,以实现价值为落脚点。因此,法学研究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作为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司法研究也存在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二分。其中,司法经验研究可以归为实证研究。
对于经验研究与规范研究之间的关系,很多学者进行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相关讨论主要围绕经验研究能否回答规范性问题展开,有学者认为经验研究无法说明法的规范性;有学者则持相反意见。其实,经验研究可以提供对法律实践的规律性认识,这种规律性认识可以为规范研究提供支持。正如有研究所指出,经验研究不仅可以解释问题,也可以围绕事实来解决问题:在立法论层面,经验研究可以转化为公共政策分析。在解释论层面,经验研究可以帮助形成证据事实,能够提升利益衡量和后果考量的准确程度。具体到司法领域,经验研究同样会对规范研究提供支持,其所提供的对司法实践的规律性认识可以成为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评判法官行为、衡量司法制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