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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外汇研究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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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了严格的管控制度,旨在维护金融秩序和外汇市场稳定。为此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这些法规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外汇结算,否则将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
在这些法规的指引下,外汇结算行为受到严格监管,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尤其是对于那些擅自进行外汇结算、买卖活动的个人和机构,一经查实,将会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这种严格的管理制度旨在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维护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经济发展的稳定和可持续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对【非法经营罪】定义如下: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法经营罪】
立案标准
如下
:
非法买卖外汇就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外汇买卖,主要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
1.私自买卖外汇:
通常是直接进行外汇的买入或卖出行为。
2.变相买卖外汇:
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常见的是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的资金跨国(境)兑付,如出口企业收到外汇货款后,不通过指定机构办理外汇结算,而将外汇转入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外账户,地下钱庄再将对应的人民币转入企业提供的境内私人账户,进而完成套利交易。
3.倒买倒卖外汇:
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
4.资金跨国(境)兑付:
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
5.使用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
是指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非法金融组织,通过跨境对敲、构造交易、黄牛换汇、非法改装移机境外的POS机刷卡、银行卡境外刷卡提现、非法分拆购付汇、现金走私、虚拟货币、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跨境转移资金等手段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以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它与资金跨国(境)兑付有重叠之处。
6.非法介绍买卖外汇:
不是所有的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都属于非法经营罪下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买方购买外汇是为了高价卖出获利,而帮助其介绍卖家;或者行为人明知卖方非法经营外汇业务而为其介绍买方;或者行为人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双方进行介绍,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下的非法买卖外汇,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在这些情形下,行为人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属于倒买倒卖外汇的帮助行为,与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定为违法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的问题》第三条,对数额巨大解释为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值1000美元及以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具有经营性。在这里,“经营”指的是商业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与市场交易中的“买卖”有关联,才能被视为经营行为。因此,非法买卖外汇型经营行为与普通商品买卖在形式上并没有区别,都是通过交易获取利益。不同之处在于,非法买卖外汇型经营行为涉及到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业务或商品的交易和营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直接对“经营行为”给出定义,但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定义的含义适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判断,即行为人以从事特定的商业活动获取利益为目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型经营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纳入其中。
此外经营地下钱庄属违法犯罪,
“客户”(即交易对手)与地下钱庄进行交易同样也属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法途径买卖外汇。发现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应积极向公安部门和外汇局反映。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将营利目的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营利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否则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达到须以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进一步而言,营利目的和社会危害性,是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关键所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要求“非法经营行为”须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方能入罪,即表明非法经营罪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但如此,离开“营利目的”谈非法经营罪,将导致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缺失。
1.兑换货币的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只有当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在指定银行或兑换点之外的地方进行外币兑换,就都属于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但并不是只要货币流入指定银行或兑换点进行外币兑换,就一定不是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
2.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行为不一定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通常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进行外汇交易活动,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货币兑换行为。
3.非法兑换货币行为和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必须能够证明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非法买卖外汇的经营性行为,才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