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追认的认定,首先取决于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在阐明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后,事后追认的性质之争即可迎刃而解。进而,配偶的表示或者还款行为是否构成事后追认,即可清晰地判断。
(一)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后均可独立实施负担行为,无须事前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因此,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基于债的相对性,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不包括配偶。进而,除非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基于该生效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倘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即使夫妻双方没有协商分割共有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继续查封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无法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及其配偶共有的不动产并以一半价款受偿。进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受偿。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经过事后追认,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夫妻共同债务是多数人债务。由于多数债务人的形态通常包括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协同债务、共同共有债务等类型,判断事后追认的性质,首先须分析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事后追认的主体是夫妻一方,而相对人可以是举债的夫妻一方,但在实践中多为债权人。也就是说,事后追认主要适用于非举债方单独向债权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具体来说,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合同之债后,只有配偶一方单独向债权人发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举债的夫妻一方没有向债权人发出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如果举债方的配偶单方面承诺与举债方共同还款,或者与债权人订立还款协议,前者是单方法律行为,后者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两者都无须举债方意思的介入。
基于上述分析,配偶的事后追认不能创设按份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
允许配偶通过事后追认创设按份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配偶可以不考虑夫妻一方的意思,直接变动夫妻一方既有债务的内容。准此,处于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越过债务人,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然而,除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赋予第三人形成权,合同之债的变更原则上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之。承认配偶可以通过事后追认创设按份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赋予了配偶改变他人法律关系的权限,欠缺充分的理由。
配偶的事后追认也不能创设协同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
协同债务的特色在于,数个债务人必须共同协作才能向债权人提出全部给付,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无法单独提出全部给付。虽然数个债务人都可以提出一部分给付,但每个债务人的部分给付或者对债权人无意义,或者无法满足债权人部分给付利益。只有经各个债务人提出的给付共同协作,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才能实现。据此,虽然协同债务是满足债权人同一给付利益的债务,但是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不可分,从而不存在部分履行。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借款合同产生的金钱之债。金钱之债的清偿无须夫妻双方共同协作完成。任何一方部分履行金钱债务,均可部分地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故金钱债务不符合协同债务的特色,不可能成立协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通过合同负担的是非金钱债务,允许配偶通过事后追认将该债务转化为协同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给付就无法单独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从而债之内容发生变动。这一立场并不足采。
事后追认能否创设共同共有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疑问。
共同共有债务是全部共同共有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负责的债务,同时各个共同共有人可能还需以个人财产对债务负责。典型的共同共有债务是继承人共同体以遗产为限负责的遗产债务。因此,共同共有债务与连带债务不同:前者关注的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为前提,要求债务人共同协作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来清偿债务,实际上不是独立的多数人之债形态;后者着眼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每个债务人都独立负担提出全部给付的债务,但债权人仅能受领一次全部给付,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债务人。
学界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采纳这一立场,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即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共同共有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负责的个人债务。于是,承认配偶的事后追认能产生共同共有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配偶的事后追认可以创设了一项新的债务,即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债权人负责的共同共有债务。同时,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受影响。
不过,这一路径可能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如前所述,配偶的事后追认,能够在夫妻一方未发出意思表示时创设夫妻共同债务。承认配偶的事后追认可以创设共同共有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夫妻一方未发出意思表示时,配偶实际上是为自己和夫妻一方创设了债务。然而,理论上,第三人在没有通过意思表示亲自实施法律行为、没有经由他人代理时,不能基于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此时,不论将事后追认解释为配偶的单方行为还是配偶和债权人的双方法律行为,都会存在障碍。这是因为,单方法律行为一般只能为行为人而非他人创设债务,而双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为第三人创设债务。尽管夫妻双方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继续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任何一方凭借自己的意思为另一方创设债务的权限,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实际上,承认配偶通过事后追认创设连带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同样能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因此,无须承认事后追认能创设共同共有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事后追认不能创设按份债务、协同债务、共同共有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事后追认只能创设连带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
事后追认不会改变夫妻一方负担债务的内容,也不会为夫妻一方创设新的债务,同时还能创设配偶的债务,但债权人利益仅能获得一次满足。
连带债务由数个独立的债务组成,债权人与每个债务人之间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将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连带债务,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双方对债权人负担的两个独立债务,且这两个债务形成连带债务。经过配偶的追认,一方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负担的大额债务仍然存在,债务的内容没有因追认而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配偶对债权人独立负担了一项债务,在内容上与夫妻一方的债务相同。在此基础上,举债方的债务与配偶的债务成立连带债务,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仅能获得一次满足。
(二)事后追认的性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大额债务的,债之关系存在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作为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配偶通过意思表示为自己创设了独立的债务,进而与原债务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在法教义学上,能够实现这一法律效果的路径有二,即合同主体的增加、债务加入。
两种路径在法效果上略有不同。
如果认为配偶通过事后追认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即配偶因事后追认成为合同当事人,那么,配偶与夫妻一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意味着,配偶成为广义之债的当事人,不仅是连带债务人,还是连带债权人,甚至可以与夫妻一方共同行使基于合同所生的形成权。据此,配偶的法律地位与事前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配偶相同。与此相对,如果认为配偶通过事后追认产生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那么,配偶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但承担夫妻一方基于合同负担的狭义之债。
表面上来看,采纳第一种路径对配偶更为有利。然而,在配偶事后追认通常无须夫妻一方协助的背景下,采纳这一立场,有违反债的相对性、限制夫妻一方私法自治之嫌。
具体来说,如果允许配偶通过事后追认进入合同关系、与夫妻一方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那么,在夫妻一方未发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范围扩张。然而,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合同关系的,原则上需要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达成合意,且需要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判断第三人是否应当取得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不考虑夫妻一方甚至债权人的意思,承认事后追认的配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理。
不仅如此,允许配偶通过事后追认进入合同关系,会限制夫妻一方的行为自由。
依据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夫妻一方通过债权人履行取得的财产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将合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的除外。通过负担个人债务,夫妻任何一方都能以个人财产为对价取得个人财产,并自主处分个人财产,实现个人目的。倘若允许配偶通过追认成为合同当事人,那么,即使夫妻一方希望通过负担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为对价取得个人财产,配偶仍可通过追认成为合同相对人。进而,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对该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由债权人给付形成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这一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由夫妻一方单独决定,而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夫妻一方以负担个人债务为代价取得个人财产,进而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目的就落空了。这无异于赋予了夫妻任何一方任意介入对方交易活动的权限,变相地限制了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取得个人财产的自由。因此,配偶不能因事后追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准此,配偶的事后追认应当解释为债务加入。
具体来说,事后追认只是创设了配偶对债权人的债务,配偶与夫妻一方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但夫妻一方的合同之债不受影响。进而,配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夫妻一方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配偶和夫妻一方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没有顺位限制,也没有主从责任之分。据此,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系配偶在知道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前提下自愿作为债务人与夫妻一方对债权人共同负责的意思,即配偶“在夫妻一方已经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借款后表示愿意与夫妻一方将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的方式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两种方式。
前一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负担的大额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单方允诺式的债务加入。此外,第三人还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加入债务。据此,配偶通过单方行为事后追认的,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可以拒绝。此外,如果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事后追认”限于配偶的单方行为,那么,配偶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加入债务,就不属于事后追认,而是《民法典》第552条上的债务加入;如果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事后追认”不限于配偶的单方法律行为,那么,配偶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加入债务,仍属于事后追认。两种路径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分,均未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无须得到夫妻一方的同意。不过,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事后追认的认定难点主要是配偶通过单方行为实施的债务加入,即向债权人表示的单方允诺式债务加入。单方允诺式债务加入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负担债务后未能依约履行,基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请求,配偶单方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自己将清偿债务。
将事后追认界定为债务加入的优势有二。第一,
立足于《民法典》体系,为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提供正当性。配偶的事后追认时,通常没有夫妻一方意思的介入。将事后追认界定为债务加入,有助于解释为何配偶无须夫妻一方的协助即可创设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同时,这一路径既不会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也不会危及私法自治原则。
第二,
保护配偶利益。将事后追认界定为债务加入,依据《民法典》第552条,配偶可以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负担连带债务。进而,配偶负担债务的范围取决于配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会因事后追认而无限度地承担连带债务。
(三)事后追认的具体判断
事后追认是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配偶明确将债务作为自己的债务承诺清偿的,如表示“我们”、“我夫妇”或“我”会偿还,或者表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一起承担”或“同甘共苦”,构成事后追认。不过,倘若配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表示行为,如配偶利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借款,就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构成事后追认。其次,即使配偶有所表示,但是欠缺效果意思,比如,配偶向债权人表示对夫妻一方借款事实知情、愿意督促举债的夫妻一方还款、表示会安排举债的夫妻一方还款、参与还款的协商,也不构成事后追认。再次,事后追认的效果意思是在债权人和配偶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如果配偶同意夫妻一方通过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清偿债务的,不构成事后追认。这是因为,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是配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夫妻一方实施处分行为的同意,仅具有物权法上的效果。
配偶向债权人表达了愿意清偿债务的意思,不一定构成事后追认。
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在存续和履行上不具有从属性,故配偶通过追认对债权人负担一项独立的债务,而非从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据此,如果配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承诺,配偶在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时会履行债务,即使债权人接受这一承诺,配偶也无须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配偶负担的债务具有顺位性,表达的是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同样的,配偶事后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提供担保的,负担的是具有从属性的担保还款义务,不构成事后追认。
配偶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默示的债务加入。
作为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配偶的自愿履行可能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具体来说,配偶经过与夫妻一方协商,为了履行自己对夫妻一方负担的义务而向债权人部分履行的,配偶与夫妻一方构成履行承担。进而,配偶向债权人部分履行的,实际上是履行配偶对夫妻一方的债务。反之,配偶未经与夫妻一方协商,自愿对债权人部分履行的,构成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据此,如果配偶清晰地表达了代夫妻一方或者帮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意思,那么,配偶表达的是作为第三人为他人清偿债务的意思。
虽然《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并未明确界定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但学界多主张宽泛认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对此,有观点认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两类:(1)不履行会导致自己成为债权人强制执行对象的第三人;(2)不履行会导致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失去价值的第三人。配偶不仅是举债方的近亲属,而且还与举债方处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中,从而属于《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具体来说,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即使配偶拒绝为夫妻一方清偿后者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仍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配偶属于上述第一类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据此,配偶享有代夫妻一方履行的权限,债权人不得拒绝配偶的依约履行,否则构成受领迟延。
在实践中,面对债权人的请求,配偶通常仅偿还部分款项。
在这种情形,《民法典》第524条仍应适用。因此,第三人部分履行后,债权发生部分转移,同时第三人取得相应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在受偿顺序上,第三人在清偿范围内承受的债权劣后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从而债权人利益不会受损。这一立场也适用于第三人基于债权法定转移取得的担保权利。据此,债权附抵押权的,虽然第三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但第三人的债权劣后于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债权受偿。于是,配偶向债权人部分履行的,配偶与夫妻一方的内部关系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但配偶的债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受偿。
判断配偶的部分履行是否构成默示的债务加入,首先,应当借助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分析配偶是否具有为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意思。
第三人代为履行以第三人具有为他人清偿的意思为要,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就履行承担而言,根据债务人和承担人的约定,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承担人也不享有债权。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一刀切地将配偶的部分履行认定为债务加入。只有在配偶表达了清偿自己债务的意思时,才能将配偶的部分履行认定为默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配偶在向债权人汇款转账时,明确表示自己系代替夫妻一方或根据夫妻一方的指示清偿夫妻一方的债务,没有表达出愿意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或者配偶在转账后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那么,配偶的汇款转账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而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其次,倘若无法经由意思表示的解释认定配偶具有加入债务并清偿自己债务的意思,基于下述理由,原则上应当推定配偶构成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一,贯彻《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目的。
《民法典》旨在通过贯彻“共债共签”理念反对优待债权人,引导大额债务的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防止无辜的配偶“被负债”。为了避免《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目的落空,应当防止事后追认规则的滥用,不宜将配偶的部分履行一刀切地认定为事后追认。
第二,平衡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配偶的事后追认属于无偿行为。即使将配偶的部分履行认定为代为履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会比配偶拒绝追认时更差。而配偶一旦加入债务,就必须在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责,此时,配偶的法律地位会劣于拒绝追认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债务加入的成立会使配偶蒙受不利,但债务加入即使不成立,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亦不会恶化。就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而言,债权人不会蒙受不利。因此,应当谨慎认定配偶的债务加入。实际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在难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为了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将承诺文件推定为保证。既然第三人出具书面文件提供担保在存疑时都无法被认定为债务加入,那么,第三人默示的还款行为在存疑时也不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于是,在存疑时,配偶作为第三人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还款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事后追认。夫妻关系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制并非加重配偶责任、将配偶的还款行为推定为债务加入的理由。
第三,尊重信赖保护的基本原理。
在配偶的意思无法确定时,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为由将配偶的部分履行认定为事后追认,意味着按照债权人的信赖发生法律效果,即给予债权人积极的信赖保护。然而,信赖保护原则上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即存在引起信赖的事由、对形成权利外观的可归责性、信赖值得保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大额合同之债后,配偶事后知情并部分履行的,能否构成引起债权人信赖配偶追认的事由,存在疑问。对于债权人的信赖,事后知情的配偶也不存在可归责性。债权人信赖配偶事后追认的原因,通常是配偶的特殊身份而非配偶的履行行为。不过,基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和家庭成员互帮互助的理念,配偶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动机,更多地源于对夫妻一方的关照和支持,而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有法院指出,配偶与举债的夫妻一方“共同偿还案涉相应款项,属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生活困难的正常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的家庭理念”。也就是说,配偶的身份不足以引起债权人对债务加入的信赖。实际上,信赖保护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督促民事主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事。配偶的部分履行既未影响交易安全,又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信赖保护。
总之,在无法确定配偶具有清偿自己债务的意思时,配偶的部分履行不构成事后追认,而应被推定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