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以社会医疗保险作为主体。社会医疗保险首先属于保险,是参保人之间的互助互济,应对疾病风险,代表全体参保人利益,筹资来源于参保人的缴费,参保人与医保之间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社会保险为主的国家,比如德国,议会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框架,政府负责监管,但医疗保险定位是社会自治的公法人,经办服务则由独立的医疗保险基金负责。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社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但应该明确的是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不具有对其他部门的行政权力。
由此出发,医保在医药卫生体制中的定位是代表参保人利益的医疗服务购买方和第三方付费方,而公立医院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二者之间是针对医疗服务的市场交易关系。
医保与公立医院之间不存在行政关系,医保也不是公立医院的“成本补偿渠道”。
“成本补偿渠道”的说法指的是以公立医院的成本核算为准,要求医保被动进行支付。医保作为“补偿渠道”的情况下,公立医院就没有提高效率、控制成本的激励,因为成本越高则得到的“补偿越多”。若如此,则将是那些成本最高、效率最低的公立医院得到最高收入。而交易关系指的是,双方遵循市场谈判的规则,如果供方不能提供合意的医疗服务,医保可以不予支付,以此激励供方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
因此,在“三医联动”中,给定全民医保的前提,医保发挥的作用应该是作为最大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购买方发挥的作用,医保通过考量不同提供方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质量进行选择,购买医疗服务,促使供方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从而推动公立医院改革。
医保重新行政化,或成为其他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以行政权力来推动供方的改革,这不符合医保在医药卫生体制中的定位。一些地区将“三医联动”理解为医保、财政和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并,这不仅是对医疗保险的误解,也违背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这个角度,对于医保和参保人而言,供方的所有制性质和举办主体是谁并不在考虑之列。医保对医疗服务供给方的选择基于医疗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只要质优价廉满足参保人需求即可,是公立的还是社会办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都不是医保是否支付、支付多少的根据。这一点对于公立医院也是适用的,不能因为医院是公立的就必须根据其成本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