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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江西省加强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工作办法

江西省地建投集团  · 公众号  ·  · 2024-08-19 16:38

正文

江西省加强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工作办法

近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江西省加强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工作办法》,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现将办法予以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压实党委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组织的安全生产巡查、综合督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和参与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综合运用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列席会议、个别谈话、交流座谈、约谈督导、问卷调查、反馈意见、警示曝光、受理来信来电等方式开展。

各级安委办应当加强对巡查督查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协作联动,及时共享信息,按照职责权限督促整改落实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指导督促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责任落实,完善行业领域专家、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巡查督查检查工作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投诉举报、网络监督等方式监督巡查督查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巡查督查检查应当聚焦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针对突出问题、短板弱项、痛点难点开展。完善督办、函告、通报、约谈、曝光制度,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实行闭环管理,督促责任单位严格按照要求整改销号。严禁对巡查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刀切”,严禁随意关停生产经营单位、随意顶格处罚。

第六条 推动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安全自评、隐患自查、标准化自建等方式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且按规定报告的,应当跟踪督促限期消除;属于巡查督查检查发现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巡查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巡查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开展,原则上每2年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含开发区)完成一轮“全覆盖”安全巡查。

根据工作需要,可延伸至有关功能区、党政部门、重点企事业单位。对本级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安委会依照本办法,根据需要组织开展。

第八条 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情况;

(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情况;

(三)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两个清单”、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等情况;

(四)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第九条 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被巡查地区或者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摸底分析,收集有关情况及问题线索;

(二)确定巡查工作方案,进驻被巡查地区或者单位开展工作;

(三)巡查结束按照程序报批后向被巡查地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集中反馈;

(四)发现问题线索移交属地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由同级安委会挂牌督办,适时组织“回头看”,跟踪督办整改闭环。

第十条 巡查结果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同时作为同级党委综合考核重要参考。巡查及整改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安全生产综合督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督查由各级安委会或者安委办组织开展,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对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交叉方式实施,并可延伸至有关地方党委政府、重点企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综合督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情况;
(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情况;
(三)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开展“打非治违”等情况;
(四)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综合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被督查单位或者地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摸底分析,收集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印发通知,进驻被督查部门或者地区开展工作。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交由属地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三)综合督查结束后向被督查部门或者地区反馈情况,向同级安委办报送综合督查工作报告;
(四)安委办及时跟踪被督查部门或者地区整改情况,并通过有关部门专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开展“回头看”。
第十四条 对综合督查发现的反面典型及问题隐患,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曝光。安全生产综合督查结果作为同级党委综合考核重要参考。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由各级业务监管部门自行或者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以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必要时也可由安委会组织开展,并可延伸至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重点行业领域每年至少组织1次,其他行业领域每2年至少组织1次,可采取交叉方式实施或者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一并开展。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宣教培训、监督考核、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坚持既管合法又管非法,主要内容聚焦特定范围、特定时段、特定内容,突出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打非治违”和应对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尤其是重要时间节点和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牵头部门制定通知或者方案,报送同级安委办;

(二)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隐患依法依规查处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检查结束后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同级安委办;

(四)牵头部门应当跟踪督促发现问题隐患整改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抄送属地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跟踪督办。

第十八条 专项检查情况纳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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