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日,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分两次共向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转账共计600万元,用于支付李某向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的购买茶叶及茅台酒的款项。
2021年9月15 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茅台酒购酒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供酒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31 日前。酒品名称 为 53 度飞天茅台,数量共计3吨。若本人因任何事宜不能按期供酒,本人张某某将在7 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购酒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收款人认可该款项已于 2021 年 9 月 3 日支付完毕。”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以及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的印章。
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称该公章系伪造。被告张某某称因其是该烟酒销售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该烟酒销售公司的印章,该烟酒销售公司有铜印章一个,热敏章好多个,其持有的是其自己有权利刻的真实的印章。庭审中当庭要求被告某烟酒销售公司用其公司的铜印章在空白纸上进行了加盖印章,显示,确与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印章不一致。之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酒亦未向原告返还任何钱款,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酒款 600 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某确系被告某烟酒公司控股股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某烟酒公司无关。
被告某烟酒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此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酒水,或返还货款,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与被告某烟酒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全部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