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在2002版本的收购办法中,由于“大非”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常态,所以对于要约豁免的适用情形规定的较多。但在股权分置后,仍允许较多豁免的情形显然就已经不合适了。所以,2006年版本修订后,豁免的情形大为限缩,且在三次的修订中扩大了自动豁免(即无需向证监会申请即可豁免)的情形。
从结果看,申请豁免成功的后果有二:其一是免于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其二是面对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
其中,后一种情形仅看字面文字让人颇为挠头
:“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这主要是因为中国金融体制尚未完全放开导致的,由于大量主体资格、行业限制、外资限制的存在,很多情形下收购人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发起要约。比如对于A+H股公司,境外投资人在持股超过30%的比例时,应该发出要约,但是由于境外投资者无法开立A股账户,所以可以申请免于向A股股东发出要约11。
除了以上后一种特殊情况,收购办法对于“免于要约收购”的情形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
1、要约豁免申请,
该情形有两种情况,基本都涉及到事实性判断的,所以需要证监会批准才可以豁免(20日内);
2、简易程序申请豁免,
主要是行政划拨以及股东大会批准的减资行为,因为事实比较明确(国资委批文或股东大会批准),所以证监会无明确异议即可(10日内);
3、自动豁免,
基本属于事实极为明确或者对中小股东影响很小的行为,无需向证监会申请,可直接提起过户流程只需要在三日内进行披露即可。
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和自动豁免的适用情形差距不大,事实上近两次的修订也主要是在不断扩大自动豁免程序适用的情形。
(二)要约豁免程序
适用于该种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名股东进行股份相互划拨的行为,
比如上市公司C的股东A受控于其自己的股东甲,股东甲同时控制B,此时,A将所持有的C的股份转让于B,则可以申请豁免要约;实践中控制权没有转移的认定是一个容易产生困惑的问题,证监会在监管问答中明确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控股集团,受同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控制;一种是二者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情况要求均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同一省级地方人民政府12。
2、上市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困难时,收购人提出了实质性的重组方案通过了股东大会的批准且承诺三年不转让公司股份。
要注意的是,财务困难进行了界定:1、最近两年连续亏损;2、因财务原因暂停上市;3、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4、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13。
(三)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1、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变更以及合并。
这种情形一般是具有行政指令的情况下的无偿划拨,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国资划拨;
2、公司股份回购减资的。
这也比较好理解,因为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并进行减资是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的,事实也比较明确。
(四)自动豁免
适用自动豁免的,主要有七种情形,初步归纳为三类:
1、虽然属于增持行为,但事实上并不会对中小股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1)自由增持率,
即持股30%以上股东在达到30%及以上之后,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2%的,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下的起算时间点是达到30%及以上状态满一年后且增持的股份要受到6个月锁定期的限制,这一规定的起源是如果股东持股达到30%后还持有该部分股份达一年的时间,说明已经是公司的长期持有者,此时再进行买入是一种受到监管鼓励的行为14,需要说明的是,原规定中该十二个月的起算时间是自达到30%以及以上的状态一年后,但2015年股灾中为鼓励增持,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表示,持股30%及以上的股东不受12个月之后的规定的限制,也即废除了一年后起算的规定;
(2)绝对股东增持,
即持股50%以上股东增持股份的(不影响上市地位的前提下),因为持股50%以上的股东再进行增持已经对公司的地位没有实质性影响了;
(3)金融机构阶段性持股,
即券商、银行因为包销、贷款行为导致持股达30%以上且并没有控制意图的,这是因为我国监管制度本身就不允许券商、银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自然也谈不上收购意图15;
(4)优先股恢复表决权,
事实上根据《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我国优先股恢复表决权属于暂时性行为,因为一旦公司将所欠分红清偿,优先股的表决权再次回复原始状态,此时明显不属于有收购意图的情形16。
需要注意的是,在1、2的情形下,如果是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增持的,每增加1%均需要履行披露义务,而2的情形还有慢走规则的限制,即每增加2%则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事实发生日与上市公司披露日期间不允许继续增持。
2、完全被动的增持行为:
(1)因为继承导致其拥有的股权超过30%;(2)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导致超过30%;根据我的理解,因为这两类行为事实上均并未改变表决权的所有,所以也就自动豁免了17。
3、事实上已经证监会审批通过的情形:
因股东会批准同意的发行股份行为导致持股达到30%以上的,股东承诺三年不出售且股东大会同意其不发出要约的。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定向增发、配股、公开增发,因为证监会发行部已经在前述三类情形中进行了审批,且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再进行审批已经没有必要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