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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欺诈性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07 14:03

正文


   法信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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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实践中,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那么如何认定独立保函欺诈、维护交易秩序显得尤为重要。本期法信小编结合最新出版的《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 A7.I29659

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认定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2.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第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界定欺诈情形,是《规定》制定的难点,一方面要切实尊重当事人“先付款后争议”的合同安排,维护独立保函作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发生。《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于第十二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法信 · 相关案例

1.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构成保函欺诈——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PT.KRAKTAU ENGINEERING,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的议付单据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并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案号:(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8.4


2.无证据证明保函申请人存在重大违约或其违约行为因保函受益人故意不当行为所致的,可认定保函受益人构成保函索赔欺诈——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本案要旨:鉴于独立保函仅保障受益人向担保人索赔的权利,保函开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时必须就受益人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如保函开立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其违约行为系因保函受益人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则可认定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

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6.15


3.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属于欺诈性索赔——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

本案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案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我国对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情形及证明标准的规定

《规定》以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理论基础,在参考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经验的基础上,于第十二条审慎确定了受益人欺诈构成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形,于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欺诈时开立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于第十四条就临时止付令,于第二十条就终局止付判决作了规定,要求法院裁定开立人中止付款、判决开立人终止付款所依据的欺诈情形分别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其中,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为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却故意隐瞒事实,仍出具并提交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如付款请求书和违约声明,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故该种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亦构成欺诈。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例如受益人信函、受益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等证明受益人没有付款请求权的证据来加以认定。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在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存在独立保函和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两份独立保函,此时必须符合“双重权利滥用”才能构成两份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止付申请人除需证明受益人欺诈外,还必须证明开立人付款并非善意,即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转而依据反担保函向指示人请求付款。为此,《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对转开独立保函的欺诈止付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规定均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维护独立保函金融信用流通功能的价值取向。

(摘自《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5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2.法院对独立保函欺诈案件的审查

在独立保函纠纷中,当申请人称受益人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时,通常要审查全部案件事实,包括保函本身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在索款申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保函受益人在书面索赔声明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此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在欺诈的几种类型中,笔者认为,在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受益人违约、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等推定受益人索赔行为欺诈的情况下,对基础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是完全必要的。

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欺诈例外不是对保函独立性的否认,而是对独立性的补充。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承认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担保功能的同时,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原则。第二,这种将独立保函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因为金融业务与贸易业务的差异性,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不尽一致、基础合同和保函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涉及管辖权的不同问题。针对上述情况,从程序上来说,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以保函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从实体上来说,独立保函纠纷中法院审查时对基础合同的涉及,只能局限在索赔声明中的陈述是否正当、真实,不能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判定,即不能影响仲裁庭或其它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

(摘自《独立保函纠纷审判难点探究》,翟红、余希,《人民司法(应用)》 2012年第3期)


法信第443期

内容编辑:帮主

版式编辑: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