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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丨转让标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职工安置

兰台劳动  · 公众号  ·  · 2024-05-23 21:31

正文


国有企业在进行股转转让时,是否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职工安置方案是否需要履行民主程序?职工安置,又称人员安置,本文主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何为职工安置;二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职工安置;三是职工安置方案是否需要履行民主程序、履行何种民主程序。

一、职工安置是国有企业改革历史进程中的一个特定名词

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有关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均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而职工安置一词出现得更早,最早可以追溯到1991年4月19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现行有效),该通知指出,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内容是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现行有效),该规定的制定目的系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该规定中引入了更为多渠道的职工安置举措,如:创造就业、开办三产、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有期限的放假、对三期女职工给予二年假期、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员工经申请可以内退、辞职并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裁员、借调、待业保险等。这一规定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制定了充分的政策措施,这些措施至今还在劳动关系领域发挥着作用。

可见,职工安置是在一个特定的国有企业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特定名词,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笔者将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归纳为:国有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妥善安排富余职工,妥善安排那些不能按照原工作内容、原薪酬待遇安排工作的职工而进行的安置工作。其目的是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时并不是全都要进行职工安置 ,只有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才应当进行职工安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国有金融企业来说,还要符合《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54号)的规定,其中《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公司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转让标的公司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从上述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产权转让、转让标的公司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办理职工安置工作、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相应的,可以理解为,若产权转让、转让标的公司不涉及职工安置事项,则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标的企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三、哪些事项属于职工安置事项,企业如何判断是否需要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实质上属于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那么,是否意味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就不需要进行职工安置了呢?进一步分析来看,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就意味着企业需要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与全体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在不产生富余职工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做任何变更、继续正常履行,那么就相当于转让标的公司不涉及职工安置事项,那么当然可以不进行职工安置工作。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参考《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对于职工安置作出的归纳 ——国有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妥善安排富余职工,妥善安排那些不能按照原工作内容、原薪酬待遇安排工作的职工而进行的安置工作,就可以比较容易的理解哪些事项属于职工安置事项。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及司法实践,涉及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属于职工安置的范畴,例如:转让标的企业是否留用员工、对于不留用的采取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福利等;是否涉及待岗、停工停产、放长假、内退、系统内借调等事宜,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涉及职工安置的事项。

总之,若股权转让对于员工的正常工作产生影响的,一般涉及职工安置;相反,若股权转让前后对于员工的正常工作没有影响,则不涉及职工安置。

作者: 谢丽娜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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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娜律师在劳动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具有十余年执业经验,带领团队每年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超过6000件。担任中国劳动学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科技法律专家。为北京市人保局、北京市总工会、东城区人保局、朝阳区总工会等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政府成功处理多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受邀作为全国人社部全国骨干仲裁员培训班讲师。对劳动用工合规、劳动法律服务领域的需求有着深刻的理解和深入的实践。2021年5月获得“首都劳动奖章”荣誉,2021年9月获得北京市司法局授予的“新时代首都司法行政模范先进人物”荣誉。凭借卓越的法律服务水平和备受赞誉的市场口碑,兰台“劳动与雇佣”业务领域荣登The Legal 500《法律500强》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指南2021年亚太地区排名榜单,获评“推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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