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中英文商标完全包含引证中文商标的情形下认定商标近似的因素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情况,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诉争商标由中文和英文组合而成,结合其排列顺序、文字大小、视觉效果和商品所销售区域主要为中国大陆地区等因素来看,可以认定中文部分更易使相关公众作为识别商品来源和提供者的标识。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于诉争商标中文部分,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号 | 一审(2018)京行终1021号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一审合议庭 | 审判长谢甄珂、审判员王东勇、审判员王晓颖 |
书记员 | 王译平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路友鞋业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
二审裁判日期 | 2018年5月7日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路友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
商评委裁定结果 | 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涉案法条 |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文书来源 | 合作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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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路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路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鞋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4548474号“哈雷乔丹HARYJOEDON”商标(见附图),由王宗林于2005年3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裤子;夹克(服装);足球鞋;鞋;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路友鞋业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见附图),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跳鞋;足球靴;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148049号“乔丹”商标(见附图),由乔丹体育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泳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5月6日。
2013年5月21日,乔丹体育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中国体育用品十大品牌之一。其引证商标一在2009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乔丹体育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乔丹体育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款项付款明细表、广告排期表;2、乔丹体育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3、乔丹体育公司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等;4、路友鞋业公司具有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证明。
路友鞋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读音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乔丹”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路友鞋业公司经过查询发现,在第25类商品上已有多件含有“乔丹”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外,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诉争商标已使用近10年,若被撤销将严重损害路友鞋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路友鞋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路友鞋业公司简介;2、路友鞋业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路友鞋业公司产品检验报告;4、路友鞋业公司纳税证明;5、户外广告照片、业务协议书及收据;6、路友鞋业公司门店及产品照片;7、路友鞋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发票;8、路友鞋业公司签订的包装印刷加工合同、付款凭据、发票。
2015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4766号《关于第4548474号“哈雷乔丹HARYJOE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中文“哈雷乔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乔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乔丹体育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路友鞋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路友鞋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友鞋业公司所获荣誉证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169号行政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新闻报道;2、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3、乔丹体育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等。路友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原审诉讼中,路友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虽然诉争商标由中文“哈雷乔丹”和英文“HARYJOEDON”组合而成,但是结合其排列顺序、文字大小、视觉效果和商品所销售区域主要为中国大陆地区等因素来看,显然中文部分“哈雷乔丹”更易使相关公众作为识别商品来源和提供者的标识。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于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且“乔丹”二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完全一致,同时考虑到“乔丹”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路友鞋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能够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情况,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友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友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如果被宣告无效将严重损害路友鞋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乔丹体育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为“哈雷乔丹HARYJOEDON”,对于中国相关公众中文“哈雷乔丹”更易被识别,因此“哈雷乔丹”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乔丹”与引证商标一、二“乔丹”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路友鞋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路友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台州路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王东勇
审判员王晓颖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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