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中很多以和解收尾,当事人双方一般会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侵权人若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需要赔偿权利人违约金。然市场上不少侵权者因为重利诱惑不惜无视和解
/调解协议再次侵权,其被起诉后经常以违约金过高或不构成重复侵权进行抗辩,那么法院一般是如何考量的呢?
知识产权案件中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对方在合同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若相对方发生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则需支付的具有惩罚功能的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违约金是具有知识产权惩罚性的含义,基于民法典585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之特别表现。其违约金实质上是“赔偿款”,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因为和解书中约定重复侵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中约定再次侵权承担的“违约金”进行司法确定,在林某起诉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若再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需就每次侵权行为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和解协议作为重复侵权的参考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以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作为侵权赔偿数额。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在和解协议里约定再次侵权如何赔偿的问题,确定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虽然写的是违约金,但性质为赔偿款,该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关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违约,均是双方就再次侵权约定的具体赔偿款。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后,对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北京某种苗公司是“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未经北京某种苗公司许可,以“青椒3756”为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起诉讼。北京某种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北京某种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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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法律未规定赔偿数额可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确定,故对于北京某种苗公司主张参照《协议》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酌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赔偿北京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该案明确,基于举证难度以及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当事人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包括侵权方对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包括侵权方对协议签订之后未来发生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
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在知产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而后在再次侵权事实中,原告方一般会主张对方重复侵权,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对其是否构成重复侵权也会进行考量,从而会在判赔中进行体现。
广东唯美公司诉广东乐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21)苏05民初1330号】,被告同样认为原告和解协议中高额的违约金不合理。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方具有相应拘束力。乐见公司等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积极有效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反而继续实施侵害唯美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而双方之间旧再次侵权达成的协议当在本案中予以充分考虑。最后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万共计220万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重复侵权在《和解协议》中也需要条款的明确约定所涉权利与侵权行为,同时也需要考虑到
两次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合理间隔期间。
否则,即使签订了和解协议,法院也不会认定为重复侵权。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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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公司认为富图宝公司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再次侵权构成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富图宝公司认为两次侵权的产品并不相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自然不构成对源德盛公司的重复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与(2016)粤73民初2350号(以下简称2350号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不同。其一,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渠道不同。其二,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其三,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无法确定。而且从2350号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的措辞来看,富图宝公司、品创公司系同意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
,故据此不能得出富图宝公司、品创公司明确
承认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J21-002PK”自拍杆系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图宝公司构成重复侵权。
陈沐敏、汕头市澄海区多佳星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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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多佳星玩具厂与三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果多佳星玩具厂在签订该协议后继续生产、销售侵犯三宝公司权利的产品,多佳星玩具厂需向三宝公司赔偿100万元,
但
该和解协议所涉权利约定不明确,并不能认定是对涉案专利侵权赔偿的约定。
因此,三宝公司主张按照该和解协议确定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赔偿其10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刘奎麟诉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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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由于存在前案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应当考虑两次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合理间隔期间。
本案中,刘奎麟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31日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证实了博高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于2018年5月21日在博高公司的经营产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即博高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距离(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4号案判决的作出
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
,因此可以排除博高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因此博高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