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被授权人无权独立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其使用授权人企业名称的目的和范围应限于表明技术来源,若被授权人在商品上使用授权人企业名称简称时,突出使用简称中与同行业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的部分,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认定授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其授权合同中有无关于审定被授权人商品包装的约定为准。
一审案号 | (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 |
二审案号 | (2016)沪73民终30号 |
案由 | 商标权侵权纠纷 |
合议庭 | 林涛、张良、许静 |
书记员 | 赵文文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6月2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行为; 三、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现有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商品外包装; 四、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何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人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秋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联合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佑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自贡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刘人瑗,被上诉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佑生物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6日,原名“安佑(中国)动物营养研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现名,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饲料(含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安佑及图”注册商标向华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27469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动物催肥剂、家禽饲料、动物食用蛋白质、非医用饮料添加剂、宠物食品、猪饲料。2008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2010年2月13日,上海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佑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2年7月13日,安佑(中国)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7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安佑生物公司。
2005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安佑”注册商标向上海安佑公司颁发了第375244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动物催肥剂、家禽饲料、动物食用蛋白质、非医用饮料添加剂、猪饲料;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6日。2012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佑(中国)公司;2013年7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安佑生物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案涉“安佑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自贡联合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销售饲料原料,农副产品初级加工。2013年8月1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与自贡联合公司签订《授权书》及《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并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贡联合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时,在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在“深圳安佑”字样的前面使用了自贡联合公司的注册商标,即外方内圆加变异“LH”图形组合商标。在“LH”图形组合商标的右上方加有注册商标“R”标记。
经安佑生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自贡联合公司编号为4013的饲料编织袋28件,每件300个、编号为1312的饲料297袋、编号为1310的饲料110袋、编号为102的饲料119袋、编号为1311的饲料46袋、编号为4013的饲料16袋进行了查封、扣押。
安佑生物公司认为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突出使用“安佑”文字,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安佑生物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系自贡联合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授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安佑生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商品中使用“安佑”标识并销毁带有“安佑”标识的产品和产品外包装;2.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赔偿安佑生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承担安佑生物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6万元;4.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自贡联合公司在生产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是否侵犯了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专用权,自贡联合公司、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
安佑生物公司享有的“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5月14日、2005年5月7日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安佑及图”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驰名商标。二注册商标经注册和续展,在诉讼期间均为有效,安佑生物公司的权利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安佑生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安佑及图”的原商标持有人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安佑生物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权。“安佑”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晚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成立时间,对先于其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不具有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
安佑生物公司受让“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已经成立并经营多年,安佑生物公司受让时,应当明知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安佑”商标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深圳安佑”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安佑及图”被评为驰名商标是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登记成立十二年之后,安佑生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安佑生物公司的“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商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中使用“深圳安佑”作为简称,属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权的行为,未侵犯他人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的标的系自有技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授权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之权利冲突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充分保护的同时,无法定事由亦不能忽略企业名称权的存在。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的“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在包装上明确醒目的地使用了自贡联合公司自身的外方内圆加变异“LH”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标注“深圳安佑”和“深圳安佑技术”文字,其中正面的“安佑”文字字体虽然偏大,但突出的主题是该产品使用了“深圳安佑”的技术,系让广大公众知晓该产品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安佑生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贡联合公司使用标注有“深圳安佑”字样的包装,能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与安佑生物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和误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不构成对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自贡联合饲料公司生产和销售有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深圳安佑技术”的产品,不构成对安佑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自贡联合公司、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就本案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虽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保护,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应有的商业道德,依法正确、谨慎地使用企业名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安佑生物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佑生物公司系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中“安佑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所包含的“安佑”文字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自贡联合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和左侧面标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文字,其中“安佑”二字均为突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三、自贡联合公司的该行为,应系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与自贡联合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四、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是否为知名企业无关,一审法院明显混淆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五、安佑生物公司要求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负担。
自贡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有关文字是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正当使用;案涉商标中的“安佑”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使用包含“安佑”二字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很多;自贡联合公司系善意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缩写,且在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商标注册后,其他公司恶意注册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与本案情况不符;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只是销售核心料给自贡联合公司,自贡联合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及对产品外包装的使用,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无关,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安佑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佑”注册商标的商标状态信息表,拟证明案涉“安佑”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贡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编号为1312的饲料的外包装正面上方分三行标注“全国最先进的保育饲养体系”、“深圳安佑康牧”、“顺顺康”字样,其中“全国最先进的保育饲养体系”字样使用绿色较小字体,“深圳安佑康牧”字样中“深圳”、“康牧”使用黑色较小字体,中间的“安佑”二字使用红色、较“深圳”、“康牧”字样更大的字体,“顺顺康”字样系红色更大号字体;该外包装的中部有“1312”字样和一个卡通猪形象;下方标注“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包装下方使用的字体较上方字体较小、笔划较细。该外包装的左侧面使用红色、较大字体的“深圳安佑”字样,在“深圳安佑”字样前面、大概占用“深圳安佑”字样四分之一的位置,标注自贡联合公司自身的变异“LH”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其他编号饲料的外包装正面、左侧面亦分别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字体大小、颜色、排列、布局及在整个外包装上所处位置,与前述编号为1312的饲料外包装基本相同。
还查明:自贡联合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外包装上无“深圳安佑技术”字样。
本院认为:安佑生物公司通过依法受让取得的“安佑”、“安佑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字样,是否构成对“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自贡联合公司、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自贡联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本案中,“安佑”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安佑及图”注册商标由“安佑”二字及一个不规则图案共同组成,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为其中的“安佑”文字部分。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安佑”文字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判定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应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正当性的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自贡联合公司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系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亦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应有的商业道德,正确、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将企业名称许可他人使用。自贡联合公司无权独立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目的和范围应以表明其所生产、销售商品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为限,否则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从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并非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表述,其中“深圳安佑康牧”字样,将“安佑”二字与“深圳”、“康牧”四字使用不同颜色、不同大小的字体,“安佑”二字较紧邻的“深圳”、“康牧”尤为突出,客观上起到强化“安佑”二字的效果;而“深圳安佑”四字,不仅不当省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中“安佑康牧”企业字号,且使用红色较大字体,占据包装左侧面的大部分空间,十分醒目,其使用方式已非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或描述其商品技术来源作用的范围,实际是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使用包含“安佑”文字的字样,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等,与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安佑”、“安佑及图”商标已在市场上持续使用多年,“安佑”文字非固有词汇,在动物饲料类商品上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安佑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变异“LH”字母及图商标,并以较大的字体和鲜艳的颜色单独、突出使用“安佑”文字,客观上使“安佑”文字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具有攀附“安佑”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破坏了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安佑及图”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安佑生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并非自贡联合公司的企业字号,故安佑生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自贡联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有所不当,但其关于自贡联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深圳安佑技术”文字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将“深圳安佑”作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简称,属于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权的行为、自贡联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两公司联合作出的《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提供产品的核心料、原材料及配方,授权自贡联合公司使用其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技术,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并无法定的审查义务;且根据庭审中两公司的一致陈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并不进行审定,双方也未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此负有审定的义务。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安佑生物公司关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是二者共同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自贡联合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自贡联合公司系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侵权标识,结合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自贡联合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安佑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外包装,并销毁现有的侵权外包装。因自贡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安佑生物公司要求销毁使用“安佑”标识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佑生物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安佑生物公司未提供所受损失和自贡联合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合考虑自贡联合公司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影响范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安佑生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自贡联合公司赔偿安佑生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安佑生物公司关于自贡联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佑生物公司关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行为;
三、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现有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商品外包装;
四、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0元,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安佑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涛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文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