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仅以“外包装上载明的添加了黄芪,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同时亦无确切证据证实案涉商品为A酒业公司生产以及卢某收到徐某支付的货款。故,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情况如何认定;二是案涉“仙草酒”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鉴于案涉电商商铺此前已在淘宝平台注销,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徐某的举证情况并核对其手机淘宝App原始载体,以查实案涉交易的“跑路”卖家是否为徐某所称的“卢某商行”。根据徐某出示的手机淘宝交易记录及淘宝后台依徐某申请向其披露的卖方身份信息,二审法院查明该订单交易对方ID、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徐某起诉状一致,确认了徐某就是在卢某经营的淘宝商铺“卢某商行”购买的案涉仙草酒。一审认定“无证据证实徐某在卢某商铺购买案涉仙草酒”,系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若产品预包装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在卢某所经营淘宝店铺购买案涉仙草酒,该仙草酒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A酒业公司,而A酒业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仙草酒不是其生产,且对案涉仙草酒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进行扫码识别,未识别出任何商品信息,据此可以认定徐某购买的仙草酒存在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本案A酒业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责任。虽徐某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案涉仙草酒因添加黄芪而存在危害性,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卢某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仍进行销售,遂改判卢某向徐某返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