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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付款就拿走购物卡被拘12日,男子起诉撤销处罚被驳回

北京海淀法院  · 公众号  ·  · 2025-03-24 16:5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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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在超市购买了三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扫码支付却未完成付款,事后还删除了超市工作人员为发送电子发票添加的微信。因联系不上张先生,超市工作人员当日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张先生具有诈骗超市购物卡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张先生认为未付款系工作人员的失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超市购物卡的故意,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在购买购物卡时实际并未输入微信支付密码,超市销售人员错误认为张先生已支付对价,将购物卡交付给张先生,张先生拿走购物卡并删除超市销售人员微信。该行为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对张先生的违法行为定性并无不当。同时,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属于情节较重情形,对张先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请。





案 情 简 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在购买购物卡时,购买流程是超市工作人员确认售卖购物卡张数和金额,原告出示付款码,超市工作人员扫码收款,交付卡片,出具售卡凭证。原告若不付款,超市工作人员是不会交付购物卡的。根据监控画面显示,超市工作人员用收款扫码设备扫了原告的付款码,当时原告手机并没有弹出需要输入支付密码的界面。原告拿到购物卡后也没有使用,在得知没付款后便退回卡片。售卡凭证也载明因支票、转账汇款到账存在时间差,到账前卡券无法正常使用,因超市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扣款失败,后果让原告承担显失公平。此外,原告一直有购买购物卡送亲友的习惯,不涉及报销问题,无需提供发票,有收据或购买小票都可以。原告留存超市工作人员的微信没有意义,在超市工作人员提供购卡小票后便删除了超市工作人员的微信是正常的。


被告公安机关辩称,根据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张先生实施了诈骗超市购物卡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场录像显示,超市销售人员一手拿着三张购物卡,一手拿着手机对张先生的手机微信付款码扫码,扫码后把购物卡给了张先生,张先生的微信界面下半边出现了新的界面,视频显示不出该界面中的清晰内容,张先生随即退出该界面,与销售人员添加微信后离开柜台。


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出,销售人员扫码后,张先生的微信界面下方跳出了新的界面,该界面遮挡住了下方原有的二维码,界面上方仍为条形码。虽然监控视频中看不清楚该界面上的文字,但结合生活常识可明显推断跳出的界面应为支付密码界面,而张先生此时手中已拿着超市工作人员给付的购物卡,其在看到该界面后随即退出,足以证明张先生具有不支付密码而占有购物卡的主观故意。


从社会一般公众从事市场交易的认知程度判断,在销售人员扫码扣款时即使跳出的是空白界面而非支付密码界面,张先生也应及时提醒销售人员未能输入密码,而不应径行拿走购物卡,何况张先生自称其多年来一直购买购物卡,其未输入密码即拿走购物卡的行为无法用忘记付款或销售人员存在过失来解释。故张先生已经构成诈骗超市购物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张先生违法行为的定性并无不当,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先生在购买超市购物卡的过程中,拿到购物卡之后没有对款项进行支付就径行退出,未输入密码且付款,还删除了超市工作人员微信,具有侥幸心理,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购物卡,处以为期12天的行政拘留。


在此提醒,在超市购物、菜市场买菜、商场交易等场景下诚实守信,对该付的钱及时付款,避免侥幸心理。同时注意付款交易提示,如未及时扣款或未扣款的情形及时与微信支付官方、支付宝官方和商家进行联系,了解清楚未及时扣款原因,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王璇

编辑/ 姜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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