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让价金请求权
立法者认为,抵押财产权属之转移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仍得就抵押财产享有《民法典》第410条规定之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或第390条情形下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的价金物上代位权,至于抵押权人对转让价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6条没有作出明示。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民法典》在涉及物上代位的第390条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第410条明确权利的优先性,而在涉及转让价金的第406条没有使用“优先受偿”的表述,可见立法者认为抵押权人对转让价金并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就“担保物的买卖价金是否属于代位物?担保权人是否可以对转让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采“否定说”,并认为第406条第2款已对转让抵押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对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属于抵押权追及力的体现,不属于物上代位的范畴。
通说认为,物上代位权与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是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抵押权人保护制度,在可以实现追及力时一般无须用物上代位制度来解决抵押权人的保护问题。即便是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仅能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对转让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抵押物转让时,一方面抵押物仍然存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上的权利仍然可以实现;另一方面,即便抵押物价值有损从而影响抵押权,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请求提前清偿和提存转让款保全其财产利益。立法者与司法者均认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双重保障模式足以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无须再赋予对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前述理论过于理想化。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当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时,如果抵押物价值减损仍然能保证覆盖主债权时,前述立法安排并无不当;可若转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从而不能覆盖主债权时,如不赋予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会导致这部分价值减损的权利沦为普通债权,在抵押人不履行转让通知义务时,抵押权人甚至丧失通过及时查封保全维护权利的路径。故“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双重保障模式对抵押权人而言并不周延。
(二)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到期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就价款实现优先受偿。其中折价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通过处分型清算由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行为。拍卖、变卖是抵押权人通过诉诸司法程序获得抵押物变现款。基于“权随物走”的追及力,无论抵押物是否转让,只要抵押权未消灭,抵押权人就享有前述债权到期后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当抵押物不发生物理状况变化时,抵押权人的行权方式就只能是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形态变化后的替代物,如财产毁损的、灭失的保险金和赔偿金,因征收而获得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代位物。考虑到代位物一旦混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作为代位物的货币难以保持其特定性,可能会害及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利于担保未来债权的实现,故第390条规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提存规则,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依《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行为完成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性即得到保障。尽管提存行为可以将款项特定化以用于将来清偿,但提存的法律构造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给付义务人谁是提存的主体,《民法典》未予明确。依体系解释,顺延第390条第1分句提存的主体应为抵押权人,则其行权的前提是知晓抵押财产的状态变化及存在代位物的事实,鉴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使用抵押物,在抵押人不通知抵押权人且抵押权人没有其他途径知晓时,代位金可能已经被抵押人使用,实际上物上代位的优先性已经落空。
前述关于抵押权保护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时代对抵押权人而言并不周延。抵押权人如何知道担保物形态发生变化?抵押权人和给付义务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或者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时,代位金可能已经与担保人其他责任财产无法区分,此时应如何确保物上代位权的优先地位?对此,《担保解释》第42条第2款反向规定了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金钱尚未向抵押人给付之时;二是抵押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后给付义务人仍向抵押人给付时。即便如此,权利行使方式亦缺乏保障,理由如下。第一,法律并未规定给付义务人有查询抵押登记的义务,故在抵押权人未向给付义务人声明权利的前提下,给付义务人向抵押人履行给付行为原则上属合法并有效,抵押权人在给付行为完成后主张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的不予支持,这在《担保解释》第42条第2款中已言明。第二,法律亦未规定抵押人应当将物上代位价金提存或者主动优先向抵押权人清偿的义务,在抵押权人不知道存在物上代位价金的情形下,抵押权人难以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物上代位权的制度设计建立在预设抵押权人有能力及时知悉抵押物发生物理形态根本改变,且抵押权人能及时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基础之上。当抵押权人知悉而怠于行使权利,如未向给付义务人提出给付请求,对其物上代位权请求不予支持。但事实上,法律并未规定不通知抵押权人则清偿无效,抵押人为实现资金支配权通常不会通知抵押权人,给付义务人也无法定的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故抵押权人难以知悉并及时行使物上代位权,当抵押人获得价金并作他用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全面落空。再者,当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赔偿和补偿款提出代位权诉讼时,如抵押权人不知情而未主张物上代位权,价金将用于抵押人其他债权人受偿,对此,人民法院并无通知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的法定程序义务,物上代位权因法律构造上的缺陷无法对抵押权人提供有效保障。
(三)清偿债务请求权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当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债务通过清偿而终止时,抵押权消灭。当抵押物转让价金高于主债务金额时,受让人通过向债权人支付转让价金可以消灭债权债务,从而获得无负担之物,理性受让人必然会选择此种方式以防止抵押人取得转让价金后不去清偿,而受让人承担有负担之物的不利后果。受让人向债权人支付转让价金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后第三人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原债权人是抵押权人的,第三人获得抵押权人的地位,至此抵押权人(债权人)和抵押人(债务人)归于一人,从而抵押权消灭。当抵押物转让价金低于主债务金额时,支付转让价金的清偿行为不会导致债权债务或抵押权的消灭,除非抵押权人认可从而涂销抵押权,故理性受让人不会选择代为履行。由此可见,是否向抵押权人给付转让价金取决于受让人,如果受让人愿意承担物上负担,可以不向抵押权人给付转让价金,如果受让人不愿承担物上负担但又想获得无负担物,只能全面清偿债务。因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法定消灭需以抵押物物理上的消失或者债权的清偿为前提,除抵押权人自愿外,缺少一种单独去除抵押权的方式,即法律未规定在合理价格转让抵押物时可以消灭抵押权,而无须以债务结清为前提。
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相似的一种抵押权消灭方式为涤除权。《民法典》之前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后半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观点认为前述规定可视为有关涤除权的规定。涤除权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构造有相同之处,二者均是以受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仅清偿部分债务的,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仍然存在。不同点在于:一是受让人如行使涤除权需先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受让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是否取得所有权在所不问;二是涤除程序一般包括自行涤除与诉讼涤除两种方式,主要方式是办理涂销登记,而受让人代为履行只需完成清偿行为权利义务主体即合一,债权债务消灭;三是行使涤除权是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涤除抵押权的性质不是代为履行,而是为消除自身权利负担的主动行为,其后果是受让人可向抵押人追偿,而受让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虽取得债权人的权利,但因最终结果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一,抵押权消灭,受让人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由此可见,涤除权制度契合抵押物的可转移性和物上追及力,但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未规定涤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