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如果平台已经依法依规地设置了便捷程序以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有效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回应,且没有对涉嫌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或人为推荐,就应当认定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连侵权都不成立,又何来的损害赔偿呢?
“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一二审判决的致命要害就在于,其错误地认为但凡某部影视作品在一段时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热播性,且该作品权利人已经向平台发送了概括性通知,而平台也采用了内容分类、算法推荐等新的传播技术,他就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如果其没有采取“识别-过滤-拦截”等更为积极的措施,便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不过,这一连串的推导恐怕都是经不起法理和逻辑推敲的,更谈不上有什么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唯一合乎情理的认定,可能仅仅是“庆余年”案二审判决所指出的:“腾讯公司委托投诉发函381次涉及链接24626条,针对部分发函链接跟踪统计有3599条视频未在发函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快手公司未在接到腾讯公司有效通知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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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
这一因迟缓采取必要措施所导致的侵权损害扩大部分,明显达不到482万余元的判赔数额,更遑论加上惩罚性赔偿的964万余元。但考虑到“庆余年”案二审判决的示范效应(至少对于重庆地区各级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展开分析和讨论,
即便“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中的被告快手公司很有可能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该判决首先明确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应当遵循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之顺序依次顺位适用。接着,二审法院否定了腾讯公司提出的权利人实际损失包括会员费损失和媒体广告收入损失的主张,其认为“因涉案作品的会员费具体损失及其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且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作品存在媒体广告收入损失,故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无法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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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侵权人违法所得”便很自然地上位成为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
但也正是在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确定上,“庆余年”案二审判决所采用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及最终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该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与快手公司侵权获利有关的数据是‘日活跃用户平均线上营销收入’和‘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虽然‘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是用户在线时长而非观看视频时长,但基于被控侵权视频的线上营销收入与用户基于观看涉案作品之意愿生成的用户黏性直接正相关,即被控侵权视频播放时长与快手公司应被控侵权视频所获线上营销收入直接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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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快手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本院依法将日活跃用户日均在线时长酌定等同于日活跃用户日均观看视频时长,以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和日活跃用户每分钟平均线上营销收入作为侵权视频营销收入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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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快手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本院依法酌定以在案证据可以查明的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时长以及合理的有统计依据的平均播放次数作为计算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播放时长的依据,且不再扣除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在发函五日内以及快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所需合理期间内的视频播放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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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的事实,快手公司2023年度报告载明毛利润率50.6%,经调整EBITDA利润率15.4%。根据快手公司的营销盈利模式,短视频平台视频制作成本投入通常较低,即基于视频引流的线上营销服务板块的利润率应当高于其他收入板块的利润率,故酌定以快手公司毛利润率50.6%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利润率依据……鉴于本计算方式是以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作为侵权视频营销收入的计算依据,故酌定‘涉案作品贡献率’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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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该二审判决得出以下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公式及相应数值:
日活跃用户年度平均线上营销收入158.7元÷日活跃用户年度使用时长(124.5分钟×365天)×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2729225885分钟)×快手公式毛利润率50.6%×作品贡献率100%”=快手公司侵权违法所得4822860元
管见认为,
以侵权违法所得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前提是必须是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即该获利必须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侵权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收入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侵权行为的获利统统归入涉案的侵权违法所得。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见,
只有当行为人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利益时,相应的注意义务才会提升,也只有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行为人获利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构成和范围,故可以参照同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专利法》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颁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
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发布的《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也再次重申了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需遵循前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办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也能得出,
法院也是采用扣除成本的“净利润”作为侵犯专利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
而显然,“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在计算侵权违法所得时,既没有将其限定于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范畴,更没有扣除侵权人因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必要成本与合理支出。
第一,以快手公司2023年财报中记载的“线上营销收入”(实际上主要是互联网信息流广告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存在根源性错误。
在“庆余年”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快手公司的广告服务是专门针对涉案作品(《庆余年》第一季)相关视频进行设置和投放。
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否定了以平台的一般性广告收入作为针对特定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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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庆余年”案二审判决仍然错误地将快手平台“日活跃用户年度平均线上营销收入”(即一般性广告收入)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核心计费单元,显然缺乏合理且充分的论证。
第二,“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前面认为“不宜以CPM模式计算快手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后面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却又着眼并依赖于CPM广告计费。所谓CPM(Cost Per Mille),即广告被每1000名用户观看一次而向广告主收取的广告费用,是一种典型的单纯以 “用户观看行为”来计费的方式。该二审判决不仅直接将用户的日均在线时长(用户观看短视频、使用游戏服务、观看直播带货、浏览电商售卖商品等多种行为的综合时长)等同为用户观看短视频的时长,
还将用户发布的侵权视频的时长本身直接等同于用户观看该侵权视频的时长,最终还是落脚于CPM这一强调用户观看行为的计费逻辑,并由此酌定对线上营销收入的贡献率为100%,显然存在概念之间前后矛盾、循环论证和逻辑不清的问题。
第三,“庆余年”案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短视频APP时长”不等于用户在线观看被控侵权视频的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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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又仍然还是以前者作为计算侵权违法所得的依据,这么做既前后矛盾,又背离了“侵权获利必须与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根本要求。从快手公司2023年年报中关于快手业务板块的介绍可知,
快手的业务板块实际上包含了短视频、直播、电商和游戏等多个板块,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线使用快手APP并不必然都是观看短视频,也包含了众多参与平台其他活动而投入的时间。因此,将“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直接等同于数值少很多的“用户在线观看被控侵权视频的时长”,并以此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是明显不合理的。
第四,
企业财经学通说认为,毛利润率只显示公司在支付与生产商品相关的所有直接成本(也称“销售成本”)后保留的净销售额百分比,毛利润是用销售额扣除直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其中直接成本不包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与税金等。
如果法院直接采取未扣除平台经营者各类成本的利润率(如毛利润率)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就会产生明显不当的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明确指出:“考虑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支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正常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为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将其从被告侵权所获利润中相应减掉”。结合本文前述规范文件不难得出,在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时,应当扣除被告的必要成本与合理开支。结合快手公司2023年财务报告可知,网络平台公司的一般成本包括:(1)销售及营销开支(包括所有线上营销业务开展都需要支付给营销用户、供应商支付的分成成本、用户维系的成本);(2)研发开支(线上营销服务平台的研发、搭建和维护成本);(3)营销部门维系所必须的各类行政开支(如营销人员的薪资、福利、办公工具等)。
这些成本是维系平台运营和开展营销业务必须支出的成本,且该等成本包括前期的大量投入成本,是需要在年度经营收益中予以摊销、折旧的成本。
由此可见,以没有扣除上述各项必要成本与合理开支的毛利润率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将导致计算结果严重偏离企业获利的实际情况。
相较而言,企业净利润(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才能真正客观反映一家公司最终的经营成效,故以净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要更加准确、合理得多。
第五,在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中,
作品贡献率是一个核心要素,旨在解决违法多得在多大程度上与侵权行为相关联。但侵权人的获利往往得益于多种因素,如其自身独特的商业模式、营销策略、良好的客户体验、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商业关系等等,这又使得强调直接因果关系的贡献率在确定上面临诸多疑难复杂的影响因素。
快手公司2023年财务报告载明:“快手在线营销服务收入主要得益于快手公司在行业内精细化运营、智能营销投放产品升级和算法的持续优化”,快手在此基础上实现了2023年在线营销服务营收增长。此外,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在传播方面本身就存在相互促进的关联,短视频传播量的增长未必导致长视频播放量减少,因果关系不明晰。短视频平台作品热播既有作品质量因素,也有短视频平台自身吸引力、长短视频平台营销合力合作的贡献。若无法相对准确地衡量主张保护作品对侵权平台获利的贡献率,故违法所得的计算难以有一个固定普适的标准。
“庆余年”案二审法院在确定作品贡献率时,将快手基于全平台各类视频内容所获得的线上营销收入直接认定为快手平台基于涉案作品(《庆余年》第一季)相关视频获得的收入,完全不考虑被控侵权视频只是快手平台上各类海量内容中极为单一有限的部分,
即想当然地认为快手平台所有在线营销收入均来自与《庆余年》第一季相关的短视频,而完全忽略了快手平台包含多元业务、且其中的短视频业务又存在丰富多元的内容生态(如实事资讯类、生活旅行类、教育培训类、幽默搞笑类、娱乐游戏类和电商营销类等等),故这种过于简单粗糙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与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