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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26 18: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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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梳理】

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典型案例(有图有真相)

阅读提示:

 

《民诉法解释》第513条-516条关于“执转破”的相关问题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以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发布,更完善了“执转破”的程序性要求。但当“执转破”程序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清偿提供新的解决路径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我们基于对执行领域的持续研究,以及对各地法院“执转破”典型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整理并汇总“执转破”案件的多发问题,形成初步结论,供读者参考。


执行转破产程序图

一、相关法规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第四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六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九条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建议全文阅读)

包括的问题:

(1)《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2)《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的条件是如何规定的,设定这些条件有何考虑?

(3)《指导意见》对于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有一些新的要求,与以往破产案件的管辖相比有所不同,请您谈谈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4)执转破实质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为保障这种衔接的顺畅有序,《指导意见》对执转破规定了哪些主要流程?

(5)贯彻《指导意见》过程中,各地法院应注意哪些问题?

 

二、相关裁判观点

 

例1:《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2号】

 

【案情简介】上海昊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粤安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永晖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安公司、杨林军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向广东清远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已裁定受理昊森公司破产案件的上海长宁区法院,清远中院裁定驳回昊森公司请求。昊森公司向广州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以,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昊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是在昊森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昊森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将本案移送管辖。

 

关于昊森公司上诉理由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债务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条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案例2:《申请复议人王光明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71号】

 

【案情简介】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荣盛中心、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等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交运公司财产,异议人王光明对上述拍卖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其中部分财产采取的拍卖措施。济南中院认为,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然而,王光明作为另案债权人,其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重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光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济南中院作为首查封法院,依法有权对查封标的进行拍卖处置,王光明作为在后的申请查封人,只能就拍卖价款清偿完在先权利人的债权后,对可能剩余的价款主张权利。王光明主张济南中院应当与其他查封法院协调处理查封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济南中院基于执行效率和执行便利,将三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王光明作为在后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不妨碍王光明对拍卖价款按相应次序主张受偿。

 

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案例3:《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4号】

 

【案情简介】 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于 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以物抵债。菏泽中院在异议审查中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胡新厂等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请求,胡新厂等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90条至95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有关规定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能否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徐启诚、江西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1号】

 

【案情简介】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徐启诚与姚长福合伙纠纷案,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对姚长福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抚州中院对协助执行单位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上饶中院的保全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现案款已经划拨到抚州中院,徐启诚向抚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被驳回请求后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本案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案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首封债权人优先清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徐启诚因与姚长福、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判令姚长福偿还徐启诚投资及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也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但是该投资与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投资收益,复议申请人徐启诚主张该案执行标的系工程款,属对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系根据不同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长福申请执行。由于姚长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均要求对姚长福享有的该工程款予以执行,该工程款具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性质,但均非临川公司、徐启诚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故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分别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普通债权,不存在工程款优先清偿的问题,徐启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首封法院抚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姚长福系公民,不是企业法人,抚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临川公司优先清偿,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将39.9931万元工程款汇入抚州中院执行款账户后,因尚未支付给临川公司,无需执行回转。综上,徐启诚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8号】

 

【案情简介】成都铁路中院认为黄川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中的申请执行人之一,执行法院以《通知书》,征询黄川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川信公司的请求,信川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川信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认定天津蓝钻公司破产条件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执行程序更加主动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天津蓝钻公司在各地法院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务总额远远大于其财产数额,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信公司反映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征询通知书的问题。川信公司是对执行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异议,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查明,该裁定书依据天津蓝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破产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出征询通知书与该裁定没有关系,对该通知书的审查并不影响(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况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川信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宋华、汤邦智与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9号】

 

【案情简介】宋华、汤邦智申请对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贵阳中院认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所欠宋华、汤邦智的债务,宋华、汤邦智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宋华、汤邦智可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据此,贵阳中院裁定对宋华、汤邦智的申请不予受理。宋华、汤邦智不服该裁定,向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贵州高院裁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进入破产程序,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均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司法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破产,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故此,原审法院以宋华、汤邦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对宋华、汤邦智的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7:《谢培军执行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597号】

 

【案情简介】谢培军申请执行盱眙置业公司案件中,盱眙县法院拒绝将流拍土地以保留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谢培军,谢培军向江苏高院申请,请求江苏高院对该案进行监督,江苏高院给予回复。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因债务众多且符合企业破产条件,申请人以查封土地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及首封债权人的意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首先,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债务众多,已明显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同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尚未表明态度。其次,对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20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查封对应的债权享有首查封债权的优先顺位,且首查封债权人为盱眙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

 

案例8:《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江苏金华矿冶有限公司、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执恢字第00024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下称“华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华矿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也无人应价。扬州中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依该案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华矿公司进行第二轮评估拍卖时,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债权人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华矿公司破产清算。扬州中院裁定受理华矿公司的破产案件。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条件,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法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后再依申请人申请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条件,且本院已经裁定受理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申请人的抵押房地产在破产案件处理范围中,本案有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华矿冶有限公司、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王金月、廖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终结后,对不能受偿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9:《施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施骏、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执复31号】

 

【案情简介】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将执行施骏房产。兴业银行黎明支行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施骏名下房屋并责令实际居住人限期腾空迁房屋,交由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施骏不服,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产。温州鹿城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施骏向温州中院申请复议,温州中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能据此认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中止。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能据此认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中止。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对其名下的涉案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2015)温鹿执异字第2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施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例10:《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执异6号】

 

【案情简介】攀枝花中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对攀枝花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攀枝花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院裁定驳回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生效后,认为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应移送破产清算,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应由异议人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并要求执行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清算。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二审程序审理而要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原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在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直按照“综合评估、整体处置”的原则,由于“天伦檀香酒店”在建工程整体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故本院在考虑如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仅将原已设定抵押的“天伦檀香酒店”在建工程部分资产即1号楼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并无错误。异议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二审程序审理而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为止,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异议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生效后,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应移送破产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3条的规定也应由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并要求执行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清算。综上,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通过对“执转破”典型案件的梳理,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在实务中应用的持续关注,我们倾向于认可如下观点:

 

1、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3、《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此时,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

 

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此结论来源于案例五,四川高院的观点)。


本文转自“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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