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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到底是不是刑辩律师的“噩梦”?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19-12-06 07:00

正文

“刑法第306条

真正的意义是惩罚犯罪”


全文1589字 | 推荐阅读5分钟

口感:浓烈辛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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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没关门,与嫌疑人的谈话被一名民警听到,江西律师熊昕被民警举报“教唆嫌疑人作伪证”,最终被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站上了被告席。



来自「剥洋葱」公号



昨天,有律师在朋友圈称“接到熊昕律师电话”“已取保候审回家”。



来自朋友圈截图



这是否意味着熊昕律师就“平安无事”了?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本案诸多的争议点,及本案对刑辩律师群体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得不让我们再次反思: 刑法第306条的存在,是否成了刑辩律师职业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


刑法第306条,也即“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法条原文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据媒体报道,熊昕律师接受委托为一起强奸案的嫌疑人辩护。


据熊昕的辩护人透露,(民警)张某庆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当时,他和同事在13号提审室的讯问快结束了,独自到走廊休息。熊昕会见王浩就在隔壁,门没关,他正好听到了谈话内容。张某庆当场质疑熊昕“教唆嫌疑人翻供”,要追究他的“伪证责任”。(新京报)


我认为,熊昕案的争议点有三:



第一,民警违反不得监听会见的法律规定,其证言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既然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那么民警在一旁听到熊昕律师会见时与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以本身就属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举报律师教唆嫌疑人作伪证,是否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第二,刑事案件仅以民警和另案被告人证言的证明力能否定罪?


从媒体报道中我们可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熊昕律师接受委托的一起强奸案的嫌疑人和民警的证言,在两名证人均未出庭当面对质、熊昕不认罪的情况下,上述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充分,以此定罪过于牵强。



第三,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是否与辩护律师依法辩护的权利相冲突?


事实上,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一直以来饱受争议,而被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也不少,客观上增加了刑辩律师的职业风险。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形式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那么,如果辩护律师故意教唆当事人串改口供,是有可能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也就是说,规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是为了规制辩护律师的违法行为,而非限制其依法辩护的权利,在法理上二者是不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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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我们纵观全案,熊昕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熊昕作为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说了什么,是否属于故意教唆嫌疑人串供、做伪证?辩护律师向嫌疑人“强调检察院提审时不能遗漏的内容”,究竟是在履行辩护律师职责,还是“作伪证”?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谈话内容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在哪里?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那么,为嫌疑人讲解“检察院提审时不能遗漏的内容”是属于正常履职中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的范畴,还是教唆嫌疑人作伪证?还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


我们认可并坚决支持,对刑事辩护中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处,因为这是每一个法律人最基本的职业素养,也是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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