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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专题研究(三):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10-29 18:00

正文

作者 | 吴炎、魏朦璐

机构 |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结合的产物,在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困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金融争议案件的频发,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应用愈发广泛,涉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纠纷也逐渐增加。本专题将聚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关的基本问题,并结合最新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介绍和梳理,以期为相关业务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本篇为专题第三篇,主要探讨保全错误所致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损失的基本类型


本专题前篇文章已经提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在损失的认定方面,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填平”为基本原则,故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凡被侵权人所受之损失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均应当得到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 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又包括消极财产的增加。前者如错误保全不宜长期保存的商品致使临近或经过保质期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或保存方式不当造成的财产毁损灭失。后者如错误保全家用车辆导致被保全人另行租车产生的租金,或者错误保全银行存款导致被保全人另行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又或者保全造成停产停业期间产生的职工工资、水电费等经常性费用等。


2. 保全错误造成的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导致本应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而产生的损失。即,若未发生财产保全,按照被保全人所做的准备或采取的措施,具有极大可能性可以获得但因为财产保全而无法获得的利益,如被保全人因财产被保全导致无法履行既定的合同,产生的履行利益损失。又如,上市公司股东因所持股票被冻结而无法进行买卖操作产生的止盈止损不能损失。


但值得注意的是,股票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其市场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动,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股票实际价值的实现也与投资者的交易习惯、在冻结期间是否发出过交易指令或产生具体的交易意图等情况密切相关,实践中法院对于错误冻结股票是否产生损失以及该等损失的范围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通常会结合被保全人的具体行为和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综合考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的可预见性进行判断。


二、损失与保全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了被保全人的损失,二是申请人应对被保全人所主张的哪些损失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存在诸多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均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申请人才应对损失负责:其一,若无此保全行为,则被保全人的损失就不会产生;其二,若有此保全行为,则通常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


若满足第一个要件,则保全与被保全人损失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保全是被保全人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无此关系,则损失和保全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被保全的财产已被另案在先查封而法院实际上只进行了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即使申请人并未申请保全,被保全人也无法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处置,损失仍然会发生,则这个损失就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个要件的目的是在满足条件关系的基础上排除过于偶然的特殊因素所导致的损失,即对侵权行为和损失后果的相当性进行判断。但是,相当性的判断需要法官以个案具体情况为基础,结合自身经验进行裁量和判断,不同的案件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


比如,以被保全人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发生的担保费为例,(2020)青民终5号案中,法院认为,担保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被保全人所支出的担保服务费不应确定为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而在(2022)皖民终207号案中,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的方式以解除保全,系必要且合理的救济措施,因此其支出的担保费用属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损失认定的特殊规则


(一)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原则,指在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被保全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最典型的情形如,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被保全人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自己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二)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另一规则,其内容是,当被保全人因错误财产保全的发生而获得利益时,应将该等利益从损失中扣除,避免被保全人从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中获益。例如被保全人因被保全的财物灭失而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因停产而节约的成本及税费、因银行存款无法取出产生的存款利息。但是,对于房产或股票被保全期间产生的增值收益,我们理解,因该等增值是基于客观的市场因素发生,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从法律惩罚加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风险分配的价值取向来看,保全期间房产或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应属于损益相抵的范畴。


四、不同财产类型下常见的损失范围


(一)被保全财产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被冻结资金的损失应当根据资金数额、资金性质、资金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损益平衡原则,一般情况下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息差,即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减去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但是,若所保全账户内的款项性质为借贷款项,考虑到实际资金成本,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赔偿额。


除被保全资金的利息差损失外,被保全人还可能主张因资金被保全产生的融资贷款利息损失、为筹资而低价出售资产的折价损失、无法提前偿还既有贷款导致的本可以避免的利息损失,以及因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申报纳税或发放工资、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损失和经营损失等类型繁多的间接损失。以下几种情形均可能被认为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不具有相关性而不予支持:(1)银行贷款或对外借款发生在财产保全之前,或发生在财产保全之后但系用于偿还此前的融资借款,也即借新还旧;(2)融资借款的金额远高于被冻结的资金金额;(3)所冻结的资金占公司净资产比例较低;(4)冻结的银行账户非公司基本账户;(5)融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目的和还款来源作出了特殊的约定;(6)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并未实际发生。


但是,如被保全人确实因资金冻结实际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时,法院也会结合资金数额、资金性质、资金用途等因素,并考虑资金使用成本、市场经营风险等情况,对损失计算标准进行酌定。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按照评估的上一年度净利润率直接认定冻结资金损失,但还是酌定了以冻结资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


总体而言,我们理解,被保全人要证明向第三方融资借款的利息构成保全错误的损失,至少需要证明:第一,因财产保全造成了资金周转的困难,对外融资借款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二,被保全人实际收取了借款并发生了利息损失。[1]可见,被保全人主张融资借款利息损失的举证责任还是比较重的,因为就借款必要性而言,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公司的全部资金情况,似乎很难完成对于借款必要性的举证责任。


(二)被保全财产为法院的执行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专户或案款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法院可以冻结被保全人在另案中执行法院账户中的执行案款。


执行款的冻结与银行存款冻结类似,均为现金的支取和使用受到限制。实践中一般认为,被保全人在法院的执行款被冻结,导致被保全人不能正常使用该款项,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为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例如(2020)浙民终622号案。


(三)被保全财产为证券交易账户中的资金


除普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和法院执行案款账户中的资金外,申请人还可能申请冻结被保全人证券交易账户中的资金。此时,被保全人可能主张,由于证券交易账户被错误冻结,影响了其进行股票交易活动,产生了相应的股票投资损失。法院通常认为,股票投资具有不确定性及风险,如何操作股票、股票价格的涨跌非事先能够预见,故被保全人主张的股票投资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和必然性,不应支持。[2]


(四)被保全财产为土地使用权、预售/在售商品房


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无论被保全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还是预售/在售商品房本身,均会导致土地之上的商品房无法正常销售,因此被保全人可能主张的损失通常包括商品房迟延销售导致的销售额利息损失、不动产贬值损失,以及无法通过销售房产回款偿还银行贷款或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对外融资借款利息损失等。实践中:


(1)对于迟延销售房屋的销售款利息损失,如认为迟延销售必然会给房地产企业造成一定成本和机会损失,法院可能考虑因果关系、市场环境等因素,以预计销售款或者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实际债权的差额为基数乘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损失[3]。


(2)对于房屋的贬值损失,一般认为房价涨跌属于市场交易行情,且房屋能否售出不仅受市场因素影响,也受开发建设的房屋情况及开发商销售行为等影响,被保全人难以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完成销售,也难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房屋无法出售结果的唯一原因。故法院对被保全人以房屋可以完全出售为前提主张的涨跌损失或房屋销售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均不予支持。[4]


(3)对于无法销售回款产生的对外融资借款利息损失,需证明借款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与房屋查封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较高。如被保全人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等债务,通常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4)对于因保全导致的停工、工期延长等损失,一般认为属于正常的不动产开发成本,而查封行为仅限制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不动产的开发利用和建设,难以认为查封行为对被保全人对不动产的开发、利用和建设造成了实质损害,故对该等损失通常不予支持。[5]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20、22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在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因此,若被保全人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既没有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并将销售收入交给法院控制,又未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法院也可能认为其主张的房屋因被限制处分而产生的损失与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


(五)被保全财产为一般性住房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被保全财产为一般性住房的情况下,被保全人主要主张的赔偿范围为租金损失或因房价下跌所导致的差价损失,但因查封房屋并不影响正常出租,故租金损失一般无法得到法院支持[7];对于房价下跌损失,若被保全人无证据证明其有确切的转让被查封房屋的意图,也有较大可能不被支持。[8]


(六)被保全财产为车辆


1. 运营车辆。实践中,如法院实际扣押了用于运营的车辆,一般可以运营车辆被扣押前的利润情况,结合车辆折旧情况及市场变化情况等酌情确定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9]但是,若法院仅进行了冻结登记,未实际扣押,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使用,一般不认为被保全人存在损失。


2. 自用车辆。对家用车辆被错误保全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法院可支持的赔偿范围为租车费用及租车期间产生的停车费与管理费[10],主要参考因素为租车时间、租车费用、支付与退还押金的情况。当上述因素存在明显异常时,租车费用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11]。


(七)被保全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


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被保全人可能主张的损失包括对外转让股权的差价损失、未能以股权融资贷款而向第三方借款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等。


一般认为,被保全人需证明股权被冻结期间有出售股权的真实意图,例如对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在股权被冻结期间意图以该股权融资贷款而因诉讼保全行为未能达成融资目的,被迫以更高的利息通过其他方式(如信用贷款)获取融资贷款并产生了利息损失。但是,如被保全人未向法院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或申请处置股权,其主张的损失仍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因股权转让或股权融资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此时法院可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恶意保全财产的金额、保全的时间跨度等因素酌定损失,例如在(2020)粤03民终14680号案中,法院酌定以股权交易价格为基数并参考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差,确定涉案股权被恶意冻结期间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被保全人主张以被冻结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乘以相应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股权冻结股权行为属于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目的只是限制股权权属发生变动,股东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及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各种权益和股东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故相关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八)被保全财产为股票


股票作为一种财产类型,具有流通性大和市值波动大的特点,若对股票进行非可售冻结,将对股票持有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此时被保全人通常对冻结期间的股票跌价损失提出主张。对此,法院通常结合事实判断被保全人是否具有买卖意图,若确有买卖意图但因冻结导致客观上不能处分,则认可被保全人因保全错误产生了损失。如无法证明被保全人具有处置意图,则因股票风险无法预见,获利和亏损均有投机性和偶然性,冻结期间的价差变化仅为可能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原则上不应予支持。[12]


对于具体损失的认定,不同法院观点差别较大,有的法院认为损失为股票变现款的利息损失,并以本可能实现的处置价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定[13];有的法院则认为损失应当为因处分不能导致的止盈止损不能损失,但若无证据证明被保全人在股票冻结期间具有处置意图,则不产生任何损失;[14]有的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无法及时、正常支配股票,但损失客观存在,并按照冻结日和解冻日的市值差确定损失。[15]


此外,考虑到根据前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若被保全人未提出请求,法院可能认为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6]


(九)被保全财产为机器设备等动产


1. 生产设备。对于机器设备查封所致的损失,被保全人通常主张相关生产经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由法院保管,法院不宜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法院或第三人保管时,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保全财产。因此,如被保全人因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被查封、无法使用,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的,法院通常结合被保全财产的保管情况、实际停产状况等对其损失加以认定。[17]但是,如保全措施并未限制被保全人对相关动产的占有、使用和经营,则不能认为保全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18]


2. 库存商品。如保全的对象是被保全人的库存商品,则被保全人可能因未能及时出售商品产生相应的价差损失,可直接以保全解除时的市场价与错误保全时的市场价差额及相应利息作为被保全人的损失。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特殊商品,还应考虑相应的市场价格波动因素,由法院酌定扣除正常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但是有证据证明错误保全期间商品价格波动幅度不大的除外。[19]


(十)被保全财产为汇票等票据


当被错误保全的财产为票据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如被保全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票据被冻结而导致其在另案中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对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如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法院也可能予以支持。[21]


五、结语


如前所述,根据保全的财产类型和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被保全人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不一样,法院通常仅支持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贬值损失、交易机会损失、经营损失等均难以得到支持。对于被保全人而言,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均对其十分严苛,建议及时行使程序性的权利,积极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置换、解封、转可售等申请;如因资产被查封等原因导致对外借款,可在融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原因系因财产保全所致。


对于保险人而言,除起诉是否具有合理性外,核保时也应关注被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类型,评估后续风险和损失大小;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被保全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或要求出售资产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保险人认为相关措施不合理的,可向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建议,如被保险人拒绝变更的,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脚注:

Footpoi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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