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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7-06-28 09:02

正文


导读: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担保债权是否也同样停止计息?本文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权威观点,为读者浅析上述问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1.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有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案号:(2016)浙10民终187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总第781期)

 

2.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担保债权也同样停止计息——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3.担保人对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担保人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对停止计息问题的判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担保人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17


专家观点

一、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一)从保证具有从属性分析。一是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所承担的范围,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主债务的保证或者约定较重的条件,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

二是从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分析。被保证的债务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

(二)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首先,上述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破产后的利息法律已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其次,如果是保证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者发生费用,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责任。但是,不能由此扩大到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三)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如上分析,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该属性决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上述观点是担保法理论的一个法理基础,也就是说,担保法律关系及担保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是绝对的,这是我们讨论担保法律关系的一个理论起点。基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在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都应予以适用。

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如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明确,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人责任将大于主债务金额。上述规定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明确予以限制,可以视为担保责任从属性受限的一个特例。而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仅针对主债权,对保证责任是否受限并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对担保责任进行认定。

(四)从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担保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担保制度缺少上述两大功能的任何一项都将不能存续。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

(摘自《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作者:夏群佩、洪海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总第781期))


二、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债权人已经收取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其可申报的债权数额为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的总额减去未到期的期限内将会发生的利息的数额。

(摘自《释义及实用指南》,本书编写组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出版)

 

三、对于尚未到期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金钱债权有附利息债权和不附利息债权之分。附利息债权指在约定的期限内,经过一段时间后增值的债权。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如果已经到期,则全部利息计入债权额,如尚未到期,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作为破产债权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于附利息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尚未到期,剩余的部分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有可能发生的。利息是使用本金的代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已不可能继续使用本金,所以不需支付这部分利息,而应当停止计息

(摘自《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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