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定位及其缺陷
(一) 关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定位的学说
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应当如何界定,学界仍未达成相应的共识。一种观点认为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该观点认为我国当下的民事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仍源于前苏联,虽已做较大改革,但并未摆脱前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结构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人民法院仍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加以干涉,即使对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的权力加以限制,从本质上来说并没有排除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亚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该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对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沿袭,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几年司法改革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强化了当事人对案件的作用。因此,应当认为是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部分元素的一种“亚职权主义模式”。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定位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两种典型诉讼模式之一,两种模式均是极端的诉讼模式,任何一种都不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完全吻合。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视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这是通过对两种典型的诉讼模式取长补短而形成的另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这些观点均反映出我国在不断地吸收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中突出当事人作用方面的内容,但同时具有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相应的基础和鲜明特点。不同之处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认识程度不一,从而导致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定位的不同。
(二) 对学界定位的反思
上述观点均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及其背后的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但细致分析,上述定位难以全面反映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现状。其一,上述观点基本局限在立法层面,对司法实践关注度不够,有较强的文本导向。要分析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除了要观察现有立法中所确认的相应制度之外,更要把视野转向司法现状。上述观点基本上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脉络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民事司法原则与制度为概括的对象,而并未从实践角度出发来观察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司法现状,缺乏相应的实证研究。即使有些学者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偶有涉及,也并未对其进行全面关注,难以科学、系统地分析当下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架构。这种偏重于文本的分析方法对于目前的司法环境来说并不可取,“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这一特点相较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而言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诚信原则条款的形同虚设就是最佳例证。其二,对域外诉讼模式研究不够细致化。部分学者对于域外诉讼制度往往是粗线条、大范围的研究,对其核心把握不够准确,得出的研究结论也难免有失偏颇。多数情况下我们对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制度的研究处于走马观花状态,常通过一些短时间的考察来获取信息,甚至通过影视文艺作品获得对域外司法制度的感性认识。这种粗线条研究方式可以使国人对域外司法制度有大致的了解,但这种考察方式有本质性缺陷——不够全面与具体。此外,我们更多的是将注意力集中到欧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研究鲜有涉及。其三,对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混合主义诉讼模式的定位缺乏理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虽具有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部分特征,但并不能因此对其重新进行类别划分,那只是停留在制度表层。两种典型的诉讼模式都是立足于长期的社会发展、具有深厚理论基础的诉讼模式。我们因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不断的司法改革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点就是一种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定位,我们认为应当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着手,来感知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不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对于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法院有权直接依据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对于当事人并未提出的诉讼主张,法院可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判。反观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首先,法院无权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规定。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同样作出了规定。此条文虽与西方诉讼模式中的辩论主义即约束性辩论不尽相同,但约束性辩论的基本精神要义已不断深入我国法官的内心。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并不具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
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经过长时间发展,其形成过程中蕴含了较多历史因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过程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和马锡五审判模式的双重影响,后者的关键就是“依靠群众的力量,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即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削弱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干预的职权,但法官仍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还受到外来法治因素的影响。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就不尽完善,因此在法律理论、司法制度的建构方面一直处于与世界民事诉讼的信息交流当中。苏联解体后,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某些思想和制度也随之影响我国。可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受到多重外来法治文化的冲击下立足于本国实际而形成的一种具有多样性的诉讼模式。
其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受政策因素的影响较大。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奠基者董必武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主导了以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为主要方针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改革一路走来,受到诸如“改革开放”“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政策因素的影响,表现在法律制定的文本和民事诉讼实务中。这些政治因素,大多出于维持社会平衡的考量。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同时具有历史因素并受外来法治因素的影响以及顺应政策考量的一种多元化的民事诉讼模式。
(三) 对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缺陷的分析
这种多元化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在不断的改革与探索过程中形成的,但该模式与现代诉讼本质与理念有一定差距。
首先,重权力,轻权利。我国民事诉讼在发展中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打补丁”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法官权力,轻当事人权利”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导下,法官不仅是居中裁判者,同时扮演着案件事实发现者的角色。从现代基本法治理念来看,法官不应对案件本身有过多的干预,法官不是案件的唯一认识主体,案件的认识主体应当是法官与当事人,两者是一种平等的主体间关系。当事人往往是案件的主角,他们对案件有直观、清晰的认识,因此,法官只有注重自己倾听的过程,才能更加全面地把握案件。当事人在“说”的权利得到保障后,其观点与诉求能充分表达,法官的裁判才易被当事人接受。重权力除了体现在“重视法官权力”,另外就是党政权力对于民事司法干预较多,这主要体现在不同阶段的党政方针与政策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种普遍现象,因忽视程序性问题造成错判的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4)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法条本身就体现了对程序问题的轻视。对此完全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处理实体争议,只要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在程序上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可。在立法上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性问题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个案的影响一般不具有普遍意义,但若是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均对程序问题存在轻视,才是最可怕的。
再次,重结果,轻效果。我国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是在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完成的,法官只需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能够达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似乎并无不妥。但这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理性主导下的审判。单向度地以追求案件裁判结果而不以达到良好的整体裁判效果为目的的审判将带来许多问题。良好的裁判效果要求同时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彭宇案”就是单向度地保障法律效果而对案件作出裁判后的社会效果较为轻视的实例。此外,重结果的这种状态与我国案多人少以及职级晋升以办案数量为基础的司法现状密不可分,法官只能竭尽所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尽量多办案。这种重量不重质的办案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真正解决问题。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不能仅仅作为案件处理机器,他们除了是案件裁判者更是案件问题的解决者,案件经过法院处理后,当事人要能够真正地服判息讼。
最后,重调解,轻分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是为了纠正过去办案中“以侦查为中心”“以卷宗为中心”等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同样需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这是为了纠正我国民事诉讼办案模式中出现的“以调解为中心”的问题。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更多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审判法官为保证于期结案又能应对案件考核,对案件进行“强制”调解的积极性往往很高。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我国并未有完善的案件分流机制,很多案件在立案前就可以进行分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有效机制,法院重调解在很多情况下是迫于无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