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抵押物上交易的解构:抵押权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Dividing the Single Indivisible Transaction: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Mortgagees and Innocent Occupants)
作者
:Vincent Ooi
引言:
当抵押权人为取得抵押物而支付了必要对价,法律便会赋予其担保物权(security interest)以优先性,这一优先性可以对抗在后的、附着在抵押物之上的任何利益(除非抵押权人放弃这一优益)。上议院在“阿比国民银行建筑协会诉卡恩”(Abbey National Building Society v Cann)一案中确认了上述原则,并对基于“scintilla temporis”而为的“技术性抗辩”(technical argument)持否定态度,从而为保证“住房贷款”(housing loan)具有可获得性(available)与可担负性(affordable)的政策需求提供了司法支撑。确立这一原则的直接影响在于,赋予了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有过错时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即便有第三人主张“公平权益”(equitable interest)甚或已实际占有了抵押物。
借贷行为、为抵押物支付对价的行为以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被法律视为彼此独立却又不可分割的交易行为,如此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平权益”从三者的孔隙中产生。这也是将抵押物上交易视为不可分交易的第一重意涵。在抵押人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由其借贷行为之过错所产生的责任负担无法转嫁,因此,这一交易的不可分性也会体现在其他方面。在“零分摊”的情形中,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且抵押物占有人的“公平权益”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是无需考虑的。然而,有人会对“零分摊”是否能够导出公平结果提出质疑。我们可以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抵押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了抵押行为的“错误”,且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可主张“公平权益”的“善意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由抵押行为错误所致的全部责任负担便存在争议。这便是对上议院“东北不动产买家诉讼案回复意见”(Re North East Property Buyers Litigation,以下简称“Scott”)最常提出的质疑声音。
“一项不可分交易”这一术语在Scott中多次出现。在笔者看来,撰写Scott的法官在使用这一术语时脑中所想乃是“优先性条款”(priority rules)的适用。本文聚焦抵押物上交易“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的两重意涵,并就黑尔爵士在Scott中提出的“附带意见”进行分析,在附带意见中,黑尔主张采取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解决问题。就不可分性的第一重意涵而言,黑尔认为,交易的不可分性“依赖于事实”。至于不可分性的第二重意涵,她介绍了“作为一种比较概念的善意”概念并坚持应以此为基准构建一种“折衷进路”(middle group)。这表明,黑尔试图促成“相对过错”(relative fault)上的责任负担分立。
最终我们发现,即便黑尔的看法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却也难逃被冠以“离经叛道”之名的命运。抵押行为过错责任的分担才是我们所关涉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抵押物上交易这类交易分支彼此独立却又不可分割的社会事实本身就是一种十分有价值的政策工具。本文将会就如何授权法院通过自由裁量降低存在于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上“公平权益”享有者间的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提出两项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案。本文希望,通过上述努力,能够帮助法院判决导出更为公正的结果。然而,本文也应当承认,上议院法案介入争议以前,在既存法律框架下,法院能够为善意占有者提供的救济是十分有限的。Scott不会是这一问题的终局,相反,它将会见证“不可分性”的两层意涵在将来受到的质疑和挑战,更会见证其发展完善的艰难历程;而潜藏于后的则是立法权与司法权、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互动和博弈。
译者注:关于“scintilla temporis”的解释
假设A为财产的抵押人、B为财产的抵押权人、C为附着在该财产上的其他利益的持有人。 在卡恩案中,C的法律顾问认为,“交易中必然包含有产权转让的步骤,这些步骤应当被视为创设了一种新的交易秩序,如此便意味着,购买者所欲取得的标的物从‘社会所有’(society’s charge)到成为‘合法不动产’(legal estate)的跨越间,‘scintilla temporis’已然存在了,与此同时,禁反言(estoppel)的规则也相伴而生”。换句话说,在抵押权设立的时间轴上,一定存在这样一瞬间,A已然持有因物之抵押所得价款(或贷款),但此时却并不受“法定抵押”(legal charge)的羁束;而在这一时间点后,法定抵押关系方才设立。这一时间点便被称为“scintilla temporis”:法定抵押的设立应当以A业已收到抵押物价款(或贷款)为必要条件,在首次获得抵押财产的“专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前,任何人——包括A——均无法主张法定抵押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