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运作资金,以公益、学术和非营利为发展理念,旨在为关注中国法治进程、学术发展的人士提供民商法前沿信息。倡导公开、公正的学术研究态度,为学术争鸣提供理论平台,推动中国司法实践发展。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中国民商法律网

林洹民: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06 18:00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 林洹民 :《 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 》,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林洹民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 3734 字,阅读时间 9 分钟。

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属性在实践中并未被厘清。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属于数据交易合同缔约方?个人的同 意对数据交易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有何影响?监管政策要求互联网平台之间“互联互通”产生的公权力过度干涉市场的合法性危机又应该如何化解?这些都是数据交易中的重要议题。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林洹民在《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一文中,从实践出发,调查数据交易业态,界定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之上讨论数据交易合同的缔约主体与契约自由限制。

【摘要】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属性未厘清,个人信息主体是否为缔约方、个人同意对合同的影响,以及“互联互通”政策引发的公权力干涉市场合法性问题,都是重要议题。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林洹民在《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一文中,从实践出发,调查数据交易业态,界定合同法律性质,探讨缔约主体与契约自由限制。

一、

许可使用关系下的数据交易合同

(一) 场外数据交易的基本模式

场外数据交易大致可分为企业通过开放接口的方式,允许他方访问个人数据的动态交易模式,以及企业按照客户需求收集并传输个人数据,满足客户定制个人数据的要求的数据定制模式。场外交易并非“移转”或“交付”数据,而是在分享数据。实践中的数据交易合同均呈现出一种继续性的数据许可使用合同构造。在该类合同中, 数据供方许可数据需方使用数据,数据需方并未获得类似所有权般的权利,而是仅享有基于合同的使用权,且受到合同对数据处理活动的限制

(二) 场内数据交易的新发展

数据交易所本应因其合规性是数据交易的理想平台,但出于避免侵犯个人权益的考虑,其严格限制个人数据的交易,导致多数交易机构关停或退出。隐私计算技术使得数据需方无法持有数据,只能依许可使用个人数据,场内数据交易便不可能呈现出“移转占有”的交易结构,只能是围绕数据使用权展开的债之关系。 场内数据交易合同应被界定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 数据需方通过合同获得对数据的使用权,但不能持有原始数据,仅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权限处理数据。

数据交易合同都应被认定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第6.2条规定的数据销毁义务不符合数据交易实践,而且也无从查验数据供方是否履行了该义务。未经授权不能访问和使用数据才产生了数据交易的需求,中文语境下的访问权未必包括使用权,而数据使用当然以数据访问为前提。

二、

数据许可使用合同的缔约主体辨析

个人数据交易涉及数据供方、数据需方和个人三方主体。数据需方对数据的使用应获得数据供方及与所涉数据关联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双重许可。

(一) 个人并非数据交易的法定缔约方

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原则上属于准法律行为,功能在于排除数据处理活动的违法性 个人的同意不属于事实行为,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重视同意的发出与到达。个人的同意也并非意思表示,并不包含缔结合同的法效意思。因此, 个人信息主体不属于合同的缔约方 并不能与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一样决定合同的缔约与具体内容。而且,从数据价值视角观察,数据只有汇集才有价值,单个数据对数据需方意义不大,因此只有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是合同缔约方。

(二) 个人的同意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个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数据许可使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具体而言,因为个人并非数据交易的缔约方,所以个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个人信息保护法》仅要求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获得个人的同意,并不要求在数据交易合同缔结时即获得个人的有效同意,因此个人同意不影响合同生效,但数据需方与数据供方约定未获得个人同意合同不生效的情形除外。 个人同意影响合同的履行。 在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如果没有个人同意,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将因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数据供方若无法事后获得同意,将因面临法律障碍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数据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数据供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

数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契约自由限制

(一) 数据使用权交易之内容规制

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在谈判地位上并不平等,某些条款可能成为损害数据需方利益的工具,法秩序应对此进行必要的调整与规制。

其一,数据使用权限制条款。 数据使用权并非像物权那样的法定财产权,其作为意定权利,在其上的限制原则上应有效。 数据具有非排他性,数据供方禁止特定需方转许可后,仍可授予其他市场主体使用权,保障数据流通。反之,若无法禁止转许可,数据供方将失去数据流转控制,产生阻却效应,导致其不敢交易。法律提供的弹性空间将通过市场机制催生出不同类型与内容的数据使用权交易。

限制数据入库条款与限制变更使用目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原因在于:第一,限制数据入库条款不利于释放数据潜能,有碍合同目的实现,而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通过知情同意规则等解决;第二,数据需方变更使用目的是数据经济的常态,原则上只应再次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无需获得数据供方的许可,否则从同一数据资源中再次收取费用有不当得利之嫌。

其二,单方变更和终止权条款。此条款有助于强化数据供方对外部环境的回应能力,但有违反契约严守原则之嫌。数据供方在实践中出于优势地位,使得数据需方的利益完全受制于数据供方。 一般性的单方变更和终止权条款因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若当事人约定较为具体的单方变更和终止权条款也应接受合理性原则的检视。 合理性原则不意味着不能对数据需方不利,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商业需求、技术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等多重利益。此外, 数据供方还应充分提醒相对方注意此类条款。

(二) 数据许可使用合同之缔约强制

借助私法上的强制缔约规则,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数据供方不得拒绝缔结数据许可使用合同,以此促进数据流通是相对更为合理的手段。

就数据交易强制缔约的适用场景而言, 数据只能从数据供方获得的,数据供方原则上不得拒绝数据需方的要约。 此种情况多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多个主体对数据的产生均有所贡献,且都需要数据以持续改进产品或提供服务,否则部分企业将无法展开经营。 数据虽然能从其他渠道获得,但若作为供方的大型平台构成关键基础设施的,平台也应承担一般性的强制缔约义务。 大型平台可能会形成多个独立的数据孤岛,选择的局限性使得初创公司难以开发新的技术,从而使得市场机制无法顺利发挥作用。但在以上两种场景下, 数据供方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缔约。

数据供方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应以合理条件与数据需方缔结合同。 合理条件只能结合多种因素在个案中裁量。数据需方采用“以数养数”“以数换数”的方式请求缔约的,交易双方之间的数据交换应具有对等性。若数据需方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数据使用权,则应建立一套促进民事主体积极协商和沟通的程序。具体而言,数据供方应主动提出使用费数额并给出定价说明;数据需方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并与缔约义务人积极协商;如果双方在多次磋商后无法达成共识,则交由第三方确定使用费数额。数据供方对数据资源给出主观估价,政府会以该估价作为对数据供方征税的依据,以此防止数据业者基于优势地位过高定价的方式也可借鉴。另外,法秩序应允许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请求调整价格,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程序讨论价格调整事项。强制缔约机制有助于刺激市场自发形成数据价格机制,最大限度地提高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流转效率。

四、

结论

数据交易制度应以合同为基础,通过意思自治实现数据流转。鉴于数据供方优势,司法需规制合同缔结与内容,平衡契约自由与数据公平。基于数据交易围绕使用权展开,法律可借助合同灵活性和《民法典》规则,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数据流通价值与公平,建立完善的数据交易制度体系。

推荐阅读

1. 时诚: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前沿

2. 高郦梅:论数据交易合同规则的适用|前沿

3. 丁晓东:数据交易如何破局——数据要素市场中的阿罗信息悖论与法律应对|前沿


【温馨提示】由于微信公众号推送规则的改变,未对本公众号设置星标关注的读者,将难以第一时间接收到本公众号每日发布的前沿讯息!星标关注操作指南如下: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